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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戊○○(原名邱建章) 被   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九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經查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 ○、丁○○、戊○○(原名邱建章)、被告己○○、庚○○、辛 ○○(下稱甲○○等八人)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 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十餘人共同非法 剝奪甲男(人別資料詳卷)之行動自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下 稱事實〉二部分),甲○○、戊○○(行為時已成年)、己○○ 、庚○○、辛○○(行為時係少年)與黃和平(經原審另案判刑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至四人共同非法剝奪乙男(人別資 料詳卷)之行動自由(即事實三部分),暨甲○○、乙○○、丙 ○○、丁○○與余昭榕(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王崧百(經原 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非法剝奪丙男(人別資料詳卷)之行動自 由,使之受重傷未遂,丁○○並單獨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事實四部分)等犯行均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八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甲○○、 乙○○、丙○○、丁○○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變更檢察官 所引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 一重均論其四人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甲○○、乙○○均累 犯,甲○○處有期徒刑陸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 ○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 宣告。論戊○○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論己○○、庚○○、辛 ○○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己○○處有期徒 刑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辛○○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就 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等八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並敘明 :⑴原判決理由伍所載乙○○、丁○○被訴傷害告訴人戊男(人 別資料詳卷)部分,戊男於第一審業已撤回其告訴,因公訴意旨 以該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⑵不能證明甲○○等八人有被訴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常業重利、常業賭博、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詳如後二所述),亦不能證明 乙○○、丙○○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 (此部分未載起訴法條),因公訴意旨以上開部分,與其等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二、關於被告壬○○、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 略稱: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出獄後某日起,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為圖以非法方式生財牟取暴利,而發起 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自任老大,募集吸收組織成員、負責主持 該組織從事各類以犯罪為常態之事業,並指派乙○○負責指揮小 弟實行各別犯罪行動,而陸續加入犯罪組織成員包括丙○○、丁 ○○、庚○○、戊○○(於九十四年七月退伍後始加入)、己○ ○、辛○○、王崧百、黃和平、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浩( 人別資料詳卷)、黃建國、張紹倫(以上二人姓名均係音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等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初起在南投、彰化、台中縣 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 及妨害自由等手段方式,從事經營職業賭場、職棒簽賭、高利放 貸、暴力催討債務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集團。其等犯罪模式,係以甲○○為首從事經營職棒簽賭、重利 及暴力討債等事業,並以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鼎立機車租賃行」(下稱鼎立公司)、「時空機網路空間」( 下稱時空機網咖)為其組織之掩護及聚集堂口(其等組織內部稱 呼為「社口公司」),平日由余昭榕、黃國訓、丙○○等人經營 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由余昭榕及戊○○等人經營「超性感檳榔 攤」,丁○○則擔任組織支出收入總務管理,庚○○擔任甲○○ 司機,並與辛○○、己○○及陳○浩由甲○○供應吃住,隨時供 其驅策並負責輪流保管甲○○所有之盛裝組織零用金及物品之黑 色手提袋,黃和平並負責在賭博現場看顧圍事;甲○○復指示乙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街「綠湖釣魚池」鐵皮 屋,與郭平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群」之男子共同意圖 營利,經營職業性賭場,並由乙○○出面承租該賭場地點,並賴 經營賭場之收入,籌措經費,供給組織成員日常花用,若遇有人 積欠借款或賭債,即由乙○○指派上述組織成員成群出面追討, 必要時則施以恐嚇、暴力手段。關於(一)經營高利放貸部分: 甲○○又於上址主持、操控,並與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訓、丙○○、余昭榕等人在 該處高利放貸,及招攬欠缺資金而有急迫需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 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⑴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綽號 「阿富」之男子,因缺錢甚急,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丙○○向「鼎立汽車貸款 」借款二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 360%)。