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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使用電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使用電腦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七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論之罪,此觀『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 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所載『至於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 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 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及所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 即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七十七期第一頁、第九十二卷 第二十一期第五十九─六十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四期第一六 一─一七七頁、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五─一三八頁、第 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二八─一五二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 三期第一七八─一八0頁)(如附件一)。再按『侵害國家法益 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 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亦有貴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判例可考(如附 件二)。而當時各林區管理處依(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府人丙字第124475號令發布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於轄區內設置之工作站 ,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係內部單位,此觀該組織規程規定自 明(如附件三)。另按『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本部 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二、關於本部暨所 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 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四、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資料 處理之管理事項。五、關於犯罪矯正、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 事項。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七、關於本部 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 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法務部組 織法第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如附件四)。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 以下列理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知:(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 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似未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是 否須告訴乃論乙節有所定論。佐以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 九期第一四八頁所刊登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 、司法院提案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項雖記載『 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 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 乃論以嚇阻不法,…。』惟其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 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此有卷附之法源 法律網立法理由及上開立法院公報各一份為憑,故僅依上開立法 院會議紀錄,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已明確說明刑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因之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法務部資訊處僅為該部之內部單位,尚非獨立之行政機關 ,法務部資訊處縱有法益遭受侵害,仍應由法務部有監督權之首 長代表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本件法務部資訊處並無訴訟主體之 能力,則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 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認總統 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 文刪除,有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據一節,固有法源法律網下載 之立法理由可供參考,然法源法律網並非政府網站,其所載之立 法理由復未載明出處,與首揭立法院公報所載內容又不符,已無 可信性;況總統公布法律修正條文時,並不一併公布立法理由,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立論,並無依據, 不足以推翻首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說 明。而縱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依貴院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法務部組織法第十六 條規定,法務部資訊處處長就有關法務資訊事項遭侵害時,自得 合法提出告訴。查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法務部資訊處處 長陳泉錫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該局提出委任狀載明委任 黃裕發為告訴代理人,黃裕發並於該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詢 問時表明代理法務部資訊處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及詢問筆錄分別 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0七號卷第 八十七頁及第八十八─九十一頁可稽,則本案自亦已合法提出告 訴。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及本案未據合法告訴為由,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 三條分別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 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固未就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是否 屬告訴乃論予以明定。惟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法律解釋固須探究立法者於制訂 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之原意, 惟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仍應以文義解釋為先,而無庸另作論 理解釋。原確定判決雖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上開司法委員 會討論時,就本罪是否屬告訴乃論,已有爭議,並無定論,且其 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 項業經全文刪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可稽,尚難認刑 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況上開規定之編排方 式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相較,兩者之規定方式均屬相同 ;且參照本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本案原審及 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 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 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其刑者,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益證刑法第三百 六十一條應屬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 重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既僅由法務部資訊處處長提出告訴,自 非合法,該被訴部分,自不得受理等旨。惟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 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 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 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 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 來公訴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 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 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 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 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甚明( 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六期第一三七頁、第九十二卷第 二十九期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第九十二卷第三十三期第一八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並未將之列 為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足疑。至上開條文經總統公布修正時,法 源法律網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雖僅登載:「一、本 條新增。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 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 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 ,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 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 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並未記 載前揭第三點之說明,但既與立法院公報之上開內容未符,應係 漏載,尚難認該第三點所載之說明係有意刪除。況按之首開說明 :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就對象為公務 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 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既未明定第三百六十一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本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所闡述之法理,自不宜適用於本條之規 定,原判決予以援引,自有違誤。乃原判決見未及此,竟以刑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係告訴乃論,因認被告被 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論罪科刑公然侮辱公署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該違法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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