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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通科技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泓信企 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明知 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 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月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 ://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 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 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如新 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通公 司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 關圖片移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 二條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如新公司之產品目 錄並非一般的目錄,其文字部分,為該公司特別花費心力「整體 設計」之成果,在特別拍攝之產品圖片旁「特別」考慮該產品的 特性,以優雅、流暢之文字,逐一說明,並不是「同類產品在使 用或其用途上之共同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所有文字均是該公司針對產品特性、使用心得,用心思考、字字 斟酌後所認為最合適之用語,亦有一定之篇幅,「並非僅有三言 二語或重複表現」,此與一般產品單純的描述,絕不相同。如新 公司產品目錄中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應已足以表現出創 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原判決認定 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無著作權,實有違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及保 護著作權之意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是否屬於重製他人之 著作物或有無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應送請專業機關或單 位鑑定,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行為,仍屬不明暸。本件被告重製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販賣 物品,事涉廣大消費者之公眾利益,原審未送請有關專業機關或 單位鑑定,遽認如新公司所製作目錄上之圖片及敘述文字缺乏原 創性,被告未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 決發回意旨,既未否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圖片為具有原創性之著 作,自係肯認如新公司關於圖片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 如新公司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予以重製、公開傳輸, 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㈠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圖 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係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 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 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 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 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 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 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 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本件被告於上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如新公司目錄上之文 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 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級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 」、「﹝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 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 清水洗淨。」「﹝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二至 三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一分鐘, 最後在用大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均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 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適用膚質﹞中/乾性膚質﹝使 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 。」「﹝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 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 」等記載,均屬就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 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被告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如新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 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 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 ,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創作(見原判決理由㈡㈣),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鑑定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 查未盡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上之文字與 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文字與攝影著作,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況檢察官 於原審亦未就如新公司產品目錄聲請鑑定,原審縱未送請專業機 關鑑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前次發回意旨係以: 產品目錄如僅屬對該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 純之描述,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均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 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 值研酌。原判決對於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說明,如何具有原 創性,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係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未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圖片部分享有 著作財產權。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 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復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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