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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號7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0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 實並不發生牽連問題,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裁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知罪刑,惟經第二審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無罪,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 ,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查原確定判 決既認『本件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四人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卻又認定『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所示)雖未論及,惟上開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究竟如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則毫 未論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實難認與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是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 罪名為依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四、 劉浩然、乙○○、甲○○均明知陳宏欽未在其醫院擔任『電腦斷 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亦未在醫院負責儀器之操作 使用,為使醫院形式上符合使用上開儀器之規定,竟分別向衛生 署、桃園縣衛生局、台北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為其醫院之 支援醫師,並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 ……㈠、壢新醫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購置『電腦斷層 攝影掃描儀器』,因不符合前開申購標準,遂由石百祿提供陳宏 欽之醫師證書等資料給甲○○,甲○○明知壢新醫院實際上並未 僱用陳宏欽,陳宏欽亦未在醫院執行業務,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 ,檢具陳宏欽之醫師證明文件,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購置,使衛生 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准予購置。負責使用期間屆滿, 甲○○與乙○○承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 陳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 師,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 申請書及壢新醫院之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 請陳宏欽醫師支援壢新醫院。㈡、……嗣負責使用期間屆滿,劉 浩然與乙○○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 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 ,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申 請書及公祥醫院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陳 宏欽醫師支援公祥醫院。㈢、……乙○○明知桃新醫院實際上並 未聘用陳宏欽執行業務,陳宏欽僅係形式上儀器之掛名負責使用 醫師,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向衛生署申請報備該院『電 腦斷層攝影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變更為陳宏欽,使該署承辦 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同意備查。㈣、……桃新醫院、壢新 醫院向衛生署申請登記陳宏欽為其醫院之儀器負責使用醫師及向 桃園縣衛生局、台北縣衛生局申請陳宏欽在其醫院支援放射科業 務,均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或昂貴儀器負責使用醫 師管理及醫師登記執業場所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依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及意旨以觀,難謂檢察官未就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提起公訴。縱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列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依上開說明,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論處 被告二人共同(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並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與等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難指為無據,即無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予以審判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乙○○ 、甲○○則指示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由二醫院共 同給付陳宏欽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扣繳稅額後以桃 新醫院名義每三月一次匯入陳宏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清查健保 給付時,發現陳宏欽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始循線查獲上情」;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均為醫界專業人 員,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具危險性,依法需由專門之負責醫師督 導使用,竟為使所屬醫院購置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使被告石百 祿多賺取薪資,而罔顧法令,向陳宏欽租借執照持以向主管機關 為不實之申報,不僅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昂貴儀器及醫師 管理之正確,並有危害病患安全之虞(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三 至二十九行);於主文欄被告二人項下諭知被告二人:共同(乙 ○○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等情,依其全 案情節及判決全意旨以觀,難謂原判決未就被告二人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予以論述。縱認原判決相關行文未臻明確妥 ,然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據以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 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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