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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重更㈥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0四八號、第四四0八號、第五九三六號)後,乙○○ 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甲○○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與 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搭訕而認識在台中縣○○鄉 ○○路○○檳榔攤販賣檳榔之A女(00年0月0日生,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乙○○之兄丙○○(經 原法院前審判處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台中,擬搭載 乙○○返回台北工作。上訴人等於當日中午先以電話邀約A女 一同出遊,並俟A女下班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丙○○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等及A女離開檳榔攤,而於同日晚上 八時許,上訴人等及丙○○、A女四人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街 ○○○KTV店唱歌;其間先由甲○○陪同A女外出購買速食餐 點與茅台酒二瓶至KTV店內共飲,同日晚上十時許,離開K TV店後,改由乙○○駕車載其餘三人外出兜風夜遊,先至台中 市○○路附近,再折返台中縣豐原市;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行近 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時,甲○○竟臨時興起淫念,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座,以手及身體壓住A女身體及手腳,使A女無法 反抗,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 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車行至台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內,A 女乃下車稍事清洗,乙○○再繼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台中縣 豐原市公老坪停車,待甲○○、丙○○走出車外後,乙○○亦起 淫念,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雙手大力扳開A女大腿,使A 女無法反抗,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內,亦以此強暴之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遭上訴人等各別為上開強制 性交,而致受有處女膜撕裂傷、兩側大腿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 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與子宮出血等傷害。隨後因A女當場揚言 要對上訴人等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乙○○畏懼遭受強制性交罪之 刑事訴追,即興起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以湮 滅罪證之犯意,並告知甲○○、丙○○其上開計劃,甲○○、丙 ○○亦附和同意而此產生犯意之聯絡,丙○○並當場表示:「 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A女要 求乙○○等人載其回家,三人即基於共同殺害A女、妨害A女行 動自由、毀損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A女至台中縣后里鄉一處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加油站,以此方式非法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乙○○並叫甲○○下車購買新台幣(下同 )十元之汽油以保特瓶盛裝,備供殺害A女、毀損屍體之用。 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乙○○駕車抵達 台中縣○○鄉○○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三人稍作休息,A女並 以電話聯絡其友人蔡○○向其哭訴,此時A女尚不知乙○○等人 已有將其殺害並毀損屍體之謀議,仍再度哀求乙○○等人載其回 家,乙○○等人未應允,仍繼續駕車載A女前往台中縣石岡鄉、 東勢鎮四角林等人跡稀少之處,尋找合適之殺人棄屍地點,並持 續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四分至上午三 時六分間之某時,乙○○將車停於台中縣○○鄉○○村○○街○ 區○○道路南○○五二號處旁,隨即下車至後行李廂拿出其所有 之鐵鎚一把,丙○○則下車抽煙後再返回車上,A女因意識到恐 遭不利,下車擬行脫逃,乙○○立即以上開鐵鎚重擊A女後頸部 及頭部,致A女不支倒地(尚未死亡),乙○○並命甲○○將A 女之內褲脫下,由乙○○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 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甲○○各別對A女強制性交之跡證, A女因身上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乙○ ○見狀,乃再持鐵鎚重擊並以腳踢A女頭部,並為示行為分擔而 將鐵鎚交予甲○○,命甲○○再以鐵鎚擊打A女頭部二下,A女 受上開重擊致頭部二側均受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 規則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事後為圖掩藏A 女之身分,乙○○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上,再持上開購 買之剩餘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甲○○並將 A女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由乙○○駕車載其餘二人離去。同 日上午三時三十二分許,乙○○等三人由台中縣○○鄉○○○○ 路左○○○鄉○○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 路大排水溝旁時,由甲○○將A女之皮包、隨身物品及上開作案 用之鐵鎚,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丙○○並提醒上訴人等是 否已將A女之皮包丟棄;之後再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 甲○○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 物換掉,丙○○則單獨駕車北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迨同 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路人陳國雄、詹樹森發現遭放火焚燒 之A女屍體,乃報由警方前往採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督同法醫師解剖,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 身分即A女;另路人劉嘉輝則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A女 皮包、衣物及上開作案用鐵鎚一把,乃報警並經警採證後扣案。 