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
乙○○
樓(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勝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兄弟二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
公園,見懸掛XCW-342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無人管領,遂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扳手拆卸該車牌,
侵
占脫離車主謝志生
持有之該面車牌,留供己用(此部分已逾追訴
時效,不另為免訴
諭知)。
嗣因乙○○長期失業在家,而甲○○
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
化,渠兄弟二人竟謀議強劫銀行,惟因
渠等僅有於八十六年至八
十七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
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 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下稱「黑星手槍」)、九mm制式子彈二顆(二人此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
,其中黑星手槍因屢屢卡彈,唯恐強劫銀行無法得逞,
乃謀議奪
取警用槍、彈,俾供日後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之武器,二人
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
迄同年月十日
期間內,共乘車號000-00
0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
,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
迨至同年四月十日,乙○○、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
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
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甲○○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該
AMR-783 號機車附載其子至台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
後,即與乙○○二人
攜帶上開XCW-342 號機車車牌、預先調妥可
供助燃之去漬油,俾渠等犯案後,供作焚燬沾血衣物及安全帽等
跡證物品之用,及準備渠等二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台
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XCW-342 號車牌換裝於上
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
查緝。乙○○、甲○○二人且均
戴口罩、手套,乙○○頭戴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
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甲○○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
著深色外套、長褲,二人並在身上各藏放藍波刀乙把(甲○○藏
放
扣案編號C9藍波刀、乙○○藏放扣案編號C8藍波刀),再由甲
○○駕駛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乙○○,外出尋找
作案目標。二人於途經台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
發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
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二名
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暫將所騎乘重型機車停於該巷
口,時約當日十三時七分許,洪重男、張大皞已抵同巷一弄汐止
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二人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
,背對四巷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張大皞
亦跨坐在機車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之併行,乙○○、甲○○二
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張大皞位置接近,並分持扣案藍波刀各
乙把,趁張大皞、洪重男均未察覺之際,甲○○自洪重男後方以
手環扣,控制其行動後,
旋以立姿高舉所持藍波刀過頭,接續刺
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如附表編號一
、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乃轉身反抗,因突受攻擊
,重心不穩,與所騎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
,甲○○亦隨之倒下,
詎甲○○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
胸、腹部之方式行兇,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
傷;又因洪重男極力反抗,致其右手拇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
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且因洪重男拼死護槍
,甲○○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洪重男遭甲○○持藍波刀猛
刺,總計右背部三刀、左胸部四刀、左腹部一刀、枕部一刀、右
頸後側一刀(其傷勢情形詳如附表,因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
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
),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一時
間,乙○○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張大皞,先自後方以左手環抱
勒住其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視線、控制其行動,並隨即以所
持藍波刀割張大皞之前頸部乙刀,因張大皞察覺有異,立即縮頸
,致乙○○未立即得逞,張大皞隨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
乙○○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
裂等防禦性傷,乙○○旋又改以猛刺張大皞之左、右頸部要害之
方式行兇,終致張大皞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
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
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而合併大量出血,
至使張大皞不能抗拒,乙○○隨即欲以其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
之槍套奪槍,惟急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甲○○因已刺
倒洪重男,見狀即以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而由乙○○
強盜取其配用之制式手槍乙支(槍號TVU3237 號,內含彈匣乙個
、子彈十二顆)。嗣張大皞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
亡。乙○○、甲○○二人於強盜張大皞所持上開警用槍、彈得手
後,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
予以持有。二人隨即由甲○○騎乘
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附載乙○○,駛入同市○○路○
巷,轉該巷一弄,途經同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逃逸。
迨至
同市○○路○段○○○巷○○弄○號之廢棄空屋,乙○○、甲○
○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
燃物,將渠二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
頂一起燒燬。惟甲○○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
匙取出,致其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又不慎將沾染洪重男、
張大皞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乙○○、甲○○二人
復於該處
將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MR-783 號車牌,並於駕駛該機車逃
逸,返回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
,由乙○○將該XCW-342 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乙○○、甲○
○嗣並將上開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及作案用編號C8、C9兇
刀二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
」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
證據。甲○○並隨即於翌(十一
)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
年四月二十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察覺
逮捕危險後,始
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監
理站將AMR-783 號車牌辦理註銷繳回。復因上開藏槍地點潮溼,
乙○○、甲○○二人恐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
渠等深恐
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上開埋藏地點
,將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取出,連同上開黑星手槍,改埋
藏於台北市○○街○○○巷「奉天宮」後山。
嗣經警於同年月二
十日查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得知同年月十日下
午三、四時許,有人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弄○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
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
見「九巷九號三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乙○○、甲○○台北縣
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
七支,乃循線查知乙○○、甲○○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三樓乙○○、甲○○住處執行搜索,於甲○○所有上開光陽重型
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DNA-STR 型別相同
,並由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槍、彈地點分別起獲
作案藍波刀二把及張大皞遭強盜之警用槍、彈,乃經檢察官簽發
拘票將乙○○、甲○○二人
拘提到案
等情。係以乙○○、甲○○
就其等於警詢
自白之任意性,前後為不同之陳述,乙○○先於
偵
查中供稱:「(問:警方有無刑求?)沒有……」,甲○○於第
一審
準備程序則稱:「……我不作警局被刑求的抗辯,在警詢…
…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乙○○又
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
按照事實講
」,甲○○亦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蒙住,手綁在後
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
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
各等語。渠二人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前後為不同說詞,
則渠等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先予查明必要。檢察官於
乙○○、甲○○為警逮捕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翌日移送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
進行偵訊時,已命該署法醫師束恒新、陳標乾分別
勘驗乙○○、
甲○○二人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有當日偵訊
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
足憑,並傳
訊
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負
責詢問、記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許載爵、彭仕銘、魏茂興、李
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等人均先後
結證稱乙○○、甲○
○二人警詢時並無遭刑求情事。
參諸乙○○、甲○○二人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乙○○於第
一次警詢時,就警方在其住處停車場以雨衣覆蓋之未懸掛車牌光
陽豪邁重型機車把手內側採集之血跡來源,即稱「(問:該血跡
來源為何?)可能是殺警察時所留下」等語,而甲○○雖於第一
次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第二次警詢,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其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在場時,因未同
意於夜間進行詢問,延至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起進行
詢問,此時蔡仲誦律師尚未到場,迨該選任辯護人於同日八時二
十分許到場後,始進行第三次警詢,該次警詢,甲○○即在選任
辯護人在場情形下,明白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奪槍而襲警之
事實不諱。則乙○○、甲○○二人於警詢均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明確告知其訴訟程序之權利,乙○○於初次警詢
時即坦承涉案,甲○○於警詢在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後,亦為上開
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查無事證足認渠等有何遭刑求情事,
堪認
渠二人上開警詢自白,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無訛
。至乙○○嗣雖又辯稱伊先前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
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云云,然乙○○既於第一次警詢
已供承涉案不諱,縱警方於案發後因案情膠著,為緝兇而提供破
案獎金予提供線報之人,渠要無因之而得領取獎金之理,足認所
辯因受破案獎金之
利誘而為自白云云,顯然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難以採信。況乙○○、甲○○二人,兄弟情誼至深,衡情乙○○
當無因該顯屬無稽,得以破案獎金供作安家費乙節,即供出犯案
情節,復於第二次警詢時供出甲○○同涉本案必要,是渠等所為
刑求或利誘之抗辯,均無足採。而本件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
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所拍攝相驗照片
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就命案現場、王氏兄弟住處勘察等相關文
書
證據與刑事警察局對送驗證物鑑驗結果所製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
40065236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等鑑
驗書,
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
059765號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乙○○、甲○○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文書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開相驗、鑑定書面報告以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固屬誤認,然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定被害人洪重男之死因,由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之鑑定,合於上開規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係鑑定死因之專業
鑑定機關,所出具該所(94)醫鑑字第0612
號鑑定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自有證據能力
。除此,本件其餘所引用乙○○、甲○○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
供述證據,因
公訴人與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明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經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以乙○○、甲○○二人均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渠
等為取得槍枝,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而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由甲○○騎乘所有改懸掛XC
W-342 號車牌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附載乙○○,於發現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正循線執行
巡邏簽到勤務,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二名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
○○路○巷,先將機車停在巷口,趁洪重男、張大皞二人不察,
自後方接近,由甲○○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9兇刀
)對付洪重男,乙○○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8兇刀
)對付張大皞,並強劫張大皞身上警用配槍一支(內含彈匣乙個
、子彈十二顆),得手後由甲○○騎該重型機車後載乙○○逃離
現場之事實,
業據乙○○於警詢供稱:「(問:何人提議搶「意
指強盜,以下同」警察配槍?)我」,「(問:搶來做什麼?)