⑵另有某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因缺錢甚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亦以每十天為 一期,每期三萬元計算利息之方式,透過丙○○向「鼎立汽車貸 款」借款三十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 360%),⑶黃國訓在鼎立 公司受理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時,則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 3% 至5%之方式計算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 108%至180%)。(二 )暴力討債部分:甲○○、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受其等指揮而同具犯意 聯絡之多名組織成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先由甲○○指示乙○ ○聯絡丙○○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點,向⑴綽號「大頭 」之男子逼討債務,謀議過程中並提及要以俗稱「關狗籠」之方 式逼迫其就範;⑵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許,甲○○為催 討綽號「阿成」男子積欠其六十萬元賭債,指使乙○○率組織成 員黃和平、黃國訓等人前往台中縣后里(起訴書誤載為後裡)鄉 不詳地點,支援郭平輝(綽號「總裁」)以俗稱「抓人」、「擄 肉」之妨害自由方式,向綽號「阿成」男子催討債務;⑶於九十 四年十月間,由乙○○帶領王崧百、戊○○、余昭榕、丁○○等 人分乘二部車,前往高雄地區某處,欲找綽號「康林」之男子催 討二十萬元之債務,謀議時並論及若該名男子無力支付債款,則 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使其還款。(三)為地下錢莊追償 債務部分:其等為增加討債收入,明知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 業商行」,對外以經營中古機車租賃為名,實則從事俗稱地下錢 莊之高利放貸業務,並以印製「長億車業機車分期表、銀行低率 新車分期付款優惠專案」之信貸廣告,及「李先生、楊先生、王 小姐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為對外之聯絡電話,招攬因購買機車欠缺資金之不特 定人前來借款,適有被害人劉建呈、邱筱婷、游心茹,因購買機 車亟需用錢,而向李長恩借貸金錢,李長恩乘劉建呈、邱筱婷、 游心茹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劉建呈四萬二千元、邱筱婷、游 心茹各三萬八千元現金,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年利率為百 分之三十七至百分之三十九不等,再以收取頭期款之名義,預先 扣除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為首期利息,另以辦理分期付款 之名,簽訂機車貸款契約作為還款之擔保,倘借款人日後無力償 還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時,即以所得之資料提供由甲○○組 織之鼎立公司戊○○等成員催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該組織成員戊○○、黃和平更以「鼎 立公司」名義與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簽訂追償帳款 委託契約,由「長億車業商行」委託戊○○所屬之鼎立公司代為 追討客戶所積欠之借款,並約定以討回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催 帳之報酬,李長恩之妻黃雅蒂遂將二十筆貸款客戶資料交給戊○ ○,惟尚未實行暴力討債之犯行,嗣為警查獲。因認壬○○、癸 ○○及甲○○等八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二字)之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壬○○、 癸○○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其二人均無罪(甲○○等八人不另諭知無罪)。已綜核全案 證據資料,依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敘明:⑴其等自始至終 堅決否認有何成立犯罪組織,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鼎立公 司」究竟重利貸放與何人欠明。綽號「阿富」之男子及另一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部分,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均未詳而無法查 考。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曾有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向丙○ ○探詢可否貸放金錢,證人丙○○於警詢時亦供稱:「這是我朋 友『阿富』向我借二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二期共四千元,即 指每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即利率10%),另一通電話是指借二十 萬元一期利息六萬元,但這是開玩笑的。」等語,及證人黃國訓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經營鼎立借款公司,我收取利息是以借款 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來訂利息的高低,機車借款是十天為一期, 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五百元,另外單純借款者(指未提供擔保品 者),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是三百元計算。」等詞,雖 丙○○、黃國訓有放貸借款之行為,然仍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重利放貸之事實。又借款人劉建呈、邱筱婷、游心茹,三人均係 由李長恩借款放貸,已據證人李長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雖戊○ ○、黃和平曾出面與「長億車業商行」之李長恩訂立追償帳款委 託書,據李長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委託 書一份在卷可考,惟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上已向何被害人催收 債務,亦乏其等有參與「鼎立公司」或李長恩所經營「長億車業 商行」重利放貸之具體積極事證,不能證明其等有起訴書所載常 業重利之犯行。⑵起訴書就甲○○、乙○○、黃和平、丙○○、 余昭榕、壬○○、黃國訓等人,支援綽號「總裁」之郭平輝,以 俗稱「抓人」、「擄肉」之妨害自由方式,向綽號「阿成」之男 子催討債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並未敘明其具體 情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郭平輝曾撥打電話告知甲○○ 要去向「阿成」催帳,甲○○表示會指示綽號「三百」之乙○○ 處理,嗣即打電話告知乙○○:「叫外圍的囝仔去支援,……阿 成欠我們六十萬元」等語,並提到要以「擄肉」(即擄人)方式 向「阿成」追討六十萬元云云。