上訴人等得知前開犯行已東窗事發,乃北上藏匿於丙○○之台北 縣三重市住處,並將其等作案所用衣物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附近 之排水溝。嗣經警清查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調閱相關行車路 線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可疑車輛,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丙○○之住處 逮捕丙○○、甲○○、乙○○等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 訴人等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並說明:一、關於上訴人等各別對A 女為強制性交部分:乙○○之血液DNA與A女陰道及肛門棉棒 (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又A女屍體經解剖:「陰道入口處有一 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鐘方向,但子宮頸尚稱清潔 ,可知死者年輕,性經驗不多,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 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應有受 強力撞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 並經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高大成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A 女有子宮出血,大腿兩側有瘀血,可以判斷是遭大力扳開大腿及 撞擊,而從A女陰道受傷情形判斷,本件如果不是一個人多次強 迫性行為或兩人以上的強迫性交,應不會造成這麼多嚴重傷害, 因此可認定是遭強迫所造成,不是自願的,本件A女的子宮頸乾 淨,顯示她生前不是經常有性交經驗」等語,足見上訴人等就以 強暴方法,使A女無法反抗,而強制性交得逞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採取。另甲○○一度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云 云,乙○○辯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云云 ,委無足採。二、關於上訴人等與丙○○起意妨害A女自由、殺 害A女、毀損A女屍體,嗣並妨害A女自由而開車載A女尋找行 兇處所部分: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A女曾揚 言要告其強姦罪,且A女有看到其身分證,並背身分證號碼」等 語。甲○○於警詢中供稱:「商談後,乙○○提議要下手殺害A 女,丙○○附議表示要做就(做)乾淨一點,然後我們三人便上 車,車子開往后里方向,在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十元汽油,買完 便走產業道路尋作案地點,因找不到適當地點,又繞回石岡明德 加油站」;於偵查中供稱:「(乙○○)想殺她滅口……丙○○ ……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他們仍要我買十元的汽油,我買 完了上車,時間約是隔日上午一點餘,又繞到石岡鄉明德加油站 上廁所,因一直找不到適當的作案地點……乙○○很生氣說要殺 A女,丙將車開○○○鄉○○道路附近,時間已是上午三、四點 ,在這段期間A女有表示要回家,但乙○○不肯」;於第一審供 稱:「在公老坪就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了,丙○○說完之後 才一起去買汽油」;於原法院前審供稱:「後來因為A女說要告 我們,所以才會犯下大錯,想要殺害A女的意圖是由乙○○起意 ,他還叫我去買汽油」各等語。另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就 開車行經后里鄉一處加油站,我就叫甲○○下車買了一瓶以礦泉 水空瓶盛裝的汽油後,又將車駛回東勢鎮前往東勢林場山區…… 我又將車開至石岡鄉明德加油站讓該女子下車上廁所後,該女子 又要求我等載她回家,我並未依照她的意思,反將車子開至新○ 鄉○區○○○○道路停車與該女子理論,該女子依然不從,我即 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等語。證人丙○○於原法院前審證 稱:「我記得在東勢加油站有下車,從東勢林場出來,我們有到 加油站,我只記得之間繞了很久……她也一直打電話,該女子可 能害怕所以一直要我們送她回去」等語。證人蔡○○於警詢中證 稱:「約至六日上午一點多時,她(即A女)打電話給我時,在 電話中我有聽到她要求對方不要這樣,語帶哽咽,又交代我要等 她,(然後)就掛電話」;於偵訊中證稱:「倒數第二通電話, A女打電話給我,對我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後來A女電 話好像掉在地上,我聽到對方好像與A女在拉扯,但我叫她不應 ,這通電話裡A女有對我表示要回家」;於第一審證稱:「第三 通的時候,我問她在那裡,她說她不知道……第三通她說她想要 回去,旁邊很吵,有風的聲音,而且她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 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她用台語講,她說想要回家,他們 不讓她回去」;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只記得最後一通(電話 )而已,其他都忘記了,最後一通她告訴我,說她要回家,前面 的幾通電話,她的手機有掉在地上,所以我就一直喊,要她答覆 ,此時我有聽到她在哭泣的聲音,也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她,詳 細情形如我以前所述」各等語。足認上訴人等各別對A女為強制 性交後,因A女當場揚言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乙○○即起意妨害 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滅口並毀損屍體以湮滅跡證,並取得甲 ○○、丙○○之附和同意,三人乃妨害A女行動自由,開車載A 女尋找作案地點,不讓其回家等情,堪以認定。