我弟弟
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
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
我弟弟在四月十日約十二點三十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AMR-
783 號光陽牌豪邁重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
警員,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
』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
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二位警察
,就尾隨他們往橫科里方向,到橫科路四巷口,警察右轉在一弄
口簽巡邏箱,其中一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一個乘坐在機
車上,……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即洪
重男),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張大皞),我用左
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
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
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
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一刀,我只記得我刺三刀,第三刀刺哪裡,
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要搶走該名警員槍枝,因
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
割開槍套,由我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
我們個人分別攻擊一個警察……」,「(問:警方經當場提示監
視錄影器翻拍二名歹徒作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經你當場檢視照片
,相片中之歹徒是否為你與甲○○?)是」,「(問:你於第一
次警訊筆錄中為何指稱你是與綽號『阿和』共同犯殺警奪槍案?
)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七、八十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
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
顧全家」,「(問:你與甲○○因何要持警槍搶劫銀行?)因我
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
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
會想要去搶銀行」,「(問:你與甲○○要殺警搶奪警槍,是否
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有無事先演練過?)我們只想搶警槍
,……沒有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當時是沿路尋找作案對象
」,「(問:你們逃逸時經過民權街鐵路平交道,剛好遇到火車
經過,當時是何人將柵欄掀開?)是我下車將柵欄掀起讓我弟弟
通過的」等語。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你與
甲○○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是想搶警槍,拿了一
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
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如果
只為搶銀行,何需真槍?)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不會怕,我想
說有槍,往人的腳打一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
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
才去搶警察的槍」,「(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
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
議去搶銀行?)是我弟,是在四月十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
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
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還要繳利
息」,「(問:何時決定搶槍?)當天……我與甲○○……約十
二點半才出門,我們在外面繞,……當天從靠便利商店的出口出
去,騎出來後,左轉往伯爵夫人方向走,接八連路,之後左轉經
發電廠、拱北殿,我們由正門接汐萬路」,「(問:為何繞路出
伯爵山莊?)因為要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察」,「(問:
那天出門時,帶了何物?)二把刀,……是我與甲○○一起去買
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身帶著刀子,四月六、七
、八、九日,我與甲○○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甲○○失業,他
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問:接
汐萬路後,如何走?)往伯爵山莊一帶,走南陽橋、樟江橋,及
不知名的橋,往南方向,我們從最後一個橋下來後,在四海加油
站前看見二個警察,一人騎一台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
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
,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二人往巷子走,警察背
對我們,一個警員坐在機車上,一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
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二、三步,我們見警察要
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甲○○對付簽巡邏箱的
警員……」,「(問:你如何對付警員?)我第一個動作是用左
手勒住他的下巴,我右手拿刀子,我第一刀本來要劃喉嚨,但警
員縮脖子,所以我刺他右肩窩部位,……我看他的右手有要扳開
扣環拔槍的動作,我用左手繞過他身體壓住他拔槍的右手,我就
拔起刀子,改刺他左肩,……我印象動了三、四次刀,……我一
鬆開手,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左膝蓋抵住他的右手,拔槍,但拔
不出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幫忙,我劃了二刀,槍套劃不開,我
弟弟過來,用手拿住槍,割了二、三刀,槍套就斷了,我的手拉
著槍柄,甲○○一割斷,我就拿起槍,二人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走
」,「……我們照原路出去,過平交道剛好遇到柵欄下來,我下
車將柵欄拉起,讓甲○○通過,我再上車,然後右轉走大同路,
到南陽橋上橋,下橋後,走環河街到福德一路交連,走中興路…
…我們走伯爵街十二巷,到八連路的空屋去燒作案的衣服,我們
機車停在空屋門口,進去裡面燒犯案的鞋、衣、褲、安全帽、手
套,我們先將東西攤開,灑汽油,點火,……點火後,我們就在
那裡拆車牌,把原來AMR-783 車牌裝上去,燒完東西,回程途中
將拆下來的車牌從伯爵一代附近的橋上丟下基隆河,是我丟的」
,「……刀、槍則拿到籃球場埋,……等甲○○從大陸回來,四
月二十一日,我們再去籃球場將槍挖出來,……我們連同黑星手
槍一起拿到松山奉天宮後面去埋……」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
供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我的部分犯行,我沒有意見……」,「
(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害的警員後,決定
行搶?)四海加油站前」,「(問:搶槍的過程是如何?你的部
分?)我是拿長的那把刀,對外面的那一員警,從他後面用左手
勒住他的下巴,右手拿刀,原本是要割他的脖子正面,有割下去
但刀子不夠利,且他的下巴有縮,所以更難割,所以就改用刺,
刺他的右肩窩一刀,再刺他的左肩窩一刀,第三、四刀是如何刺
,我就不知道……」,「(問:你弟弟是否也有幫你將槍套割開
?)有,他有幫我割一刀」,「(問:你與被告甲○○搶到警員
的手槍後,是否即到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廢棄
屋將血衣、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燒掉?)是的」,「(問:XC
W-342 號重型機車車牌是何時丟棄?丟棄何處?)我們把血衣燒
掉以後,換上乾淨衣服,就騎機車到汐止市伯爵山莊對面橋上丟
到基隆河」,「(問:你與甲○○去搶槍時,是否都有戴口罩、
手套、安全帽?)是的,但兩頂安全帽都沒有面罩,上開物品都
已經燒掉」,「(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是誰提議要搶槍?)是
我臨時提議的」,「(問:有無事先講好如何處理血衣、口罩等
物?)只說要換乾淨的衣服而已」,「(問:放在機車置物箱的
汽油是如何來的?)是在拱北殿換車牌時,我負責用虹吸原理吸
出來的,甲○○負責換車牌」,「(問:當時為何要吸汽油?)
