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22巷22-3號4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
九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
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以屏檢瑞
偵愛緝字第一二三一號發布通緝,並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遭警緝獲(非自動歸案),亦分別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
。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甲○○自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甚明。
乃原判決不察而逕予減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伍枚(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
強」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伍枚(簽名
貳枚、指印參枚)、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
等情,已說明其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非無見。惟
查被告犯本件二罪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以屏檢瑞偵愛緝
字第一二三一號發布通緝,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遭警緝獲,但
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二罪,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甚明
,乃原判決不察而分別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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