三、關於上訴人 等在上開案發處所行兇之經過部分:乙○○於警詢中坦承:「我 就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我即持鐵鎚敲擊該女子後腦, 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兩下後,頭部流 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甲○○就拿鐵鎚猛力敲 擊該女子頭部」;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 用之鐵鎚打她,A女就倒了下來……並把A女推入溝渠,我再將 汽油潑到A女身上……A女痛而跑來跑去……甲○○則拿鐵鎚再 次毆打A女頭部」;於第一審供稱:「曾用腳踢A女」;另於偵 查、第一審坦承:「案發時汽油係其點燃」;於原法院前審供稱 :「我就從車上拿鐵鎚打A女……」各等語。甲○○於警詢中坦 承:「乙○○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鎚追打A女,A女倒地後 ,乙○○便叫我把A女的內褲脫掉……乙○○再將汽油倒入A女 下體,乙○○將汽油點燃,A女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 ,乙○○再以鐵鎚敲打A女頭部和後背,A女不支倒地……我以 鐵鎚敲打兩下後上車,接著乙○○……以打火機點燃衣服、雜草 企圖焚燒A女屍體,屍體點著後,由乙○○先開車……乙○○要 我將作案鐵鎚放入A女隨身皮包內,再將皮包丟入排水溝湮滅證 據」;於偵查中供稱:「乙○○拿鐵鎚毆擊A女頭很多下……拿 汽油澆淋,並用打火機點燃,A女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乙○ ○叫我再拿鐵鎚打A女」、「(A女倒下後如何?)……乙○○ 命我脫下A女內褲,乙○○把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此時A女有 醒過來,但不穩摔落乾溝內……乙○○又拿鐵鎚在A女後腦擊打 數下,至A女倒地為止……我當時很怕,只說趕快回去,而丙○ ○一直坐在車上觀看,乙○○此時把鐵鎚交給我,命我再去毆擊 死者,我無奈怕乙○○打我,只得過去擊打兩下而已」;於原法 院前審供稱:「當時乙○○沒講話,直接把車開到山上,車子停 下來之後,A女就下車,不知道怎樣,乙○○就跑到後面……我 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乙○○叫我將A女 內褲脫掉,把汽油倒在A女的下體,然後點火」各等語。丙○○ 於原法院前審證稱:「(誰在案發現場先對A女動手?)我弟弟 」等語。另A女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A女腦漿已溢出頭皮 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 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 」、「A女之全身左側燒傷造成嚴重之氣管出血及支氣管肺之出 血,但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 粘膜」、「A女之下腹部及臀部附近有遭焚燒之跡象,面部燒灼 嚴重,無法辨識容貌,A女生前所著之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 前所著之衣服均檢出汽油之成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A女陳屍現場、解剖 相片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原法院前審證稱:「 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 ,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兩人以上 ,而且有兩種兇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 陷骨折可能是鐵鎚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A 女右側臀部有紅腫現象,應屬生前遭火燒的,解剖當時判斷係死 後燒,是依據氣管沒有吸入碳粒來判斷」等語。綜上,足見係由 乙○○在上開案發處所,自汽車後車廂取出鐵鎚毆擊A女,又以 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A女因身體及衣裙著火而痛 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復又坐起,乙○○再持鐵鎚並以腳 踢重擊A女頭部,並將鐵鎚交予甲○○,命甲○○以鐵鎚再擊打 A女頭部兩下,嗣A女死亡後,為圖掩藏A女之身分及湮滅罪證 ,乙○○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A女身上,再持上開購買之剩餘 汽油潑灑在A女屍體之頭部,再點火焚燒等情,堪以認定。四、 上訴人等各別對A女強制性交與其等之後殺害A女有密切之關連 部分: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近二十二時許離開上開KT V店,業據甲○○於警詢中供明,而上訴人等於同年一月六日上 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休息, 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經過台中縣○○鄉○○村○○ 街○○號處(距離案發地點三公里),再由新社鄉中興嶺方向進 入案發處;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三時六分四十八秒,折返同一 地點往新社鄉中興嶺方向;同日上午三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 ○○鄉○○街左轉○○路往豐原方向等情,有監視器拍攝翻拍照 片可憑。是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 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里處之上開○○街五五號處,往案發 地點行駛,嗣同日上午三時六分四十八秒許,再折返上開○○街 五五號處,此段時間扣除其往返行車時間,係上訴人等殺害A女 之時間,雖殺害A女之時間,距上訴人等各別對A女強制性交後 約近四小時,但其等係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當場因恐A女 對其等提起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著手準備購買汽 油,駕車繞行諸多人煙罕至之山區,尋找合適之行兇地點,前後 均持續將A女置於自己非法掌控之中,直至將之殺害為止,足見 上訴人等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時 間上亦始終銜接,其等強制性交與殺人間有結合關係,堪以認定 。復 說明:一、丙○○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當時係甲○○下車去 買汽油,並說買汽油是要嚇嚇A女,且乙○○僅打A女兩 下……係甲○○過去打A女,A女係甲○○打死的」、「 沒有人提議要打死A女……係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 後,才發生本案」等語。然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已就購買 汽油係要殺害A女,並對A女為焚屍滅跡,有關殺害A 女過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乙○○提議殺害A女, 均如前述,丙○○上開供述,不足採信。 二、丙○○、乙○○於原法院前審雖均證稱甲○○於案發現場又 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然丙○○先後證稱:「乙○○與A女 在案發地點起衝突發生爭吵後,被乙○○打昏倒地後,甲○ ○又過去強姦A女一次,伊當時還在『車外』,所以有看到 」、「A女倒下後,乙○○就上車,當時伊沒有注意到甲○ ○在何處,可能去小便,接下來乙○○去車後面,伊從車子 照後鏡看見甲○○在地上,乙○○將他拉起來,甲○○就進 到車內」各等語。