如果有需要,先吸起來用,要燒衣服可以用」,「九十四年四月
十日中午我有跟我弟弟甲○○到汐止市○○路○巷○弄口去,確
實是跟我弟弟沒錯,前次我是想幫我弟弟撇清責任,偵卷㈠第九
六至一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是我跟我弟弟甲○○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我是攻擊比較
靠近外面的那一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坐在機車後座,戴銀
色安全帽,甲○○是在前座騎駛,戴黑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
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路方向,……員警洪重男
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段
○○○巷○○弄○號廢棄屋燒衣服,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
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
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出來,改埋在台北市○○街○○
○巷奉天宮後山,……雖然已經有黑星手槍一支,但……它都會
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員的槍,對象沒有特定,是隨意的」,
「張大皞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他坐在地上時,已經受傷
之後,他手上握著警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原本一開始是
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
刺下去,他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到地上,他就坐在地上,他右
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害怕,所以我把刀從他的
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他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
的下方刺,……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我
的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因為抽不起來,所以才
用刀子割,第一次沒有割開,第二次才割開」,「我是坐在機車
後面穿淺色格子外套,卡其色長褲子,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
」,「(問:你們兩人是否在巷口的時候,下了車就把刀子拿在
手上?)是」,「(問:您們各拿那一把刀?)我是拿長的刀」
,「搶警槍的……部分承認犯罪,沒有意見」,「……我在警詢
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問:員警張大皞頸部有三刀
,深十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
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所以
我才狂刺」,「(問:你們二人是誰取走張大皞的警槍?)是我
取走的」等語。而甲○○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口持刀殺害本分局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有的,但是我
沒有意圖要置他們於死地」,「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
他們的配槍而已」,「(問:本案是何人提議?如何分工?)是
我提議找警察弄一把槍,後來我才約我二哥乙○○一起前往搶奪
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一人制伏一個警察,再各
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機車(懸掛
撿到的車牌)搭載哥哥乙○○從家裡出發,從樟江大橋走樟樹二
路往大同路一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二個警員在汐止市○○路○
巷○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跟我哥哥乙○○持刀
上前制伏二名警察奪槍」等語,渠嗣於偵查中又稱:「(問:你
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一點左右,有無與乙○○到汐止市○○
路○巷○弄口,持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我們沒有
刻意要殺他們,只是要奪他們的槍」,「(問:當天為何起意要
搶他們二人的槍?)是臨時決定的……」,「(問:照片上的人
是否是你們(提示偵卷㈠第九六至九七頁)?)是的」,「(請
將當天過程說明清楚)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見二名員警在巷口
簽到,我就跟乙○○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
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問:乙○○如何搶槍?)……
當時我過去時,員警已經倒在地上,乙○○在拔員警的槍,我就
幫他一起把槍拔走」,「(提示偵卷㈠第三四頁,問:乙○○有
表示搶警槍是他提議的,有無意見?)本來是有那個搶銀行的想
法,但是後來沒有做,他是有講說要搶警槍,……那天是因為騎
機車到那邊,剛好看見二位員警都背對我們,所以才臨時起意的
……」,「(問:你們當天做完案時往何處逃離現場?)走橫科
里經鐵路平交道,右轉大同路左轉上一個橋,一直騎到汐止八連
路我們燒衣服的地方」,「(問:你們逃離現場時,就直接到八
連路燒燬衣服?)是的」,「(問:二個人都有去嗎?)是的」
,「(問:燒燬何物?)二個人的外套、鞋子、安全帽、手套、
口罩」,「(提示卷內照片,問:在你們燒證物的現場找到的一
截身分證及一串鑰匙,是否是你的?)是的」,「(問:鑰匙及
身分證為何會留在現場?)我以為我的鑰匙及身分證在路上掉了
,我又趕緊騎機車去路上找,……但是找不到……」,「(提示
乙○○畫的圖,問:案發當天回去之後搶來的槍及作案的刀放在
何處?)是的,埋在伯爵山莊的小山丘」,「(提示照片,問:
槍後來為何在松山福德街奉天宮後山取出?)是上個星期(四月
二十二日)我與乙○○一起剛移過去的」,「(提示卷內筆錄,
問:乙○○表示當時要離開時,因為他的刀不利,你有拿你的刀
去割槍套?)好像是有幫他劃過槍套,因為……剛好我看他槍拿
不起來……」,「(問:當天你拿的刀是哪一把?)短的那一把
」等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
一時左右,……我載乙○○出門……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
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
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
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後面,我跟我哥哥……就是有默契
的一人對付一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二把刀子,……接近員警的
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
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皞的槍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
取出來的,是我哥哥乙○○拿起來那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
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過去叫我哥哥乙○○要離開時
,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皞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
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
就直接到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廢棄屋裡,就把
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
手槍一把及兇刀二把先埋在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住處
的籃球場後方山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左右,我有
與我哥哥乙○○在汐止市○○路○巷○弄口襲警奪槍,當時案發
現場的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
照片,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乙○○離開現場……」
,「我……只是要制伏警員搶他的槍」等語。渠二人上開自白,
核與證人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賴旺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
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⑴至⑼之事證足佐,即⑴依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對面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攝得畫
面之翻拍照片、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內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六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五十秒攝得影
像光碟之翻拍照片五十八幀及勘驗筆錄,足認洪重男、張大皞巡
邏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
別遭二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再返回該四巷口,共
乘停在該處之重型機車,轉往該巷一弄逃逸。⑵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
足證洪重男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
勢,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死因係多
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
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受有防禦性傷看來,其死亡
方式應屬他殺,為遭甲○○持刀襲擊致死無誤。⑶以張大皞之診
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
015328號函檢附張大皞急診病歷及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傷
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足認警員張大皞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
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
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經急救得宜,始幸未死亡
。⑷扣案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
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下方,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右側加
油把手處握把上方、右側加油把手握把處,均採檢可疑血跡,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DNA皆與洪重男之DNA-STR型別相符,有
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
可按,
足認甲○○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乘上開機車後
載乙○○逃離現場屬實。⑸警方於甲○○駕駛機車附載乙○○逃
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採得可疑血
跡,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張大皞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
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40055802號鑑驗書足憑。⑹
依乙○○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十八幀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160
52號函及所附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刑事警察局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
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TVU3237號 』,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警
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五顆)均係口徑九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顯見上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槍、彈係
員警張大皞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遭強盜之警用槍、彈無訛。⑺依
乙○○所繪簡圖乙幀,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係乙○○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帶同警方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⑻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警方鑑識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甲○○之身分證殘燼、經火燒灼鑰匙七
支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
驗書,足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之物及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口作案後,先逃至台北
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扣案手套經送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張大皞血跡DNA-STR型別相
同,虎口處則與洪重男血跡DNA-STR 型別相同。⑼依卷附廢棄空
屋照片十三幀、採證相片影本二十四幀,足認乙○○、甲○○二
人案發後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弄○號空屋內,此與乙○○、甲○○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就渠二人強盜警用槍、彈之
犯罪動機,則以乙○○、
甲○○二人係早已密謀為強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張
大皞所持有槍、彈,除據渠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自承係基
於奪取員警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且張大皞所配槍、
彈係遭乙○○制伏,至不能抗拒,始遭取走之事實,亦據張大皞
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乙○○帶同員警起獲張大皞遭強
盜之槍、彈
足稽。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及同日第
一審法官為
羈押訊問時稱:「(問:你與甲○○何時決定犯案?
