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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一六八、一八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 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 證據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另『按刑事訴 訴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 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 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 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 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 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 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 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 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再傳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 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亦有貴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同 案被告乙○○、甲○就各該個別案件,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法接受彼此之詰問,始屬業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從而,縱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據經具結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之情況,仍因未依上揭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未依法定 程序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而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所為陳 述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盧捍國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文瑞警詢供述,依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暨判決意旨,在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所列各款情形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下,原審竟未於審判 中再為傳喚予被告對其二人為對質及詰問,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或在偵查中之供述,縱使已具結 ,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不能認係 合法之證據資料。詎原審遽未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及貴院判決意旨 ,踐行訴訟程序,並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斷罪依據,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採證不當之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 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之主張及 舉證為中心,法院則立於裁判者之地位,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而進行調查,並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因而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且酌予採納 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 格身分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詰問 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及審判中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 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之陳述表示「無 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聲請 對質詰問,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詰問權可為同一 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 分權限之原則,法院審酌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時,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 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抗辯被告等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於原審 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時,亦皆表示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陳 述「實在」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第二八、一一五頁 )。則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其等本身及身為共同被告 相互間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既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分別表示「實在」或「沒有意見」,而均未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視為已經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行使詰 問權,原審法院因而未使被告等人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並接受 詰問,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可言。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告訴人陳文瑞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所言不實,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依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其證據傳聞性亦已解除;另本件於原審審 理時,被告等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之證人盧捍國之供述 證據(見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九、七○頁),雖主張沒有證據 能力,但原審已說明就盧捍國調任他職後,以聞自其後國防部軍 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洩密案承辦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供述內容 部分,既屬聽聞自他人,該部分自屬傳聞證詞而無證據能力。至 其本身就承辦該院洩密案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判決 第三頁),經核尚無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可言。再 者,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未認有再予傳訊陳文瑞、盧捍國加以詰 問之必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 時,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 面),顯亦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是原審未再予傳訊 ,並使被告等人對之行詰問,亦無所謂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 。而其等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即生失權之法律 效果,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從而,非常上訴意旨,徒執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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