而乙○○於警詢中係證稱:「A女被伊敲 擊後,頭部流血倒在地上,甲○○又想強姦A女,但褲子脫 一半時,A女醒來,將甲○○推開」;於偵查中供稱:「在 案發現場甲○○先下車上廁所,A女坐在後座,之後甲○○ 又再度上車,還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但A女不肯」;於第 一審供稱:「A女倒地後,甲○○並沒有要強姦她」各等語 ;上開丙○○、乙○○前後所證不一,自不足作為甲○○此 部分不利之證據。雖甲○○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曾供 稱:「伊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在新社鄉的水果園附近」 ;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是否打了以後再強姦?)是的」 各等語。但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與A女在台中縣 豐原市之觀光果園附近發生性關係一次,而其於第一審法院 羈押庭訊問時亦僅坦承有與A女發生一次性關係,且其於第 一審亦供稱:「(在新社鄉有無再次強姦被害人?)沒有, 我看到血以後就怕了,所以我不敢」等語,其前後均供述僅 強姦A女一次,並否認有在殺人現場強姦A女,況鑑驗報告 並未驗出甲○○之血液DNA與A女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 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倘甲○○有再次對A女 為性侵害,而此次係在乙○○性侵害A女之後,為何在A女 陰道及肛門內未驗出有甲○○之DNA,卻驗出乙○○之D NA?與常情亦有不符(甲○○第一次性侵害A女之後,因 事後A女有清洗下體,致未在A女陰道及肛門內檢出甲○○ 之血液,此與常情尚無違誤)。至A女經解剖勘驗結果,雖 呈陰道鬆弛張大,而懷疑有死後遭姦屍之情形,然證人高大 成於原法院前審證稱:「該勘驗情形(即陰道鬆弛張大), 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曾連續遭強制性交所致」、「解剖時 所見A女下體鬆弛情形,與火燒沒有關連,火燒反而會收縮 ,而A女下體鬆弛,有可能係生前多次性交或是死後姦屍兩 種可能,異物插入也有可能,但是陰道會有異物的成分可以 採集到,本案無法確定A女於死後有受到姦淫,但可以確定 A女生前受到強制性交。發生性交時應該會收縮,只是因為 多次,才會發生鬆弛,這和死後造成的鬆弛情形伊無法判別 」等語。又A女遭受性侵害之情形,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鑑定結果為:「研判A女在死亡前、後,有遭到性侵害 之情形;陰道鬆弛可能與性交有關,若其死亡前遭性侵害, 則可能與此有關」等語,有該院鑑定函可稽,依上開鑑定之 結果,僅能說明A女陰道鬆弛,係其生前遭受性侵害所致, 並進一步研判A女在死亡前、後,有遭到性侵害之情形,並 無法直接肯認A女在死後亦同遭性侵害,尚不足採為不利甲 ○○之認定。 三、告訴代理人於原法院前審雖一再指稱上訴人等有拿取A女皮 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等語。然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構成要件,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且A女死 後兩手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上開情形推斷,死者 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高大成於第一審結證 在卷,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等曾互相指稱係對方搶去A女之皮包云 云,即認定其等尚有強盜(或竊盜)犯行,且丙○○於第一審供 稱:「乙○○、甲○○在豐原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A女之皮 包有無拿起來,因為怕被發現」等語,是上訴人等於離開現場前 縱有拿取A女之皮包,目的係在湮滅證據,而無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經檢視解剖 相片……無法認定(A女)陰道六點鐘位置有新近裂口存在。且 顯示陰道口前庭區呈現完好無傷口狀……故無法認定或支持死者 在死亡前、後有遭非自主性之性侵害可能性」等情,固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理醫字第0950004088號函附卷。 惟查,A女確遭上訴人等各別強制性交,已詳如前述,況法醫師 高大成當時係親自檢視屍體並為解剖,其親自勘驗屍體之結果, 自較法醫研究所僅檢視照片更為精確,應以法醫師高大成親自見 聞之結果為可採。又A女之陰道口前庭區雖呈現完好無傷口之情 形,惟乙○○以汽油潑灑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A女因身 體及衣裙著火,痛苦狂奔,A女當時既尚未死亡,衡情自會一邊 奔跑,一邊撲滅火勢,且A女又身著短裙,是A女陰道口前庭區 雖呈現完好無傷口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認定乙○○未以汽油潑灑 在A女下體處並點火焚燒。五、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前 審就關於殺害A女經過一節,請求為測謊鑑定,惟測謊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 鑑驗結果僅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 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數年,經多次開庭,反覆訊問,情況已與案發 之初大不相同,自難期以測謊而得出準確之結果,自無送請測謊 之必要。另乙○○之選任辯護人復要求至現場勘驗;惟事隔甚久 ,該現場地處郊外,相關之跡證早經破壞,亦無此必要;分別予 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堪認。另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 ,刑法已有修正,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規定,同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 療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同法第 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 正,但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乃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屍體等罪。