)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
,「(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
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
有卡彈的情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
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
搶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
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元,
還要繳利息」,「(問: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
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
要搶銀行」,「(問:家裡不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
定」,「(問:檢察官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
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
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
不好」,「(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
應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甲○○?)是的」,「(
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裡的黑星
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
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
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就走了?)是的」,「(
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概今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差不多
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問:四月十日你們這
一次奪槍之前,是否在你們家頂樓,你跟甲○○商議要搶銀行?
)是稍微講一下,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
問:當天有無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
的事,但只有講了一、二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
?)甲○○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
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
時起意的」等語,
稽之扣案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 廠五四型口徑7.65mm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
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 廠
五四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
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
,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
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
5236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
號函足憑。加之甲○○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其雖非全無財產
,但仍有房貸負擔至少四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渠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
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號五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甲○
○自承在卷,且有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進行通
訊監察所得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此與乙○○所述情節,尚
屬相符。是渠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
堪認乙○○、甲
○○二人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用槍、彈,另犯財產犯罪。復以
洪重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為甲○○持刀攻擊後,當場
死亡,其所受傷勢,詳如附表所示,另張大皞則受有「兩側頸部
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
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之傷勢。果乙○○、甲○
○無殺人
故意,當不致刀刀均朝洪重男、張大皞之頸部或胸部等
致命部位攻擊。再依張大皞於第一審結證稱:「(問:請說明本
件案發的經過情形?停車的情形?)我剛左轉進汐止市○○路○
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
騎到汐止市○○路○巷○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
洪重男停在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
來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
手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曉
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台語講『你把我裝肖
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男轉身對對
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男後面有沒有人
。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男的朋友在開玩笑,
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
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
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
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坐在機車
前面,機車則已經倒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
時候,覺得情況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
護槍,但是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
候就感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
後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槍
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槍、歹
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的時候,歹
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全身都是血,
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等語,核與張大皞上開病歷記載
傷勢相符,
堪信為真實。足見乙○○、甲○○二人係在極短暫時
間內,自後攻擊被害人,故張大皞完全無從知悉對方下手情形,
其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係一開始甫為乙○○自後以左手遮抱住
其全罩式安全帽時,伸左手抓觸其所持刀子,
嗣後即陷於不能抗
拒狀態。而甲○○雖稱係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伊才刺洪某腰
部一刀,未攻擊其頸部,洪某胸部所受傷勢可能係因跌倒,伊要
扶其起身時刺到云云。然依證人羅雪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所
見歹徒行兇情形結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
站在橫科路四巷之巷口的美容院旁,當時我剛剛洗頭出來,要走
進四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台機車倒地,我走了剛好三、四步路
,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二個警察倒在地上,有二個
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一個人打一個警察,我當時心想,
為何有二個警察會被二個年輕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
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
一把刀子,沾滿了血,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
很多下,不曉得刺幾下,很兇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
。警察是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
是在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
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跟警察如
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扎,右手
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看到行兇的過
程大約二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出來三、四步,剛
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後來看到刀子有血,
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二
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
『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沒有人敢過去」等語,堪認渠所目
擊係較靠近牆壁之歹徒即甲○○制伏洪重男之過程,甲○○於洪
重男業已倒地無法反抗後,仍在其頭胸部後方,站起來,又蹲下
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連刺多下,此顯見其有致洪重男於死地之
殺人犯意無訛。所執上開辯詞,要係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證人黃祺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部分的目擊者都
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音,當時以為是車禍,
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
我出去離現場七、八步的距離,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
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80的位置,機
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
