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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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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 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證人吳啟華證 稱:上訴人在其租屋處,拿槍枝給伊看等語,警方依其檢舉,果 在該處查獲系爭槍、彈,證人李朝宗並否認該等槍、彈為伊所有 寄放予上訴人等情,原審依憑上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所為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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