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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六0五、一一七八0、一一七八一、一一七八二、一一七八三、 一一七八四、一一七八五、、一一七八六、一一七八七、一一七 八八、一三三三七、一四一八七、一八五二五、二五四四八號, 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判決比較新舊刑法後,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處斷。惟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罰金係 以銀元為計算標準,原判決竟併科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罰金 ,已超越法條規定之範圍,顯屬違背法令。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 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 ,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 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 結,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視同傳聞證據之例外而作為論罪判斷之 依據(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第五0二七號、第六一三 七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採同案被告乙○○、丙○○、丁 ○○、戊O(應係「O」之誤)O於偵查中之供詞,資為論罪之 基礎。惟未詳查究明上開共同被告乙○○等四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曾否命被告甲○○在場,使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說明 上開共同被告供詞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以採證之理由,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致影響採證認事之論 定結果。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用,不得 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基此,法院對於被告本人以外共同被告之訊問 ,應準用有關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始得以該共同被告為適格證 人之供述而採證,此與一般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同有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依法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應命其具結而未具結,縱有被告明 示或默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仍不得違背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逕行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採取該 共同被告在偵審中未命具結之供述(或證言)為論罪之基礎。原 確定判決未詳查說明就事實一附表所示及上開共同被告乙○○等 四人以及事實三己○○,事實四庚○○、辛○○在偵審中應命其 具結而未具結或詰問之情形,逕行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遽認上開共同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亦 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再按傳聞證據倘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例外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者,即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補充規定之餘地, 此見該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文義自明,查上開共同被告乙 ○○等四人既於警訊、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先後到庭供述,為原審 所審認無訛,原審自應就其等先後供詞是否相符,及如有不符, 是否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應 認係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原審略此應為優先審酌之規定於不 論,逕依被告對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未於審理中聲明異議為由 ,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補充規定,認其均具證據能力 ,便有適用上揭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必須法院審酌該傳聞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例如證據取得過程有無瑕疵違法、其與待證事實具否 關連性,或證明力有無明顯過低等情狀,認為適當者為限,始克 相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項參照), 原審未詳查卷存資料,審酌有無上揭不適當之情形,徒以『本院 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由,認適當作為證據,遽認已符合上揭適 當性之要件,難謂無粗略掛漏而判決理由不備,並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不足以昭信服。六、復查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原 審既認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連 續交易之紀錄,原審疏未注意審酌說明其是否具有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業務上紀錄文書之性質,而得例外採證的理由 ,逕徒以該項明細非屬供述證據,逕認其有證據能力,同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又查原審固認同案被告戊○○、丁○○依 扣案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簽注單計算,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該期所受簽賭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九 十元,有概算表可佐等情。然經一審法院勘驗扣案簽注單結果, 以代號『元』之簽賭站為例,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記載 之簽注支數,僅為三三七六.三,其簽賭金額亦僅為十八萬九千 零七十二元,究竟如何得能計算出如概算表所顯示一千一百五十 九萬餘元之數,原審悉略未說明其論理推算之所憑,亦難謂無其 採證與認事尚有不符之違法。八、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常業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 合,竟又認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認定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三罪除說明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外,另一犯行係指何犯行,並未說明,判決顯 有理由不備,以及先謂牽連犯,後謂想像競合犯,究竟如何適用 從一重處斷,其判決理由亦顯自相矛盾。九、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並應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 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同法第五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其附表四編號三 、四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合計六千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七 百零四元,且被告之資力雄厚等情之事實,而被告以一行為所觸 犯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常業賭博(修正前)等三罪名,其 最重之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刑最高額 復僅為銀元三千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已超過罰金最高額, 原判決因而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資力雄厚之情狀, 於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對被告科處罰金五百萬元 ,依前開規定,乃屬合法正當,難謂其逾越法定權限而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 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 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 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 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 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 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卷查共同 被告乙○○、丙○○、丁○○、戊○○、辛○○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與共同被告庚○○在第一審之供詞,為其等各依被 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就被告之案件而言,俱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另被告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檢察官提出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一0七、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頁 ),依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又由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之記載觀察,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 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則原判決認為其等具有 證據能力,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尚難認有何不適 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前揭傳聞證據之作 成是否具有適當性,或未予說明,或僅抽象的記載其作成時之情 況均屬正常,或載稱: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或載稱:非屬供述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各等語,而未詳細說明其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何種情況,縱有未當,亦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依原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原判決並未採用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之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採用己○○未經具結或詰問之陳述為斷罪基礎,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出於誤會。(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經營之賭博簽注站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該期所受簽賭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 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係以該金額,已經被告僱用之戊○○、丁 ○○於被查獲當時,依據扣案之該期簽注單計算明白,有概算表 在卷可稽,經第一審就其中代號「元」之簽賭站之簽注為勘驗, 扣案之資料記載該簽賭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簽賭之簽注 單為「三三七六‧三」,概算表顯示其於當期簽賭之金額為十八 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將兩數相除所得數字為五十六,即為每簽注 一支「四星」號碼所應繳交之簽賭金,足證前述概算表所記載金 額,確為被告所經營簽賭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期所受之簽 賭金額無訛,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判斷之心證 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情形。(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本件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為達其犯罪目 的,而陸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接受賭客簽賭,在原審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時,係多次以一行為而觸犯當時刑法(下稱現 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 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三罪名,應從聚眾賭博之重罪, 依數罪併罰處斷,在行為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刪除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連續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據上標 準以為比較,在現行刑法以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最 高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即應從聚眾賭博並依數罪併罰處斷 ,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以其第二百六 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之最高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應論以 連續聚罪賭博罪刑,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兩相比較,自以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及後段,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對被告最為有利 ;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雖已刪除,然其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自無須比 較適用。原判決因現行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誤將刑法第五 十五條列入比較範圍,縱有未當,然其比較結果,仍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 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從聚眾賭博 之重罪,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原判決此項訴訟程序 之違背,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又原判決就前述法律變更為比較時,已說明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三罪名(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就 比較結果,亦載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其就如何比較為說明中所稱: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 判決第十三頁),顯出於誤寫,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非常上訴意旨,執前述情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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