場勘驗的相片編號3 的後方有一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
走到相片編號3 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
內容當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
是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一個是靠牆壁,一個
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是站著
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察的脖子,
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右橫向切割。警
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
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當時兩台警用機車的情
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分,靠牆壁的那一台,比較前面一
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
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一個警察
是胸口部位被刺。靠牆壁的那一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
那一個是深藍色,我只有看到穿外套的樣式,一個是香檳色的安
全帽,另外一個是深藍色安全帽,至於那一個歹徒戴那一種安全
帽,我已經無法確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
色外套,是卡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
無戴手套、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一個是靠電線桿的是
戴深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
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
的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一個警員起來
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裡面的
那一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一下,這時就發現他
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靠
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裡面的那一個員警配
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
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
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等語,至其有關
靠牆壁之警員配槍被強劫,死亡之警察係外面靠電線桿、靠牆壁
之歹徒係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
柱子那一個係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之供述,其就洪重男
與甲○○、張大皞與乙○○之位置,雖記憶有誤,且恰好相反,
然以渠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衡情因受極度驚嚇,而就其目擊
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況渠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
下手攻擊兩位警員,已證述甚詳,此部分或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
及加害人,致有誤認,亦屬可能,依所證看見其中一名員警倒地
後,歹徒仍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係以靠機車半跪之姿勢
刺,核之洪重男之傷勢,所指「靠機車以半跪式之姿勢刺」,顯
係指甲○○當時針對洪重男之刺殺動作無疑。另證人闕智堂於第
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將汽車停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弄裡面,約在一弄十號的位置,背對案發現場,案發現場
有關歹徒逃逸的錄影光碟有照到我及我車子,我車子就是紅色的
日產自小客車,當時我的穿著就是白色橫紋POLO衫,後來打開車
門試圖攔阻歹徒的就是我。當時我是在車上駕駛座從駕駛座旁邊
的車外照後鏡看到整個案發情形,我在車內駕駛座可以清楚看到
整個巷弄口,但是有點距離,不是看得很清楚。我原先以為是車
禍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發生打架,我是先看到兩台機車,其中
一台機車已經倒地,其中一台是白色的巡邏車,然後就看到一個
人在打警察,我從頭到尾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是打機車上的人
,是拿一個不詳的東西,由上往下砍刺,打完以後,他又蹲下去
,從被打的人身上搶了一包東西以後,往橫科路的方向跑去,過
一會兒,就有兩個人騎一部舊的光陽豪邁機車,經過我的車子旁
邊,從橫科路方向沿著四巷轉一弄經過我汽車旁邊離開。從頭到
尾我只看到一個人在打人,打人時他右手上反握著一個長柄的東
西,由上往下打,我以為他是拿棍子在打,只知道是持續性的打
了好幾下,但不曉得是幾下」,「我看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看,
並非持續在觀察,所以剛開始打及後來搶東西的人可能是不同人
,因為我從頭到尾看到只有一個人,沒有兩人同時出現過,或者
同時站著,整個過程只有三十、四十秒,我也不能確定我所說的
深色衣服與後來機車後座灰色格子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等語,
則該證人就目擊下手歹徒穿著,描述稱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
鏡有反光,深色外套之領子部分有菱形格子,深色褲子,安全帽
顏色則未注意,同時亦稱有見到穿著灰色格子外套之人,與稍後
乘坐於機車後座,經其車旁逃逸之人服飾相同。此
參酌乙○○、
甲○○自承當天所著服飾,該證人上開所述,顯係因觀察角度、
距離,透過後照鏡視野受限等因素,分別目擊乙○○、甲○○部
分之犯行,但就歹徒犯案後,兩人係共乘一部機車逃逸,則前後
一致。上開證人除張大皞係直接被害人外,其餘均與乙○○、甲
○○二人素不相識,並經具結供證,渠等所證內容,顯無刻意以
使渠二人受刑事
訴追,而故為誇大不實情形。況乙○○、甲○○
二人作案情形,適為設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內監視器攝
得,雖因監視器設備客觀上清晰度、拍攝連續性以及距離之限制
,無法完全重現現場情形,但仍得參佐上開證
人證述而還原其貌
。而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確顯現乙○○
、甲○○二人自後方分別接近洪重男、張大皞,並在貼近之後即
行分別針對洪、張二人之要害下手,甲○○之第一擊,係將手持
物品高舉過肩,由上往下刺擊,益徵渠二人確有殺人故意,且互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綜觀甲○○於洪重男倒地之後,
猶
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洪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左胸利
刃刺創,位於頭頂下三十九公分,中線朝左十公分,寬二公分呈
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十公分,傷及
左二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
下四十三公分,中線向左八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
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三肋骨及左上肺葉」、「左胸利刃刺創,
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公分,中線向左十三公分,由上往下
,左往右,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第四肋骨及左心室」、
「左胸利刃刺創,寬三公分,位於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向左
十六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十四公分,傷及左
四至六肋骨及左心室」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骨且因利刃
刺砍致骨折,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二處;參以甲○○所
持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25.2公分,刃長13.4公分
,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至為鋒利等節
,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前當庭勘驗無訛,持之刺殺人體要
害,自足以致人死亡,且該
兇器與洪重男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
3651號函乙紙在卷
可考。依洪重男所受多處傷勢,甚有傷及肋骨
者,顯見甲○○行兇當時用力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參
諸甲○○自承服役時曾受過專業格鬥訓練,足徵渠係基於殺人故
意,持刀對於洪重男下手逞兇無疑。至乙○○下手情形,據渠供
稱:「員警張大皞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我原本一開始是
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
一刺下去,他就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坐到地上,他右手就去握
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因為害怕,就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
拔出來,再把刀往其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我
是看到他拔槍,我才害怕這樣刺他右邊;我把刀子抽出來,看到
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
開始抽他的槍」等語,堪認渠一開始即針對張大皞之右頸部之人
身要害部位持刀刺擊,於見張某受創後,仍繼續持刀改刺其左頸
部位。以渠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8刀子,全長30.2公分,刀刃長17
.2公分,刃寬約三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亦為金屬材質,非常
鋒利,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幸因及時送醫急救
未致生死亡結果,亦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
「張大皞到院時,頸部兩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
血,因為頸部有大動脈及靜脈,若傷及大血管有可能造成出血性
休克死亡,若傷及頸椎神經則可能造成癱瘓;由於張大皞頸部兩
側各有一長而深的傷口且合併大量出血,若未即時診治,致死率
極高(約百分之七十),因此張大皞入院後,即予緊急輸血,啟
動創傷小組,並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快速送至開刀房進行傷口探
查及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
及所附張大皞之急診病歷在卷足憑,顯見乙○○亦具有殺人犯意
。乙○○
所稱:「(問:員警張大皞頸部有三刀,深十公分,是
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
,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他有警覺,所以我才狂刺」等