公訴 意旨雖未敍及上訴人等毀損屍體部分之罪名,然上訴人等於謀議 殺害A女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乙節達成共識,並一起 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且於A女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堪認上 訴人等於謀議殺人之時已有毀損屍體以湮滅罪證之合意,且其等 毀損屍體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 雖認上訴人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強制 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然上訴人等係各別在不同時、地對A女 為強制性交,嗣後始因恐A女提起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然其 等對強制性交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各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後再基於共同犯意殺害A女,公訴人此部 分之起訴尚屬有誤(起訴書已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上訴人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與毀損屍體間,與丙○○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 害人罪。另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 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並說明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 。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廢止之前,法院 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不得率予排除死刑之適 用,審酌本件全案情節,A女為一年輕涉世未深之女子,尤其不 知人心之險惡,上訴人等與A女因搭訕而認識,並無任何冤仇, A女臨時受到邀約,而與上訴人等、丙○○一同外出,原以為不 時即可返家,殊不知遭受上訴人等先後加以性侵害,事後A女僅 言及要提出告訴,即遭帶往荒山野地,而時值三更半夜,A女孤 身無助,呼救無門,遭受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殺害,且以本件行 兇之過程,上訴人等殺害A女之決意極為堅定,意必A女至死方 休(雖乙○○曾辯稱係一時激怒動氣及張惶情境所致云云,惟上 訴人等並非於A女揚言提告之現場即遽下毒手,乃經購買汽油, 尋找合適地點,在A女屢次哀求讓其回家後,仍執意下手殺害, 已難認屬一時動氣之失慮行為),並在A女死亡前後,點火焚燒 ,以致A女面目全非,上訴人等泯滅人性,犯罪之手段又極度殘 忍,天理不容,對社會之危害甚大,並造成A女家屬身心永遠無 法磨滅之嚴重創痛,犯後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復均未對A 女家屬有所賠償,參諸乙○○首先起意殺人,而尋求甲○○與丙 ○○之附和,且本件殺人焚屍犯行,絕大部分為其所為,惡性最 深,情節最重,雖其事後於本次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然其前 開犯行窮兇惡極,已無法教育改造,且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使其 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甲○○就殺人犯行之 行為分擔,係從乙○○之命脫下A女之內褲及最後擊打A女後腦 兩下,其犯罪情節不若乙○○嚴重,且於歷次審理時供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上訴人等殺人之情節自有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乙○○死刑,甲○○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鐵鎚一把係乙○○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詢、偵審中供證明確,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知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上訴人等犯本件妨害自由罪犯行 所用之物,惟係乙○○之母親謝○○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又上訴人等雖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不論是 採舊法之刑前強制治療(可以折抵刑期)或新法之刑後強制治療 (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均以被告將來執行徒刑完畢後有再出監 之可能性為前提,進而以矯正被告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 我控制之能力,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因此,倘被告經宣告為 死刑者,則其日後並無再出監之可能性,應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是乙○○既經判處死刑,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另甲○○經送請國軍 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在心測中呈現沒有主見,較易 盲從同輩之言行,對環境刺激之處理能力較弱,欠缺計劃深思之 部分,情緒活動大於理智思考,挫折耐受度及衝動控制性低,邊 緣性智商仍有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成長過程中智能較低,習得 不當之處世方式,對環境改變之處理能力較弱,致易有衝動及情 緒化反應,加上性態度較隨便,故應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有 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90)民診查字第八四七號函附之法律精神 鑑定報告一份在卷,是參酌前開說明及鑑定之結果,認甲○○於 刑之執行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而併宣告 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敍部分外,並無違誤。 乙○○上訴意旨略以:㈠結合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犯之二罪 具有包括之認識,或以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有犯意之接 續性及關連性,可認行為人有包括之認識,始可論以結合犯。