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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茂松)       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三七七、二0五0八、二0五0九 、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三五 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下 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 河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丙○ ○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 原則,但不影響已依法進行之程序之效力。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 例,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考 量外,係著眼於舊程序已不符合程序價值及目的,因而以新法替 代舊法。故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雖係指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新法之施行而成為 無效或違法,但仍應受合目的性之考量,亦即依舊法所為之程序 與新法無法相容,或為統一新舊法之法律秩序及維護立法者法律 評價之一致性,並落實新法所保障刑事被告公平審判請求權、對 質詰問權等基本人權,自仍應優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前段規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不得逕依但書規定認定 其效力,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無適 用之可能,無異改採「從舊」方式而非「程序從新」,殊非立法 者改採新法之原意。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 ,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第一項: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等規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與被告同時在場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如僅依舊法之規定調查被告以外之人 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 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原判決理由壹載述 :「證人林毓秀……及同案被告……乙○○、甲○○、楊為雄、 黃天佑(按以上二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丙○○等人,分別於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四至二一行),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但書規定,上訴人等三人及楊為雄、黃天佑,以共同被告 身分,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 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而未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規定實施交互詰問,並依傳聞法則暨其例外判斷其證據能 力,致上訴人等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無從行使,自非適 法。又證人應命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卷 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對東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行政助理林毓秀詢以:「你與被告 (指甲○○)有無親屬、僱用(傭)關係?」,林毓秀答稱:「 我是東洲(公司)的職員。」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卷第 一二、一三頁)。林毓秀與甲○○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其 他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即進行訊問。 原判決遽認該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併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東洲公司係領有甲級廢 水處理執照及乙級空氣污染防治執照之公司,林育才為該公司總 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甲○○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該公司財務;楊為雄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 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位於台南 縣學甲鎮之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 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 公司污水及監測控管污水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楊為雄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離職,由黃天佑擔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 依據東洲與東盟公司所訂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東洲公司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 廢水,八十六年十月續約迄今;其間東盟公司付予東洲公司之處 理費每立方公尺(一公噸為一‧二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 十五元至一百十三元不等,而東盟公司製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水係 包括廢酸、廢碱及洗滌水,其中廢酸大部分可回收使用,不可回 收之廢酸則須與廢碱、洗滌水等經過操作處理,符合環保法規流 放標準始可排放。然因不可回收之廢酸處理成本較高,為減少處 理量,節省成本,在八十四年間,時任該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之 楊為雄,於獲得總經理林育才及副總經理甲○○之核可後,明知 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卻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委託不 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旭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廢酸, 洪啟瑞則再僱用司機乙○○(起訴書記載其原名陳茂松)駕駛車 號00-000號、XM-九六九號(按應係XM-九六八號之 誤寫)載運廢酸,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至東盟公司 學甲廠載運廢酸之磅單統計(東盟公司未保留八十七年以前之磅 單),總量達一萬零三百六十四點二八公噸等情(見起訴書第四 、五頁,犯罪事實一)。原判決認定:總計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交由乙○○所清除 之廢酸總量高達五九八八‧二四公噸(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 、二行),並就上開部分予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然就其等 其餘被訴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經由乙 ○○載運逾五九八八‧二四公噸之廢酸部分,究竟應否成立犯罪 ,則未予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 十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另⑴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林毓秀於調查站所述:通常是 由黃天佑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伊 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甲○○處理;甲○○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亦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黃天佑所 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林毓秀整理後,交給伊參考 各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而卷內僅有「東盟廢水處理 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內),並無「經費 月報表」。其二人所述「經費月報表」「收支月報表」,是否同 一文件?⑵本件起訴書記載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原判決則認定東洲公司交由乙○○清除 廢酸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部 分之事實,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加說明。案經發回,為期 周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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