爾後乙○○再向甲○○表示已經 交代「和平」(指黃和平)去處理,「和平」有到后里去……總 裁(指郭平輝)的意思是要顧十二小時,一批一批顧十二小時, 並派「和平」帶少年仔過去,一天二班等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丙○○於警詢時均明確證述:事後並未找到綽號「阿成 」之人等語。又甲○○、余昭榕、壬○○、黃國訓於警詢、偵訊 或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找到綽號「阿成」之人及對其如何 為妨害自由之過程,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其等確 已找到綽號「阿成」之人,並已著手實行妨害自由之犯行。⑶起 訴書僅概略記載其等成立組織從事經營職業賭場及職棒簽賭等情 ,然就其等係如何經營或參與賭場、職棒簽賭及其賭博、簽賭之 方式、態樣等情均付之闕如。雖檢察官於第一審曾為補充,並指 出認其等涉有前開常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情,係以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 十二分十二秒之甲○○與「信耀」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 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信耀找啟信,和平( 啟信小弟)告知老大(啟信)在做莊家不敢叫他!信耀問人多嗎 ?和平回答還好!信耀稱宮仔一直找他賭博,很晚了不然明天再 過去!」等語,而黃和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未有參與 經營賭場或職棒賭博之行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係甲○ ○與其他伊不認識者共五人在打麻將,地點是南投縣一個公寓等 語,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 起訴書,或檢察官於第一審時補充所述之參與經營賭場及職棒賭 博,並在場圍事之犯行。⑷起訴書所載甲○○等人共同組織以暴 力討債或尋釁傷害之方式而為犯罪之犯罪集團,關於其犯罪事實 二部分,固造成甲男受傷,犯罪事實四部分,則造成丙男受有重 傷害未遂,犯罪事實五部分,亦造成戊男受有傷害。然除甲○○ 參與犯罪事實二、四,乙○○、丁○○二人參與犯罪事實四及五 部分外,其餘被告均只參與其一,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清單,無從以其等涉有上開犯行,資為常習性暴力之證明。⑸其 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本件有關其等論罪科刑 部分,已如前述。其等共犯人數非屬眾多,僅係對該次特定之犯 罪具有共犯結構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共犯成員間尚無層級之 分,亦與所謂犯罪組織具有不特定犯罪之性質有別,難認具有常 習性,亦不足據以認其等係以犯罪為宗旨而加入犯罪組織。從集 團性、常習性而言,均難逕認其等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 犯罪組織之情事。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足達於 認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其等有被訴此部分犯行。俱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揭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 人受重傷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關 於甲○○等八人,雖僅就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然公訴意 旨就該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檢察官對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即前揭 甲○○等八人論罪科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說明。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諸項證據顯示,甲○○在乙○○、 丙○○、戊○○、己○○、庚○○、辛○○、丁○○、黃國訓、 壬○○、癸○○、陳○浩、與余昭榕、王崧百、黃建國、張紹倫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確實居於領導地位,而乙○○則 負責指揮其他組織成員,以達成各別犯罪任務,成員間顯有階層 化之從屬關係,此據庚○○於偵訊時坦承:「我等並未經營公司 行號,係因我們一群人為自組一組織,為方便稱呼才以公司名義 作為聯繫名稱,公司內有分上下階級,如甲○○、乙○○我們稱 其為『大仔』及『百兄』」等語。兼衡其等有固定之聚集處所, 顯見其等並非偶然之聚合,且由部分成員負責經營職棒簽賭、部 分成員負責經營重利放款、部分成員參與賭場經營、部分成員參 與討債任務(包括屬於該集團之債務,及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討債 ,再從中獲取利益),討債方式甚至不惜採取暴力手段,已具備 內部分工形態,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內涵 ,且除一般犯罪外,該組織並以暴力控制選舉(威脅乙男不得為 他人助選),又在犯罪成員認為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時, 糾集成員施以暴力(包括傷害甲男、戊男部分),或受他人委託 針對特定個人實施傷害犯行(傷害丙男部分),其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偶然聚集之不特 定團體。(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乙○○承甲○○之命,聯 絡組織內其他成員向「大頭」、「阿成」、「康林」討債部分, 由監聽內容可知其涉及實行妨害自由之暴力犯罪,其等在電話中 討論「關狗籠」、「擄肉」、「抓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該集 團係以犯罪為宗旨,並具有暴力性質。又監聽譯文確有關於其等 涉及賭場經營對話之記載,另黃國訓亦坦承經營職棒簽賭,其等 經營賭場、職棒簽賭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其等之聚合,已符合 犯罪組織之定義。原判決認壬○○、癸○○及甲○○等八人之犯 行,不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對甲○○等八人、壬○○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 審判中之陳述,前後究有何不符,並未載明,其等警詢陳述究係 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 件,均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甲○○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犯行,惟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以「提示筆錄、 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認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人別資料 詳卷)、戊男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而予採用,其證據調查及 採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三)原判決未敘明共同正犯己○○之 警詢筆錄,何以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認無證 據能力?