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
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六0五、一一七八0、一一七八一、一一七八二、一一七八三、
一一七八四、一一七八五、、一一七八六、一一七八七、一一七
八八、一三三三七、一四一八七、一八五二五、二五四四八號,
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原判決比較新舊刑法後,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處斷。惟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罰金係
以銀元為計算標準,原判決竟併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罰金
,已超越法條規定之範圍,顯屬違背法令。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
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
心證理由
,否則即有違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0五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
會,除非
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具
結,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視同傳聞證據之例外而作為論罪判斷之
依據(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第五0二七號、第六一三
七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採同案被告乙○○、丙○○、丁
○○、戊O(應係「O」之誤)O於偵查中之供詞,資為論罪之
基礎。惟未詳查究明上開
共同被告乙○○等四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曾否命被告甲○○在場,使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說明
上開共同被告供詞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採證之理由,
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致影響採證認事之論
定結果。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適用,不得
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
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基此,法院對於被告本人以外共同被告之訊問
,應準用有關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始得以該共同被告為適格證
人之供述而採證,此與一般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同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依法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
縱有被告明
示或默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仍不得違背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逕行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採取該
共同被告在偵審中未命具結之供述(或證言)為論罪之基礎。原
確定判決未詳查說明就事實一附表所示及上開共同被告乙○○等
四人以及事實三己○○,事實四庚○○、辛○○在偵審中應命其
具結而未具結或詰問之情形,逕行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遽認上開共同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
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再按傳聞證據倘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例外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者,即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補充規定之餘地,
此見該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文義自明,查上開共同被告乙
○○等四人既於警訊、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先後到庭供述,為原審
所審認
無訛,原審自應就其等先後供詞是否相符,及如有不符,
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應
認係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乃原審略此應為優先
審酌之規定於不
論,逕依被告對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未於審理中
聲明異議為由
,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補充規定,認其均具證據能力
,便有適用上揭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必須法院審酌該傳聞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例如證據取得過程有無瑕疵違法、其與
待證事實具否
關連性,或
證明力有無明顯過低
等情狀,認為適當者為限,始克
相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項參照),
原審未詳查卷存資料,審酌有無上揭不適當之情形,徒以『本院
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由,認適當作為證據,遽認已符合上揭適
當性之要件,
難謂無粗略掛漏而判決理由不備,並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不足以昭信服。六、復查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原
審既認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連
續交易之紀錄,原審疏未注意審酌說明其是否具有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業務上紀錄文書之性質,而得例外採證的理由
,逕徒以該項明細非屬
供述證據,逕認其有證據能力,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又查原審固認同案被告戊○○、丁○○依
扣案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簽注單計算,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該期所受簽賭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
十元,有概算表
可佐等情。然經一審法院
勘驗扣案簽注單結果,
以代號『元』之簽賭站為例,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記載
之簽注支數,僅為三三七六.三,其簽賭金額亦僅為十八萬九千
零七十二元,究竟如何得能計算出如概算表所顯示一千一百五十
九萬餘元之數,原審悉略未說明其論理推算之所憑,亦難謂無其
採證與認事尚有不符之違法。八、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常業
賭博
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
合,竟又認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認定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所謂三罪除說明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外,另一犯行係指何犯行,並未說明,判決
顯
有理由不備,以及先謂牽連犯,後謂想像競合犯,究竟如何適用
從一重處斷,其判決理由亦顯自相矛盾。九、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並應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
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同法第五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其附表四編號三
、四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合計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七
百零四元,且被告之資力雄厚等情之事實,而被告以一行為所觸
犯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常業賭博(修正前)等三罪名,其
最重之
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刑最高額
復僅為銀元三千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已超過罰金最高額,
原判決因而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資力雄厚之情狀,
於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對被告科處罰金五百萬元
,依前開規定,乃屬合法正當,難謂其逾越法定權限而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
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
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
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
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
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
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
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
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卷查共同
被告乙○○、丙○○、丁○○、戊○○、辛○○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與共同被告庚○○在第一審之供詞,為其等各依被
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而言,俱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另被告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一0七、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頁
),依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又由原審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之記載觀察,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
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則原判決認為其等具有
證據能力,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尚難認有何不適
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前揭傳聞證據之作
成是否具有適當性,或未予說明,或僅抽象的記載其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或載稱: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或載稱:非屬供述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各等語,而未詳細說明其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何種情況,縱有未當,亦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依原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判決並未採用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之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採用己○○未經具結或詰問之陳述為斷罪基礎,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出於誤會。(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未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經營之賭博簽注站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該期所受簽賭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
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係以該金額,已經被告僱用之戊○○、丁
○○於被查獲當時,依據扣案之該期簽注單計算明白,有概算表
在卷
可稽,經第一審就其中代號「元」之簽賭站之簽注為勘驗,
扣案之資料記載該簽賭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簽賭之簽注
單為「三三七六‧三」,概算表顯示其於當期簽賭之金額為十八
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將兩數相除所得數字為五十六,即為每簽注
一支「四星」號碼所應繳交之簽賭金,
足證前述概算表所記載金
額,確為被告所經營簽賭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所受之簽
賭金額無訛,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判斷之心證
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情形。(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本件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為達其犯罪目
的,而陸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接受賭客簽賭,在原審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時,係多次以一行為而觸犯當時刑法(下稱現
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
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三罪名,應從聚眾賭博之重罪,
依
數罪併罰處斷,在行為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刪除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
連續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據上標
準以為比較,在現行刑法以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最
高度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重,即應從聚眾賭博並依數罪併罰處斷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以其第二百六
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最高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應論以
連續聚罪賭博罪刑,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兩相比較,自以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及後段,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對被告最為有利
;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其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自無須比
較適用。原判決因現行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誤將刑法第五
十五條列入比較範圍,縱有未當,然其比較結果,仍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
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從聚眾賭博
之重罪,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原判決此項訴訟程序
之違背,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又原判決就前述
法律變更為比較時,已說明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三罪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就
比較結果,亦載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其就如何比較為說明中所稱: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
判決第十三頁),顯出於誤寫,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非常上訴意旨,執前述情詞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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