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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 三、一六二四四、一七五三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共同被告被告以外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 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命其到庭具結陳述,並命 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本人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即有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實具 證人格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而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法 院應循依正當程序保障被告訴防禦權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八二號著有解釋。該號解釋之效力,溯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同有 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並經補充釋示在案。查本 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已繫屬於原第一審法院之刑事 案件,本案共同被告甲○○、林榮芳、宋洪隆等三人相互間,未 見原法院於審判期日命其具結並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本人之 對質詰問,即逕就共同被告林榮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 其踐行調查程序,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違法,原審逕採該未經合 法調查之林榮芳供述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二、訊問證人,除另有不得命其具 結之法定原因外,悉應命其具結,倘未合法具結而採用此項證言 ,即屬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引用證人吳禎(為『幀』之誤 繕,下同)彥、張譯元、鐘(乃『鍾』之誤繕,下同)信文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未命具結之偵查筆錄(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卷第二三七頁反面偵查筆錄), 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二、十四頁),揆之上揭說 明,自屬採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判斷之依據,顯屬違背法令 。三、原審採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 等),於審判外之傳聞供述,未詳查審酌並說明何以各該傳聞陳 述人不命其於審理中到庭踐行具結、詰問程序,及各該項傳聞供 述何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有調查程序合法性與採用傳 聞證據適格性之違誤。(一)、原判決事實㈠部分,採用下列傳 聞供述:⑴、共犯吳禎彥及證人梁維國、張譯元、詹佳文、宋隆 達、鍾信文等六人調查及偵查筆錄(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起 ;第十四頁第一、十六、十八行)。⑵、共同被告林榮芳偵訊筆 錄(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起;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起)。⑶、 共犯吳秀株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行起;第十六頁第 七至九行: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吳秀株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⑷、證人吳聲浪調查筆錄(見原 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至九行)。(二)、原判決事實㈡部分,採用 下列傳聞供述:⑴、共犯邱吉雄調查筆錄及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 二八0二號審判筆錄(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行起;第十七 頁第四至六行、第二十九行;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⑵、 證人邱純蓮另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0二號審判筆錄(見原判決 第十七頁第六至九行)。⑶、共犯吳秀株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 十七頁第九至十二行)。⑷、證人郭永泉偵查中訊問筆錄(見原 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起)。(三)、原判決事實㈣部分,採用 下列傳聞供述:⑴、共犯詹光正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 第十至十八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一頁以下 詹光正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⑵、證人鄧光明調查筆 錄(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⑶、共同被告林 榮芳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行起)。⑷、共犯 劉玉紅調查筆錄(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六行起)。查本案係於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繫屬 法院,而於施行後終結,屬於跨越新舊法領域之案件,其於施行 前依舊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 ,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既於施行後終結,其施行後之新調查程 序,法院仍應依同係(似『條』字誤繕)前段規定依修正後之新 法進行並終結之。原審就上開傳聞供述人於修正後之新程序,未 依新法規定命其於審理中到庭踐行具結、詰問程序,又各該傳聞 供述何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悉未詳查審酌並說明其所憑之法律 上理由,遽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在調查程序合法性及採用傳聞 證據適格性上,顯有違背法令。四、原審論(似為『認』之誤繕 )定事實㈠、㈡、㈢、㈣部分行為,悉均業已發生『致生損害於 本人利益』結果,符合背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調查未盡、 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結果犯,必須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倘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縱有因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其行為之結果,於損害本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未發生實害,僅係有損害之危險者,自尚無成立此項 結果犯之餘地(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及八十六至(似『 年』字誤繕)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事 實㈣抵押貸款部分〈起訴事實㈢部分〉,詹光正於八十四年五月 以關西及竹北兩批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後,雖貸款人於八十 五年四月起未繳利息,但平鎮市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開始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追償程序,就全部土地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五月 先後拍賣抵押物之結果,除本金全部收回外,先後尚收到借款人 繳交及拍賣後之計息共計六萬餘元,本息全獲清償,此有平鎮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單以此部分而論,原審不惟未向執行 法院函查此部分抵押土地拍賣執行之結果,亦漏未審酌此部分申 貸人詹光正涉及共犯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在案,徒以『申貸人(指詹光正及借貸名義人鄧光明)未再依 約繳付利息,無法對申貸人為追償,僅得對擔保物執行拍賣』為 由,即認為已對農會發生『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結果,遽為 被告有與詹光正共犯此部分背信罪之論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實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一)、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 於證據章內,引進英美傳聞法則,充實交互詰問等相關規定,且 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新、舊法過渡之適用準據,施行 今已經多年,其間,關於在舊法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證據,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尚 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釋明。詳言之,警 詢或調查時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固無命具結之明文準用規定,而偵查中之證人,如與被告具有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藏匿犯人、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等關係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 定有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然上揭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 仍應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配合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無 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上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 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 示意見,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其若未採此作為,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適用,斯亦上揭施行法修正 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真意。本件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其事實欄㈠所載之華隆安家社區貸放款 之背信等罪行,採用證人張譯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依據,然該證人未經具結,亦無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不得命其具結之情形,所為之供 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吳幀(原判決誤繕為「禎」)彥(原名 吳振芳)、詹佳文、宋隆達、吳聲浪、邱純蓮、郭永泉、詹光正 、鄧光明、劉玉紅(後二人係共同正犯)等人在本案歷審審判中 ,均未曾到庭踐行法定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逕行採用上 揭諸人於舊制時期之審判外供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 顯已剝奪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照上揭說明,已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並因各該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實有待對質、詰 問,始足審認,是上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 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係屬結果犯性質, 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利益為限。原 判決事實㈣之抵押貸款部分,強制執行結果,是否已經悉數清償 ,攸關此部分有無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是否既遂問題 ,乃原審未向執行法院查明,遽認為已對放款農會發生「致生損 害於本人利益」之結果,難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並足以影 響判決之基礎。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甲○○,為維護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至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共同被告林榮芳、宋洪 隆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行詰問,即逕行採用該二人所為不利於甲 ○○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乙節; 其中,林榮芳業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宋洪隆之各項供述,原判決並 未採作認定甲○○犯罪之憑證,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不無誤會 。另證人梁維國、鍾信文及共同正犯邱吉雄、吳秀株,均在審判 中到庭供證並受詰問,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未行傳證、調查,要與 卷證資料不符,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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