語,辯稱係因臨時突遇狀況,始起意狂刺張大皞云云。惟據渠所
供,伊原本要割張大皞脖子正面,因刀子不夠利,且張大皞有縮
下巴,故改用刺,先刺張大皞右肩窩一刀等情,及張大皞右頸部
一刀傷口即已深及十公分,與嗣後左頸部所受二刀相比較,傷口
情狀並無因行兇者猶疑或緩和而受傷較淺之跡象,足徵乙○○此
項辯詞,不足採信。雖乙○○、甲○○與洪重男、張大皞固原無
怨隙,然渠兄弟二人既意在奪槍,其等分別持刀各自對付持制式
槍、彈之員警,人數不僅未佔優勢,武器亦居劣勢,顯係欲儘速
完全制伏被害員警,避免其等起身反抗,以遂其奪槍目的,此亦
據乙○○供承當時伊壓制員警之方式,有用膝蓋壓住員警手掌,
因恐員警拔槍射伊等語,及乙○○、甲○○自後貼近員警即迅速
下手,均未出聲要求員警交付槍械等情,均足證明。則渠二人既
基於明確目的下手襲警,自當採取有效手段遂其目的,尚不能以
渠等與洪重男、張大皞素不相識,且無怨仇,即否認渠二人之殺
人犯意。再以乙○○、甲○○嗣均陳稱:割開張大皞槍套取走配
槍之人實係乙○○,非甲○○云云。然乙○○、甲○○先前均一
再供稱乙○○原本欲取槍,嗣因拔不出來,才由甲○○持刀割開
槍套,由乙○○將槍取出等語,並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
槍套,依其勘驗結果,顯示該槍套係從扣環部位往下切割完全斷
開,有一點拉扯撕痕,上面由上往下十二公分係俐落之切割,自
十二公分至十五公分處,相較之下切割斷面較不平整,似有拉扯
導致之痕跡,自斷裂情形觀之,切割工具似有不同,是自應以渠
二人先前所供較為可採。況以共同
正犯,不論何人取槍,既均在
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即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
縱甲○○未上前割斷張大皞之槍套,亦不影響渠二人之刑責。渠
二人雖又辯稱係張大皞遭乙○○持刀襲擊後,自己表示「槍給你
」,故才割開槍套,拿取配槍云云。然此已經張大皞所否認,復
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
物或使他人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乙○○、甲○○二人既本於強盜
殺人之犯意聯絡,其中由乙○○持刀趁張大皞猝不及防之際,自
後刺殺其頸部要害,致張大皞身受多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至不
能抗拒,俱如前述,則不論張某所配槍、彈究係其因不能抗拒而
放棄護槍並交付,或由乙○○、甲○○基於強盜犯意,由何人拿
取,均於渠二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觀諸甲○○於犯案前之九
十四年四月十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尚騎乘懸掛AMR-783 號車牌之
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前往台北市東湖地區某補習班上課,詎於當
日犯案前即與其胞兄乙○○共乘更換原車牌,改懸XCW-342 號車
牌之機車,以避人耳目,逃避查緝,又事先備妥供二人換穿之衣
物及供助燃之物,俾事後燒燬犯案跡證,足徵渠二人就犯案過程
,自身所著衣物將留有被害人血跡等重要犯案跡證,已有預見。
再者渠二人犯案時均無交談,確定員警張大皞、洪重男為其下手
目標後,隨即快速自後接近,下手刺殺,並強盜警用槍、彈得手
逃逸,自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之照片右下角計時顯示時間,渠二
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七分二十九秒許,與員警洪重男
、張大皞接觸,至同日十三時八分五十二秒起身逃離現場,此益
見乙○○、甲○○之主觀犯意,非僅及於強盜警用槍、彈,且均
具有殺人犯意,圖以殺人方法遂其迅速強盜警用槍、彈目的,二
人對之確具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為其所憑
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據以就乙○○、甲○○二人否認
殺人犯意所執辯詞,一一詳加指駁。復就乙○○於第一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或稱本件係伊與「趙志誠」共同犯案,甲○○並未參
與,先前所稱甲○○在場係屬口誤,或稱係受「行動組」、「趙
志誠」之人教唆,或稱「搶」槍係為了處理土地糾紛各云云。而
甲○○亦改稱係受「行動組」、「趙志誠」之人
教唆犯案,或稱
係因不滿汐止分局警員林進生處理案件不公,案發時係將洪重男
誤認為林進生,而上前教訓,並無強盜殺人故意等語。則以渠二
人前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嗣又經檢察官勘驗渠等於台灣士林看守
所之會客錄音帶結果,認渠二人有串證
之虞,乃聲請第一審法院
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並獲
裁定准許,迄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
審法院訊問時,仍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
三日、六月二日二次準備程序完畢,確認本案爭點後,始於同年
六月十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先前於第一審就乙○○
、甲○○二人為確認羈押或
延長羈押為目的,而分別進行
隔離訊
問或準備程序時,渠等就有關「趙志誠」其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
,或尾隨在後之情節,乙○○供稱:「(問:被告甲○○與你去
搶警槍時,後面有無他人跟在後面?)被告甲○○說有,我覺得
應該有,我沒有注意到,我弟弟騎車或開車時,有在看照後鏡,
我沒有看」等語,甲○○則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現場『行
動組』的人也騎機車在場,案發現場我沒有看到,是我哥哥即被
告乙○○跟我講,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他們有跟去,但我自己本
身沒有看到」等語。渠二人就此重要案情有關事項,於禁止接見
及通信期間所供已有上開重大瑕疵。再乙○○嗣又稱台北縣汐止
市○○路○巷設置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攝得影像中
,於洪重男、張大皞騎機車進入該巷前,沿台北縣汐止市○○路
往力行橋方向騎駛,身著白衣之騎士,就是「趙志誠」等語,然
此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該機車騎士係沿台北縣汐止市○○路騎駛
經過該巷口,並未有如渠二人所稱為「測試」
彼二人應有之對巷
內張望或停留之動作。且乙○○曾一度供稱:「趙志誠當天是坐
在機車後座,至於另一人騎機車我們不認識他」等語,此與上開
所述不相符合,乃認渠二人所辯「趙志誠」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日教唆渠等犯案云云,並無足取。又以乙○○雖另辯稱「趙志誠
」即伊於警詢時所指稱綽號「阿和」之人,係000年0月生,
伊看過「趙志誠」之身分證等語,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趙志
誠」之姓名為檢索條件,上線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迄查詢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十五秒
止,檢索得全國計有二十三名姓名為「趙志誠」之人,其內均無
一符合乙○○所述之年籍者,再經第一審向行政院國防部函詢所
轄國軍及約聘僱人員所有單位人事資料中,有無「趙志誠」之人
,亦僅查得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軍官一名,係0
00年0月0日生,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選道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考,與乙○○所稱其認識之
趙志誠之年籍係000年0月生,亦不相符。乙○○、甲○○二
人又稱「趙志誠」有多張身分證件,乙○○因見趙志誠之身分證
始悉其年籍,或與「趙志誠」之真實年籍未盡相符云云,然再經
第一審調取「趙志誠」之照片予渠二人辨識結果,已確認此一照
片所示,並非渠二人所稱「趙志誠」之人,亦有第一審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乙○○、
甲○○二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看守
所會客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嗣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度偵聲字第三
九號聲請禁止接見及通信乙案中再行勘驗結果,渠二人確曾要求
甲○○之妻、子就有關重要案情相互勾串
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
日有一「阿和」之人約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自台南北上來訪,
在渠等住居之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與王氏兄弟
二人泡茶聊天至當日中午,期間甲○○之子於十點半左右下樓,
就此亦有見到「阿和」,「阿和」之特徵係「瘦瘦、高高、留平
頭、戴黑框眼鏡」;甲○○至中午即先行送其子至補習班補習,
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左右回家;乙○○即與「阿和」於同日十二
點多,一同騎乘甲○○所有AMR-783 號機車外出,且將甲○○掛
在樓梯之外套取走;甲○○載送其子至補習班約於同日十二時半
返家後,又與其妻在家商談有關前往大陸廈門地區投資材料、原
料等事宜,之後再往訪友人王聰霖住處,與王聰霖、秦友直討論
有關前往廈門事宜,至同日下午三時半左右始返家睡覺;係「阿
和」即「趙志誠」與被告乙○○一起上山種芒果樹云云,要求甲
○○之妻及子就乙○○、甲○○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行蹤及甲○
○並未與乙○○一同上山埋槍等情節,依其所述要牢牢記住,以
備為檢察官傳訊時依樣回答,惟甲○○之妻、子顯就甲○○所述
情節,
毫無所悉等情,有上開二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渠等甚至表
示無法依其所述找到有關之聯絡據點,友人王聰霖、秦友直均不
願意,亦無法代為偽證甲○○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不在場證明,
其已無能為力等語。而王聰霖、秦友直嗣於偵查中復結證案發當
日並未與甲○○見面等語,益證甲○○欲串證
偽造不在場證明之
意圖,足見其上開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中與其妻會客時片面所述,
並非事實。至乙○○就其先前所供與甲○○一同至台北市信義區
「奉天宮」埋藏槍枝等情,欲與甲○○之妻、子串供,其情詞略
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係與『趙志誠』
而非甲○
○,一同至台北市信義區山上種樹」云云,亦由甲○○之妻就其
所述之反應,及乙○○、甲○○二人原即已知會客對話內容係受
監聽,俱見渠二人上開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會客時,片面對於甲○
○之妻所述內容,並非事實。又上開會客錄音帶勘驗筆錄中,所
載甲○○片面對其妻表示:「要把『行動組』的事,所有『行動
組』叫我做的事情、測試的事情全部講出來」,以及「這件事情
不是我們帶的,是他們的人帶的……這只是一個展示測試而已,
一個展示訓練」各云云,因第一審就乙○○、甲○○二人分別行
準備程序時,甲○○就有關「行動組」、「趙志誠」即「阿和」
有關事實,供稱:「阿和」之特徵,年約三十七、三十八歲,瘦
瘦高高,一七0多公分,有時有戴近視眼鏡,有時沒戴,係宜蘭
人,都講國語,亦會台語,隸屬國內情治單位情報局「行動組」
,此係乙○○
告訴伊;「阿和」大部分與乙○○聯絡,並未曾直
接要伊作什麼事情,亦未直接向伊表示要吸收伊為組員,但有向
乙○○說要其等去作臥底,要吸收渠二人,四年多前,「阿和」
有將伊家中資料調出來。所謂「臥底」,係指在國內犯罪組織作
臥底,也就是幫派,但未說係那一個幫派,亦未表示如伊等願意
作臥底,其會安排伊等到海軍陸戰隊受訓三個月,再撥到特定單
位,每月基本薪資係新台幣三、四萬元,至於在犯罪組織內,販
毒、販槍之利益係自己的;乙○○與其裡面之人都很熟,故拒絕
參加,並不會有何不利益,但有說如對外洩漏其機密,其裡面會
有制裁;伊自己未接受吸收,據伊所知,乙○○亦未接受等語。
而乙○○就有關行動組及其成員「阿和」之特徵,供稱:係00
0年0月出生,瘦瘦高高的,一七0多公分,平常沒有戴眼鏡,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天有戴太陽眼鏡,係台南人,與伊都講國語
,應該亦會台語。「阿和」並未邀請伊加入組織,「阿和」係伊