其採為證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又其對於己○○於警 詢所述,是否為其親自見聞,或聽聞自何人,亦未調查究明,遽 採為認定甲○○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證據,採證亦屬違誤。(四 )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採取甲男於偵訊時之證言為據,惟如甲 男當時僅一人,甲○○隨同者有二名男子,何須邀集十餘人前來 ?又僅憑甲男指訴甲○○自承綽號「臭頭仔」云云,不足為甲○ ○犯罪之證明,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在未究明前,原判決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違法。(五)依甲男於偵訊時所述其遭 甲○○邀集十餘人毆打之過程,甲○○等人應無妨害甲男行動自 由之行為。又甲男指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受害云云,且其自 承警員有到現場處理,其未報警,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指證甲○○涉案,足見係為配合檢警機關偵辦甲○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指述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六)原判決認定甲○○係為取得林淇福借款,始有重傷害丙 男之行為,惟林淇福於事隔一個多月之後,始交付借款予甲○○ ,且預扣利息,甲○○並須提供擔保,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經 驗法則亦屬有違。(七)原判決認定:甲○○搭乘之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時,適有不相識之甲男騎機車反方向行 經該處,二車因路狹差點擦撞等情。惟二車既係反方向行駛,甲 ○○豈可能在自己行車方向,嗣後再碰見甲男,而對其妨害自由 ?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八)原判決認定甲○○為使 南投縣南投市某里之里長乙男不得為他人助選,而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事實,然經乙男於偵訊時陳明並無此情事,原判決憑何證據 認定,未經載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九)原判決採用證 人即共同正犯戊○○、己○○之證言,及被害人乙男之指述,認 乙男與甲○○見面,係遭人脅迫不得已所為,然其等均證稱甲○ ○派人請乙男至甲○○住處,乙男回絕,其等即離去等語,則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又戊○ ○、辛○○於第一審均已陳稱:未至乙男住處,戊○○更表示不 認識甲○○云云,原判決亦載述乙男於偵訊時證稱:甲○○二次 派小弟(應係指庚○○、黃和平)至伊家中等語,原判決卻認甲 ○○指示庚○○、己○○、黃和平、戊○○、辛○○等人駕車至 乙男住處等情。不惟前後矛盾,且就有利於甲○○之上開證據既 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從證明 甲○○有代替林淇福教訓丙男之動機,原判決顯係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該通訊監察譯文第 二一頁編號(三三)監聽紀錄,乙○○與甲○○對話僅稱:「找 到了」、「弄給他好」等語,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人抓到了」 、「給他弄到好」等內容,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採證違法。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能證明甲○○有 授意或指示乙○○對丙男為傷害犯行,遑論重傷害犯行。(十一 )依丙男偵訊時證述內容,並未聽聞甲○○有任何欲對其重傷害 之表示或謀議,果如原判決所載,於毆打丙男過程中,突有人出 言表示:「你這樣打不斷,換我來打。」等語,顯係出言者個人 臨時起意重傷害,屬「犯意過剩」之犯行,應自負其責,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其餘共同被告就毆打丙男之行為,僅應負普通傷害 罪責。(十二)丙○○、丁○○及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甲○○並未叫伊等傷害丙男等語,係有利於甲○○之證詞,原判 決既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十三)原判決依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一時十六分之監聽紀錄,認乙 ○○在壓制丙男過程中,曾打電話向甲○○報告:「人抓到了」 云云,惟同日一時三十九分之監聽紀錄內容,顯示丙男仍處行動 自由狀態,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十四)丙男雖遭毆打造成骨折等傷害,然於原審 開庭時,四肢已能活動自如,並無受重傷之情形,原判決徒憑丙 男多處骨折即認甲○○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行為,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十五)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就甲○○所處之刑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詞。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丁○○偵訊時所述,乙○○ 事先顯未預知丁○○等人將毆打丙男至何種程度,否則豈會於丁 ○○告知丙男傷勢時,要其將丙男送醫,足證乙○○並無預期將 丙男毆打成重傷之犯意,而係丁○○等人下手過重之結果。原判 決未敘明何以不採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丙男所受傷害,與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所定何種重傷害之情狀相符,而為未遂之情形,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丙○○、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一)丙○○、丁○○與丙男既不相識更無仇恨,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及動機;丙男偵訊時陳稱:「打我的時候有人向另一個人說 ,你這樣打不斷,換我來打」云云,與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審判中證述:「打我時,沒有聽到要打到我不能走路的話」 等語,並不一致,依傳聞法則之精神,應採信丙男於審判中之證 言,惟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依丙男於偵訊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言, 遽認丙○○、丁○○應成立重傷未遂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丙○○、丁○○所處之刑予以減刑,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三)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丙○○、丁○ ○已與丙男達成和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 語。