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號7樓之2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
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0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
實並不發生牽連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
諭知罪刑,惟經第二審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無罪,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
,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查原確定判
決既認『本件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四人論罪
科刑,
尚有未洽』,卻又認定『被告等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所示)雖未論及,惟上開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云云,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究竟如何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乙節,則毫
未論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實難認與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是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
罪名為依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四、
劉浩然、乙○○、甲○○均明知陳宏欽未在其醫院擔任『電腦斷
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亦未在醫院負責儀器之操作
使用,為使醫院形式上符合使用上開儀器之規定,竟分別向衛生
署、桃園縣衛生局、台北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為其醫院之
支援醫師,並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
……㈠、壢新醫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購置『電腦斷層
攝影掃描儀器』,因不符合前開申購標準,遂由石百祿提供陳宏
欽之醫師證書等資料給甲○○,甲○○明知壢新醫院實際上並未
僱用陳宏欽,陳宏欽亦未在醫院執行業務,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
,檢具陳宏欽之醫師證明文件,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購置,使衛生
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
,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准予購置。
嗣負責使用
期間屆滿,
甲○○與乙○○承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
陳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
師,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
申請書及壢新醫院之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
請陳宏欽醫師支援壢新醫院。㈡、……嗣負責使用期間屆滿,劉
浩然與乙○○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
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
,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申
請書及公祥醫院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陳
宏欽醫師支援公祥醫院。㈢、……乙○○明知桃新醫院實際上並
未聘用陳宏欽執行業務,陳宏欽僅係形式上儀器之掛名負責使用
醫師,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向衛生署申請報備該院『電
腦斷層攝影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變更為陳宏欽,使該署承辦
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同意備查。㈣、……桃新醫院、壢新
醫院向衛生署申請登記陳宏欽為其醫院之儀器負責使用醫師及向
桃園縣衛生局、台北縣衛生局申請陳宏欽在其醫院支援放射科業
務,均足生損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或昂貴儀器負責使用醫
師管理及醫師登記執業場所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依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情節及意旨以觀,
難謂檢察官未就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提起公訴。縱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
列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論處
被告二人共同(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並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與
彼等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難指為無據,即無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
予以審判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乙○○
、甲○○則指示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由二醫院共
同給付陳宏欽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扣繳稅額後以桃
新醫院名義每三月一次匯入陳宏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清查健保
給付時,發現陳宏欽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始循線查獲上情」;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均為醫界專業人
員,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具危險性,依法需由專門之負責醫師督
導使用,竟為使所屬醫院購置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使被告石百
祿多賺取薪資,而罔顧法令,向陳宏欽租借執照持以向主管機關
為不實之申報,不僅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昂貴儀器及醫師
管理之正確,並有危害病患安全
之虞(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三
至二十九行);於主文欄被告二人項下諭知被告二人:共同(乙
○○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等情,依其全
案情節及判決全意旨以觀,難謂原判決未就被告二人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予以論述。縱認原判決相關行文未臻明確妥
適
,然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據以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
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