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一起在基隆五堵做臨時工認識的;八十
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隸屬於國防部軍情局的「小沈」邀伊加入組織
,伊係透過「檳榔大哥」認識小沈,伊不知道「阿和」即「趙志
誠」與他們係什麼關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那天搶槍,伊不清楚
是否係組織在測試伊,係「趙志誠」說要去搶槍,但並未說去搶
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亦沒有人跟伊說加入組織有何好處
;「小沈」有跟伊說要伊跟甲○○去臥底,但未說要去那裡臥底
,什麼性質的臥底,是「小沈」向伊提起,但仍要上面的人決定
等語。則渠二人於第一審分別行準備程序時,關於究係「阿和」
即「趙志誠」或「小沈」邀渠二人加入組織、加入組織之報酬、
工作性質等細節,所供顯不一致。渠二人既稱先前因考慮對外暴
露「行動組」、「趙志誠」之有關事實,家人安全將受牽連,嗣
有意將實情全盤托出,然於第一審就有關事實,所供仍不一致,
自無從採信。再者,乙○○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右手食指即因從
事沖床工作受傷而短少二節,且因而免服兵役,縱所稱有關「行
動組」、「趙志誠」確有其事,然乙○○既因手指傷殘免服兵役
,則所謂行動組「趙志誠」應無刻意吸收其為組織成員,而頻與
之聯絡之理。且甲○○既稱倘對外洩漏「行動組」機密,其裡面
會有制裁,則「行動組」果真有「測試」甲○○、乙○○必要,
何以竟會挑選值勤員警為對象,反引起社會矚目之重大
刑事案件
,進而洩漏「行動組」之機密,致面臨遭受制裁之危險。尤以洪
重男、張大皞為渠二人持刀下手攻擊之時,均身著制服,騎駛車
側漆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機車,身著背面
有「POLICE」、「警察」字樣之制式警用外套,沿巡邏箱簽巡停
留,自外觀觀之可以明確辨識洪、張二人確係值勤員警,此亦為
乙○○、甲○○二人主觀上所明知,始繼而鎖定洪重男、張大皞
二人下手強盜警用槍、彈。然自稱與「行動組」聯絡頻繁之乙○
○先前且供承:「目前還沒加入他們組織」,「並沒有人跟我說
要我們去搶槍來測試是否可以加入組織,也沒有人跟我說加入組
織是否有何好處」,「沒有人強迫我們去做這案件,否則會受到
什麼不利」云云,則甲○○、乙○○既尚未加入「行動組」,亦
從未獲得任何好處,當不致因是否加入組織之決定結果而受有任
何不利益,亦無任人擺佈教唆殺人,持刀強盜警用槍、彈,以甘
冒重罪風險之理。是乙○○、甲○○二人所辯有關「趙志誠」與
本案之關連性,不論係「趙志誠於乙○○持扳手拆卸車號000-00
0 號車牌時在旁」,或「在現場與乙○○分別持刀襲警奪槍」,
抑或「先教唆行兇,並在現場某處監視」,「或有提供行兇所用
較短之行兇藍波刀」,及「提供扣案黑星手槍、子彈」,「嗣後
與乙○○一起將強盜得手之警槍改埋至台北市○○街○○○巷虎
山山區奉天宮後山」,除乙○○、甲○○二人先後不一,
顯有瑕
疵之陳述以外,別無具體證據可以
佐證,足見有關「阿和」即「
趙志誠」與本案之關連性之辯解,殊屬無據,堪認所謂「行動組
」、「阿和」即「趙志誠」之人云者,係甲○○、乙○○杜撰虛
構之人物,或縱係真實存在之組織或人物,亦屬虛構其與本案之
關連性,藉以卸責而已。因而就乙○○、甲○○二人所辯上情,
詳加指駁說明。另以乙○○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
狀態,經該院依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王
員犯案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王員亦無藥物、酒精或其他身體因素
引起之精神異常,鑑定時王員之精神狀態穩定,無明顯精神與行
為障礙,心理測驗雖顯示王員的智能雖稍差,但未達智能障礙程
度,王員犯案時亦無因情緒反應引起一時精神反常,故王員於犯
案行為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940038034號
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在卷可按,顯然乙○○於本件行為時
具有完全
責任能力。足認乙○○、甲○○二人本件
強盜殺人罪證
,已臻明確。並就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認
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為有利。乙○○、甲○○二人為強
劫銀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
意殺害巡邏員警以強盜警用槍、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
,分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予以刺殺,致洪重男傷重死亡
,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得逞
,核渠二人所為,係基於一個殺害執勤員警以強盜警用槍、彈之
犯罪決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強盜殺人罪(指洪重男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指張大皞部分)及同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
妨害公務罪。按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之
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
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
行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行強盜之
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乙○○、甲○
○二人於行為前即改懸車牌、預備事後用以燒燬作案工具之助燃
物與替換衣褲,持刀預謀犯案,其殺人、強盜警用槍、彈等犯行
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渠二人就強盜殺人犯
行顯有包括認識,顯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該犯行。渠
二人共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強盜員警配用之槍、彈
,且於同時地分擔實行,自屬一個行為。而其等以一個強盜殺人
之犯罪意思決意,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執行公
務之際,侵害洪重男、張大皞二人生命、身體
法益,並致洪重男
當場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死,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強盜殺人罪
處斷。又渠二人自強盜員警張大皞之配槍一支(含
彈夾乙個)及子彈十二顆得手後,即本於持有之意思而予以管領
,迄
為警查獲止,上開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雖先後經分別埋藏
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及台北市○○街○
○○巷「奉天宮」後山山區,惟仍無妨乙○○、甲○○二人對該
槍、彈之管領支配實力。渠二人強盜警用槍、彈得手後,其持有
該槍、彈之行為固係強盜部分行為之當然結果,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原即著眼於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至鉅,故單
就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亦已定有處罰之明文,此部分與渠二
人所犯強盜殺人之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無從認業已包括評價於
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中。是乙○○、甲○○二人此部分所為仍均應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該條例第七條雖於案發後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經修正增訂第五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渠二人就
上揭強盜殺人及持有槍、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為強盜警用槍、彈,而分別持刀刺
殺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死亡,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槍、彈
得逞,所為強盜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應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因之以第一審判決就乙○○、甲○
○二人強盜殺害洪重男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
殺人罪,而先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謂甲○○殺害洪重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未洽。乙○○、甲○○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而檢察官第二審
上訴意旨認乙○○所犯
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有處以死刑必要,固無足採,惟其指摘原判
決上開論罪部分,
尚非無據。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經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原判決漏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
均論乙○○、甲○○二人以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就其量
刑部分,說明經審酌乙○○、甲○○,僅為取得槍械以供犯案之
動機,竟起意強盜殺人,不僅先為預謀,臨至現場,雖與身著制
服執行勤務之員警洪重男、張大皞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任何怨隙
,竟毫無猶疑,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分別自後
持刀襲擊員警,自渠二人下手之殘暴迅速,難見任何對於生命平
等尊重對待之心,以及絲毫慈悲善念。幸張大皞因救治得宜,未
生死亡結果;洪重男則不幸英年早逝,其父於原審歷次準備、審
理
期日,每次到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斑斑可見。乙○○
、甲○○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審理期間,洪重男之父丙○○雖經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
,有分配表乙紙在卷可考,但渠二人迄至原審審理時,仍未見真
誠悔意,且就張大皞部分實際並未賠償。甲○○以殘暴方式持刀
殺警,對社會治安確屬重大危害,因認其惡性深重,泯滅人性,
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應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必要,爰
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乙○○固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亦應就全部犯行
負其責任,而經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未有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然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八十一,操
作智商六十九,總智商七十五,智力功能在臨界智商,有上開精
神鑑定書足稽,其
智識程度確較常人略低,及渠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獲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承大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
