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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及與其 他之罪定執行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均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減刑之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 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 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 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十四 條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 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 釋謂:『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 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 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則依上開減刑 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 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 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貴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 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 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 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 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 公權二十年,其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已逾十年,揆之上開說 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 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 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 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被告甲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判決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係對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 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該條例第六條 之減刑條件,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審依其聲請,裁定 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揆之上開說 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 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 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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