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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22巷22-3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 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四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 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以屏檢瑞 偵愛緝字第一二三一號發布通緝,並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遭警緝獲(非自動歸案),亦分別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甲○○自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甚明。乃原判決不察而逕予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伍枚(簽名貳枚、指印參枚)、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 強」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伍枚(簽名 貳枚、指印參枚)、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偽造之「楊智強」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等情,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非無見。惟 查被告犯本件二罪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以屏檢瑞偵愛緝 字第一二三一號發布通緝,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遭警緝獲,但 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二罪,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甚明 ,乃原判決不察而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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