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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花交簡 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 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雖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 由,惟法院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此 乃犯罪事實評價之準則,並非犯罪事實,亦非刑罰加重減免之原 因事實,故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評價有所未當,亦不失為適用法 則不當,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 二OO六年九月第四二三頁註十三引陳樸生書內容所載)。二、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O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惟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並未有何前科,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原判決誤認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 元,緩刑二年確定,又復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六年間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判處 拘役五十日並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等前科,而以之作為量刑 之依據,即屬對於犯罪事實所為評價有所失當,上開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犯人之品行,雖為單純科 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非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 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晚上九時許,因服用酒類,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之狀態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以「甲○ ○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六年間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復說明「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其(指本案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經本 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 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 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 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乃係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六年間犯與本案相 同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原判 決所援引之上揭前科等性格證據資料,實屬000年00月00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李昌昇 所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非本案之被 告。另觀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O三號卷所附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甲○○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乃「Z000000000」,影本附花蓮地檢署九十 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O號卷),尤證原判決於科刑時所依憑之性 格證據資料,顯非確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事涉被告 所受科刑輕重因素,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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