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
連續犯、
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
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文
書證據所憑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
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
辯論
,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
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
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
基礎,即
難謂其判決於上開
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採「互助會活
會會員名單」、「蔡麗娥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許志和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甲○○親筆紀錄之互助會單一紙」、
「蔡麗娥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蔡麗娥於台灣銀行、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文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十一
、二十四行、第四頁第十七行、倒數第七、八行)為上訴人之論
罪證據。惟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予上
訴人,令其辨認,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
是上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
乃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罪依據
,難謂其判決無違證據法則。(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
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連
同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
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每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開標。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五次冒用未到場之活
會會員張美鳳、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等人名義標取
會款,詐得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供己週轉使用,其冒用
會員標得之日期、標息金額及各次詐得之金額,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惟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會(俗稱會頭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標會,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標時
,應分別有35會、32會、30會、25會、22會活會,而附表所示之
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
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媛等人名義標取會款時,分列總
活會數33會、32會、28會、26會計算,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非
無違誤。(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
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
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僅為投標會員之
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
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
卡片之情形不同,應予區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其
附表所示前後五次冒用張美鳳、蔡麗娥、張素英、張麗玉、黃靖
媛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進
而冒標會款
等情;如果
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張美鳳等人
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張美鳳等人願出所書
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被冒標人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因
偽造署押屬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原判決
理由一則謂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
祇為投標會
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認非偽造署押;另一則卻謂「本件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
造之署押』,未經
扣案」,似認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前後論述,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公訴
人認有行為時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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