本 件上訴人等對A女強制性交與殺害A女,時間上相距數小時,且 地點亦未有關連性,原判決論以結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原判決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之鑑定書、檢察官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等為證據,未說明上開書證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又採信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論罪之 依據,亦未說明其供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本案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為「無法認定或支持死者在死亡 前後有遭非自主性之性侵害可能性」,但經原審就A女有無遭受 性侵害之情形,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醫院研判意 見認為:「A女在死亡前、後有遭到性侵害之情形」,且依證人 法醫師高大成於原法院前審之證述,亦未排除A女死亡後亦有遭 到性侵害之可能,原判決率謂上開醫院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甲 ○○之認定,其理由之說明與上開鑑定內容顯有不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乙○○雖經宣告死刑,但仍無法排除日後法 律通過廢除死刑或通過減刑之法律等情形,而使乙○○得以免除 執行死刑之可能及機會,故宣判死刑之被告並非必無適用強制治 療之餘地。且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被告陳金火、廣德強所涉強姦殺 人案件,經判處死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而由最 高法院予以維持在案。原判決就乙○○此部分之辯解未說明不足 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對於乙○○委由 家屬提出一百萬元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被拒乙節,於量刑中未予 審酌,即謂求其生而不可得而量處死刑,有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所犯強制性交罪及殺人罪係有 密切之關連性,所犯二罪應有結合犯關係,而論以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罪;另如何認定A女係遭上訴人等於生前各別為強 制性交,於死後並未再遭甲○○性侵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 鑑定內容中雖謂A女死亡「後」,有遭性侵害之情形,但不足以 採;又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事,而量處乙○○死刑 ,並以其經判處死刑,即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施以 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俱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 判決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另依卷內資料,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陳明乙 ○○曾提出一百萬元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拒,原判決於理由內就 此未予說明,雖屬理由疏略,惟尚不足影響其刑之量處。至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被告陳金火、廣德強死刑,同時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予以維持,但此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二、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之鑑定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解剖筆錄等證據,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 ,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並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為爭執,且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法之影響而非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製作,且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再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經徵 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而本件係先由檢察官於相驗A女屍體 時命法醫師採集A女下體之檢體,嗣警方經通聯紀錄而查獲上訴 人等與丙○○涉嫌重大,乃採集三人之血液檢體,連同前所採集 A女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之鑑定,其 過程均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雖係司法警察 機關自行送鑑定,但既係依法為之,該鑑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綜上,乙○○上訴意旨㈠至㈤均難認為有理由。另甲○○部分, 係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其已提起上訴,其上訴 亦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本件係上 訴人等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始與丙○○共同為妨害A女行 動自由、殺害A女及毀損A女屍體等犯行,即上訴人等僅就妨害 自由、殺人及毀損屍體等部分之犯行與丙○○為共同正犯,至上 訴人等所為強制性交罪、殺人罪經結合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已成立另一新之罪名,就該結合後之「強制性交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訴人等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於理 由內謂上訴人等對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為 共同正犯,主文並諭知上訴人等共同犯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 ,自有違誤;惟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仍處上訴人等同於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一把沒收。另甲 ○○部分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M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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