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
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證據之取捨
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
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證人吳啟華證
稱:上訴人在其租屋處,拿槍枝給伊看等語,警方依其檢舉,果
在該處查獲系爭槍、彈,證人李朝宗並否認該等槍、彈為伊所有
寄放予上訴人
等情,原審依憑上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所為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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