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
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茂松)
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三七七、二0五0八、二0五0九
、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三五
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下
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
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
河川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丙○
○以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
原則,但不影響已依法進行之程序之效力。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
例,除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
法安定性)及
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考
量外,係著眼於舊程序已不符合程序價值及目的,因而以新法替
代舊法。故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雖係指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新法之施行而成為
無效或違法,但仍應受合目的性之考量,亦即依舊法所為之程序
與新法無法相容,或為統一新舊法之法律秩序及維護立法者法律
評價之一致性,並落實新法所保障刑事被告公平審判
請求權、
對
質詰問權等基本
人權,自仍應優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前段規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不得逕依但書規定認定
其效力,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無
適
用之可能,無異改採「從舊」方式
而非「程序從新」,殊非立法
者改採新法之原意。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
,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第一項:法院
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
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等規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
並與被告同時在場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如僅依舊法之規定調查被告以外之人
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
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原判決理由壹載述
:「證人林毓秀……及同案被告……乙○○、甲○○、楊為雄、
黃天佑(
按以上二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丙○○等人,分別於調
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四至二一行),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但書規定,上訴人等三人及楊為雄、黃天佑,以
共同被告
身分,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並採
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而未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規定實施
交互詰問,並依
傳聞法則暨其例外判斷其證據能
力,致上訴人等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無從行使,自非適
法。又證人應命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卷
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對東洲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行政助理林毓秀詢以:「你與被告
(指甲○○)有無親屬、僱用(傭)關係?」,林毓秀答稱:「
我是東洲(公司)的職員。」等語(見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卷第
一二、一三頁)。林毓秀與甲○○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其
他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即進行訊問。
原判決遽認該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併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
裁
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
起訴書記載:東洲公司係領有甲級廢
水處理執照及乙級空氣污染防治執照之公司,林育才為該公司總
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甲○○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該公司財務;楊為雄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
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位於台南
縣學甲鎮之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
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
公司污水及監測控管污水符合環保排放標準,
嗣楊為雄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離職,由黃天佑擔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
依據東洲與東盟公司所訂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東洲公司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
廢水,八十六年十月續約
迄今;其間東盟公司付予東洲公司之處
理費每立方公尺(一公噸為一‧二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
十五元至一百十三元不等,而東盟公司製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水係
包括廢酸、廢碱及洗滌水,其中廢酸大部分可回收使用,不可回
收之廢酸則須與廢碱、洗滌水等經過操作處理,符合環保法規流
放標準始可排放。然因不可回收之廢酸處理成本較高,為減少處
理量,節省成本,在八十四年間,時任該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之
楊為雄,於獲得總經理林育才及副總經理甲○○之核可後,明知
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卻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委託不
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旭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廢酸,
洪啟瑞則再僱用司機乙○○(起訴書記載其原名陳茂松)駕駛車
號00-000號、XM-九六九號(按應係XM-九六八號之
誤寫)載運廢酸,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至東盟公司
學甲廠載運廢酸之磅單統計(東盟公司未保留八十七年以前之磅
單),總量達一萬零三百六十四點二八公噸
等情(見起訴書第四
、五頁,犯罪事實一)。原判決認定:總計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交由乙○○所清除
之廢酸總量高達五九八八‧二四公噸(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
、二行),並就上開部分予以論處上訴人等三人罪刑。然就其等
其餘被訴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經由乙
○○載運逾五九八八‧二四公噸之廢酸部分,究竟應否成立犯罪
,則未予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
十關於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另⑴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林毓秀於調查站所述:通常是
由黃天佑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伊
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甲○○處理;甲○○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亦
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黃天佑所
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林毓秀整理後,交給伊參考
各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而卷內僅有「東盟廢水處理
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內),並無「經費
月報表」。其二人所述「經費月報表」「收支月報表」,是否同
一文件?⑵本件起訴書記載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等語,原判決則認定東洲公司交由乙○○清除
廢酸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部
分之事實,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加說明。案經發回,為期
周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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