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2巷17弄2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
第五十四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
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
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
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
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
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
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
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
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
參
照)。查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郭大慶,惟郭大慶於警方
查獲時,冒用『甲○○』之姓名簽署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
檢測表、筆錄等,致檢察官誤認郭大慶為『甲○○』,誤載被告
姓名為『甲○○』及其
年籍資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
訊之郭大慶,並非被冒名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未查,判處『甲○○』罪刑後,經被冒名之甲○○聲明上訴,
原審雖查明係郭大慶冒名『甲○○』,竟以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甲○○為審判對象,並予改判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
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
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
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
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
上揭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
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
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
偵查訊問
,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
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
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
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
訴訟
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
資分辨其他
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尚無
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
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
而非真
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
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
有違
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
審級利益,且衡
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
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
,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
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
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本件係因警員攔查酒後駕車者,發現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九五MG/L,帶返警所製作筆錄,記載駕駛
人姓名為「甲○○」,男性,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
,出生地在高雄市,職業係商,身分證統一編號乃「Z 0000
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
旋經警釋放,作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予
解送人犯報
告書」,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以「案件簡單,已初步查證
」為由,逕以甲○○為被告,依上揭人別基本資料製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處刑,真正之甲○○雖於同年二
月二十七日,將其遭冒名之情,具狀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但該署卻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將狀文轉送上揭簡易庭
,
嗣經真正之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原審即上揭法院簡易
第二審合議庭乃依前揭警詢筆錄上之指紋函送
鑑定,發現「與檔
存甲○○指紋不符」,而「與……檔存郭大慶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該合議庭終以不能證明甲○○犯罪為由,將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
諭知,並敘明郭大慶「是否另涉及公
共危險及
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有相
關之警詢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歷審卷及狀紙、鑑
定書等在案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可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甲○○
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確定判決查明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容屬誤
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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