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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三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始得依該條例之規 定減刑。再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 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 一之偽證罪,此貴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月十四日,以證 人身分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八0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審理中作證陳述時 ,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信宗是否共同實施竊盜、強盜未遂 行為部分,供前具結為『(偷車是你自己偷還是有人把風(自己 偷的)』、『(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行搶有無同夥)自己去作 』、『是我自己去搶的』、『(為何後來提到陳信宗)是法官、 檢察官問的』、『(陳信宗是否看到你偷機車)沒有』等虛偽不 實之證述,依據前揭貴院判決意旨,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先 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 ,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所犯既為單一偽證罪,則其偽證 罪犯行終了時,應係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其犯罪時間既非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前揭條例規定,應屬不得減刑之犯 罪,原審未察,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 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亦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須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始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件原確 定判決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 被告甲○○與陳信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 ,由陳信宗在旁把風,被告下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劉啟賢所有H2 L-九九二號機車,得手後二人進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 持玩具手槍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三00號「台南市農會安 南辦事處」,由陳信宗在附近等候,被告則持玩具手槍入內,喝 令該辦事處人員交出現金,因警鈴大作,二人分別駕車逃逸,致 未得逞。被告與陳信宗所涉該竊盜、強盜未遂案,嗣經起訴,乃 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上開強盜未遂案件審理中,作證陳述 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信宗是否共同實行竊盜、強盜未 遂行為部分,供前具結為「(偷車是你自己偷還是有人把風(自 己偷的)」、「(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行搶有無同夥)自己去 作」、「是我自己去搶的」、「(為何後來提到陳信宗)是法官 、檢察官問的」、「(陳信宗是否看到你偷機車)沒有」等虛偽 不實之證述等情,因而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累犯),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由, 而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 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 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 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仍僅成立一偽證罪。則所犯偽證罪之一部行為既係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所為,已在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即無該減刑條例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查,仍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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