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通科技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泓信企
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明知
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
竟基於銷售之
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月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
://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
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
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如新
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通公
司停止侵害行為,惟
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
關圖片移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
二條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如新公司之產品目
錄並非一般的目錄,其文字部分,為該公司特別花費心力「整體
設計」之成果,在特別拍攝之產品圖片旁「特別」考慮該產品的
特性,以優雅、流暢之文字,逐一說明,並不是「同類產品在使
用或其用途上之共同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所有文字均是該公司針對產品特性、使用心得,用心思考、字字
斟酌後所認為最合適之用語,亦有一定之篇幅,「並非僅有三言
二語或重複表現」,此與一般產品單純的描述,絕不相同。如新
公司產品目錄中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應已足以表現出創
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原判決認定
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無著作權,實有違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及保
護著作權之意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是否屬於重製他人之
著作物或有無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應送請專業機關或單
位
鑑定,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行為,仍屬不明暸。本件被告重製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販賣
物品,事涉廣大消費者之
公眾利益,原審未送請有關專業機關或
單位鑑定,遽認如新公司所製作目錄上之圖片及敘述文字缺乏
原
創性,被告未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
決發回意旨,既未否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圖片為具有原創性之著
作,自係
肯認如新公司關於圖片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
如新公司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予以重製、公開傳輸,
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㈠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圖
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係屬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
判斷
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
、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
亦為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
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
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
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
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
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本件被告於
上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如新公司目錄上之文
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
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級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
」、「﹝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
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
清水洗淨。」「﹝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二至
三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一分鐘,
最後在用大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均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
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適用膚質﹞中/乾性膚質﹝使
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
。」「﹝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
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
」等記載,均屬就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
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被告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如新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
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
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
,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創作(見原判決理由㈡㈣),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鑑定
乃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
查未盡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上之文字與
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文字與攝影著作,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況檢察官
於原審亦未就如新公司產品目錄
聲請鑑定,原審縱未送請專業
機
關鑑定,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前次發回意旨係以:
產品目錄如僅屬對該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
純之描述,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均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
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
值研酌。原判決對於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說明,如何具有原
創性,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係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未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圖片部分享有
著作財產權。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
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復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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