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及與其
他之罪定執行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均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之裁定,與
科
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
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
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
公權,
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
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十四
條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
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
釋謂:『褫奪公權為
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
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
予以審酌,
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則依上開減刑
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
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
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貴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
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
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
自首而
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
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
公權二十年,其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已逾十年,揆之上開說
明,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
裁定,具有
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
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
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被告甲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係對於
上揭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
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
之減刑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
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揆之上開說
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
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
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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