兇刀及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至少於當時已現悔意,嗣雖
翻異前詞,但自其基於兄弟情誼,屢屢企圖為甲○○掩飾、脫罪
,請求輕判之動機,亦見其本性尚未完全泯滅,非無教化遷善可
能,其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依法
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以扣案證物編號C8、C9藍波刀二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
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乙紙在卷足稽,並非
違禁物,然係乙○○
、甲○○所有供犯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承在卷,嗣
甲○○雖改稱:其中一把係「趙志誠」拿來的等語,然所辯本案
係「趙志誠」教唆所為乙節,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自應以乙○
○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六把、開山刀二把、摺
合刀六把、瑞士刀一把、露營刀三把、工具刀一把等物,雖均係
甲○○所有,然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復函可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連同電腦主機、手提電腦三部
等與本案無關之
扣押物,發還由甲○○之妻黃寶珠領回,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
4504號函存卷
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就乙○○、甲○○二人
被訴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
附近,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遠處把風,由乙○○以小型
扳手竊取該XCW-342 號車牌得逞,因認渠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嫌。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共同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其
法定刑為
罰金刑,
追訴權
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且侵占罪係
即成
犯,非行為之繼續。乙○○自承於案發前二年,即約九十二年間
某日,始見該XCW-342 號機車車牌,並予以侵占入己,則其追訴
權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渠等此部分犯
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應已罹於追訴時效,因
公訴人認此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對之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
違誤。乙○○到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時,確
已坦承自己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罪無誤,當時雖未立即表明其胞弟
甲○○亦共同犯此案,然嗣於第二次詢問時,對此已無隱瞞,且
稱係因家中父母年邁,需人照顧,且甲○○尚有妻小,身負全家
生計,故於第一次警詢時企圖為乃弟掩飾脫免,則渠於到案之初
,本於兄弟情誼,未立即供出甲○○涉案,指稱係伊與綽號「阿
和」之人共同所為,衡情非無可原,要不能因之即認渠毫無悔意
。至渠嗣於第一審改稱係與「趙志誠」共犯本案,或稱係受「行
動組」、「趙志誠」之教唆而犯案等說詞,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
足採納之理由甚詳。則原審於審酌量刑理由內,以乙○○於第一
次警詢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兇刀及所強盜
之警用槍、彈,因認渠當時已顯現悔意,而就渠嗣於審判中改異
供詞,以上情置辯,認渠嗣後企圖避重就輕,掩飾犯行,則係就
渠到案後,以迄審判中先後態度之轉變,而綜合論斷為量刑之準
據,尚無理由前後矛盾可言。即該量刑理由先以其審判中改異前
詞,乃認渠未有悔意,嗣又以其企圖為甲○○脫罪,係出於兄弟
情誼,遂認渠人性未泯,二者乃就不同之情狀而為論敘,亦不能
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除此,原判決就乙○○所犯本件強盜殺人
罪,已本於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詳予說
明量處其無期徒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端憑己見,認原判決
就乙○○部分量刑失輕,並以上情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
由。又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乙○○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
,係以其個人生活史、病史、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精神狀態檢查暨心理測驗(包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與人格衡鑑)
等項,乃綜合其結論,認乙○○並無明顯之精神與行為障礙,雖
其智能稍差,但未達障礙程度,渠於犯案當時亦無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則此鑑定就其經過、結果
均已詳載於鑑定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並
無不符,原審採為判決論據之一,且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要無
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是乙○○之上訴意旨
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而渠其餘上訴意旨指其警詢
自白係遭刑求、利誘,與事實不符;渠與甲○○強盜警用槍、彈
係臨時起意,非出於預謀,其作案動機亦不在強劫銀行,故伊就
殺害洪重男部分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渠與甲○○二
人係為強劫銀行而預謀犯本件強盜殺人案,且二人有共同犯意聯
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而甲○○上訴意旨略謂伊與乃兄乙○○二人警詢之陳述係
遭刑求,警方並以誘導及
詐欺方法取得乙○○供詞,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伊與乙○○係為強劫銀行,乃起意強盜警用
槍、彈,致涉犯本案,除乙○○警詢之供詞,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
,事實上伊於案發當時與友人開設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及額外
傭金,並無資金需求,所謂「搶銀行」,係乙○○遭警刑求及詐
欺、利誘,為免家中老小遭受危害隨口編造之說詞,並非事實;
伊與乙○○係在前往向黑道買槍途中,遇到巡邏警員洪重男、張
大皞二人,伊等因誤認洪某係先前對伊家人不利之警員林進生,
乃臨時起意,欲予教訓,原無強盜警用槍、彈,並加殺害意思,
此由伊原先係持刀抵住洪某腰部,喝令其「不要動」,且其致命
傷並非在胸腹部,而係在左手臂腋下自明;原判決事實認伊係以
刀猛刺洪某胸部、背部及後頸部,顯與事實不符;且由附表顯示
洪重男所受砍創傷,其形態一致,均係由相同動作所造成,如以
反握方式砍刺,應會造成縱向傷痕,而非如洪某所受之橫向傷痕
,足證目擊證人所指伊係反握刀子,由上往下砍刺,與事實不符
;洪某所受刀傷,實係洪某抓住伊右手,與伊拉扯所造成,並非
伊故意對其砍刺所致;目擊證人可能因受驚嚇,或案發時間短暫
等因素,致所供與事實不無出入云云。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自
己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雖
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乙○○、甲
○○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強盜殺人犯行而言,不論
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二人並無有利
、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必要。
原判決誤認有其適用,固有未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違
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綜合上述,檢察官及乙○○、甲○○之
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一 │右頸後側利刃砍創,寬7公分,由下往上,深約3公分│
│ │,傷及後頸小動脈,右頸動脈和椎動脈完整。 │
├──┼───────────────────────┤
│二 │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
│ │,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
│ │,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 │
├──┼───────────────────────┤
│三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 │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左往右,深約14公 │
│ │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 │
├──┼───────────────────────┤
│四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 │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深約14公│
│ │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 │
├──┼───────────────────────┤
│五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 │
│ │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
│ │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 │
├──┼───────────────────────┤
│六 │左腹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62公分,中線 │
│ │向左14公分,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
│ │,傷及左肝及第7肋骨。 │
├──┼───────────────────────┤
│七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39公分,中線 │
│ │朝右1公分,深約3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
│ │,傷及皮下。 │
├──┼───────────────────────┤
│八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2公分,頭頂下40公分,中線 │
│ │朝右1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深約8公分│
│ │,深及右下肺葉。 │
├──┼───────────────────────┤
│九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43公分,中線 │
│ │朝右1.5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上往下,深約8公│
│ │分,深及右下肺葉。 │
├──┼───────────────────────┤
│十 │枕部有0.5公分皮下刺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