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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原姓名李盈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一七五 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 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第二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在新營交流道統聯客運旁之統一超商 前,將自己所申辦之台南六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 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撥打電話予于世龍、呂茂桂及何鐵華,向其佯稱其家 人為他人作保或遭綁架,需匯款其家人方能獲釋云云,致于世龍 、呂茂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八十五萬元及三萬元至 甲○○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是被告 第二次犯罪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後二 次幫助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原審未查上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將被告前後 二次幫助詐欺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先後二次出售提供史珈華及其所有之銀行、郵局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等 情,因而論被告以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依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第二次出售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之時間,係 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而其正犯持以使用詐欺取財之時間,則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第二次犯罪完成之時間, 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是其第二次犯罪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第二次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 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從與第一次犯罪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被告二次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原 審不察而就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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