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使用電腦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七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此觀『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
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
所載『至於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
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
告訴乃論以嚇
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及所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
即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七十七期第一頁、第九十二卷
第二十一期第五十九─六十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四期第一六
一─一七七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五─一三八頁、第
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二八─一五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
三期第一七八─一八0頁)(如附件一)。再按『侵害國家
法益
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
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
告發,
顯有違誤
。』亦有貴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
判例可考(如附
件二)。而當時各林區管理處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府人丙字第124475號令發布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於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
,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係內部單位,此觀該組織規程規定自
明(如附件三)。另按『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本部
暨
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二、關於本部暨所
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
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四、關於刑事
偵查、執行案件資料
處理之管理事項。五、關於犯罪矯正、
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
事項。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七、關於本部
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
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法務部組
織法第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如附件四)。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
以下列理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
知:(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
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似未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是
否須告訴乃論乙節有所定論。佐以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
九期第一四八頁所刊登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
、司法院提案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項雖記載『
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
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
非告訴
乃論以嚇阻不法,…。』惟其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此有卷附之法源
法律網立法理由及上開立法院公報各一份為憑,故僅依上開立法
院會議紀錄,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已明確說明刑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因之
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法務部資訊處僅為該部之內部單位,尚非獨立之行政機關
,法務部資訊處
縱有法益遭受侵害,仍應由法務部有監督權之首
長代表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本件法務部資訊處並無訴訟主體之
能力,則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之罪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認總統
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
文刪除,有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據
一節,固有法源法律網下載
之立法理由可供參考,然法源法律網並非政府網站,其所載之立
法理由復未載明出處,與
首揭立法院公報所載內容又不符,已無
可信性;況總統公布法律修正條文時,並不一併公布立法理由,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立論,並無依據,
不足以推翻首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說
明。而縱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依貴院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法務部組織法第十六
條規定,法務部資訊處處長就有關法務資訊事項遭侵害時,自得
合法提出告訴。查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法務部資訊處處
長陳泉錫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該局提出委任狀載明委任
黃裕發為告訴
代理人,黃裕發並於該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詢
問時表明代理法務部資訊處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及詢問筆錄分別
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0七號卷第
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九十一頁
可稽,則本案自亦已合法提出告
訴。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及本案未據合法告訴為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
三條分別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
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固未就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是否
屬告訴乃論
予以明定。惟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法律解釋固須探究立法者於制訂
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之原意,
惟如
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仍應以文義解釋為先,而
無庸另作
論
理解釋。原確定判決雖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上開司法委員
會討論時,就本罪是否屬告訴乃論,已有爭議,並無定論,且其
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
項業經全文刪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稽,尚難認刑
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況上開規定之編排方
式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相較,兩者之規定方式均屬相同
;且
參照本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本案原審及
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
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
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其刑者,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益證刑法第三百
六十一條應屬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
重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既僅由法務部資訊處處長提出告訴,自
非合法,該被訴部分,自不得受理等旨。惟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
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
嗣
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
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
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
來
公訴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
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
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
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
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
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
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甚明(
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七頁、第九十二卷第
二十九期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三期第一八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並未將之列
為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足疑。至上開條文經總統公布修正時,法
源法律網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雖僅登載:「一、本
條新增。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
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
人電腦之侵害行為,
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
,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
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
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並未記
載前揭第三點之說明,但既與立法院公報之上開內容未符,應係
漏載,尚難認該第三點所載之說明係有意刪除。況按之首開說明
: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就對象為公務
機關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
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既未明定第三百六十一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本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所闡述之法理,自不宜適用於本條之規
定,原判決予以援引,自有違誤。乃原判決見未及此,竟以刑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係告訴乃論,因認被告被
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
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論罪
科刑之
公然侮辱公署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揆諸上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該違法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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