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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2巷17弄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 第五十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起訴對人之效力,亦 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 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 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 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 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 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 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郭大慶,惟郭大慶於警方 查獲時,冒用『甲○○』之姓名簽署酒精濃度測試紙、生理平衡 檢測表、筆錄等,致檢察官誤認郭大慶為『甲○○』,誤載被告 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冒名接受偵 訊之郭大慶,並非被冒名之『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未查,判處『甲○○』罪刑後,經被冒名之甲○○聲明上訴, 原審雖查明係郭大慶冒名『甲○○』,竟以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甲○○為審判對象,並予改判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 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 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 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復明定上揭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 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 ,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 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 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 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 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 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 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 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 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 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 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 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 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 ,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 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 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本件係因警員攔查酒後駕車者,發現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九五MG/L,帶返警所製作筆錄,記載駕駛 人姓名為「甲○○」,男性,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 ,出生地在高雄市,職業係商,身分證統一編號乃「Z 0000 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 經警釋放,作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 告書」,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則以「案件簡單,已初步查證 」為由,逕以甲○○為被告,依上揭人別基本資料製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處刑,真正之甲○○雖於同年二 月二十七日,將其遭冒名之情,具狀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但該署卻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將狀文轉送上揭簡易庭 ,經真正之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原審即上揭法院簡易 第二審合議庭乃依前揭警詢筆錄上之指紋函送鑑定,發現「與檔 存甲○○指紋不符」,而「與……檔存郭大慶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該合議庭終以不能證明甲○○犯罪為由,將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郭大慶「是否另涉及公 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有相 關之警詢筆錄、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歷審卷及狀紙、鑑 定書等在案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可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甲○○ 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確定判決查明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容屬誤 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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