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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六二三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二 四六九號、第二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甲○○部分 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甲○○)部 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三 月,褫奪公權二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 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駁回乙○○ 及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 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 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認定甲○○於行為時係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 利益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依首揭說明,甲 ○○因其身分條件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但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僅為:「甲○○ 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未併載明其係 「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無從與未依上述身分條件加重其刑 前之罪名相區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所謂「減輕其刑」,係指在法定刑內減輕其刑 而言。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於裁判時依該規定於法定刑內減 輕其刑後,並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情事,於判決主文內知其宣告刑,此與被告犯罪而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七條規 定,於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者不同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及七說明:「甲○○期約不正利益、收 受賄款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合計不到五萬元,自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甲○○所犯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雖為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但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未超過五萬元 ,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應依上開條例之規 定減刑二分之一」,因而於主文內諭知:「甲○○連續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 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原判決正本 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一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又於九十四 年十月間某日,基於前開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乙○○代為 清償積欠『大同餐廳』之餐費六千六百元,乙○○亦基於前開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為支付該餐費 ,而交付該不正利益;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九 分許,又基於前開犯意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乙○○,期約要求乙○○代為支付積欠『大同餐廳』、『玉溪 水餃店』聚餐之餐費約一萬元,乙○○雖於電話中同意支付該餐 費,然事後並未支付」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於 理由欄貳、三、㈣㈤係以張庭瑋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之供述,卷附乙○○與證人張庭瑋之 電話監聽內容,上訴人二人間之電話監聽內容,張庭瑋提出之支 出紀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上開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 第十二頁)。但證人即「大同餐廳」負責人許聰發於調查局東機 組詢問時證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甲○○與綽號『世 昌』之乙○○並沒有在『大同餐廳』消費後以簽帳方式付帳」、 「玉里分局警員在『大同餐廳』聚餐後,以現金付帳居多,至於 有無用簽帳的方式我不清楚,那要問我太太邱玉珍比較清楚」等 語;證人即「玉溪水餃店」之負責人魏兆英於調查局東機組證稱 :「甲○○來我店裡消費過二次……在付錢時曾因身上現金不足 ,先賒欠幾百元之餐費,但隔天他就拿來還我」、「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並沒有其他單位……積欠款項情形」等語,且許 聰發、魏兆英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字第一三五八號 影印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另 證人許聰發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過乙○○到餐廳為警員結清 帳款」、「我也不認識乙○○」等語;證人邱玉珍於第一審證稱 :「不認識乙○○」、「(乙○○是否曾經到你餐廳用餐,或者 去付過餐費)沒有」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七頁、第九頁、第五十 七頁、第五十九頁)。上開供述,似屬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 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 決關於甲○○及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另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而乙○○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 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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