惟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 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 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 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 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 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原判決就公訴人所舉之各 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壬○○、癸○○及甲○○等八人有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從集團性、常習性而言,亦均難逕認 其等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情事等由。已詳敘 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關於甲○○等八人部分,檢察官僅就其等被訴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其他有關係(即前揭甲○○ 等八人論罪科刑)而視為亦已上訴部分,並無一語敘及原判決該 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二)原判決理由壹 、二之㈠已說明:甲○○等八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等由(至於 壬○○、癸○○之警詢陳述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甲○○犯 罪之證據資料,而贅為證據能力之說明)。核無甲○○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就此爭執,要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 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 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係以甲○○被訴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起訴,原審於審判期日,關於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踐行調 查證據之訴訟程序,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 ,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原判決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甲男、乙男、丙男、丁 男之偵訊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判決之基礎(丁男之證言 ,僅資為判斷甲○○、乙○○、丙○○、丁○○對丙男所為,係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非殺人犯意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至戊男之偵訊筆錄,原判決並未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 據,自無採證違法之可言。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就共同正犯己○○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甲○○所犯 剝奪甲男行動自由部分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 第一0、一一頁,理由貳、二之㈠),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 判決參酌己○○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有這件事(指九十四年 二月初眾人圍毆甲男),是在隔天下午聽鼎立機車貸款公司內的 人說過,但我沒有參與,有聽到說他們昨日接到電話前往南投市 打人,談論時約有四、五人在場,誰被打我也不知道。」等語之 證言。就其親自聽見部分,係其親身體驗,並非經由他人轉述得 知之傳聞供述(陳述),核無甲○○上訴意旨所稱是否為其親自 見聞,或聽聞自何人有不明瞭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 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據之取捨與其證 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經查:⑴關於 甲男於偵訊時之證言,如何察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原判決已 說明其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 理由參、一、1)。⑵原判決關於丙男遭毆打之緣由,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證人林淇福乃係甲○○在競選期間出錢之金主,甲○○ 對於林淇福委請協調糾紛之要求,必全力協助。甲○○如何有教 訓丙男動機等由甚明(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五頁,理由參、三之 ㈠)。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述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依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傍晚某時許,乘坐 由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某產業道路時,適有不相識之甲男騎駛機車 反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路狹差點擦撞,甲○○怒而搖下車窗,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粗鄙言語辱罵甲男( 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旋而離去;稍後甲男至彰南路某雜貨店購 物時,又遇見甲○○適前往附近訪友,甲○○見狀,認甲男自始 蓄意跟蹤等情,既已載明「稍後甲男至彰南路某雜貨店購物時, 又遇見甲○○適前往附近訪友,甲○○見狀,認甲男自始蓄意跟 蹤」。則其認定甲○○嗣後再碰見甲男,並妨害甲男之自由,核 與經驗法則無違。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七)原判決並未認定甲○○為使南投縣南投市某里 之里長乙男不得為他人助選,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至原 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甲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等人之證言,並參酌甲男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而為論斷,已如前述,亦無僅憑甲男之指述,即 行論罪之情形。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 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八)原判決理由內就乙男證 稱甲○○先派庚○○等至其家中要求其面見甲○○,伊不得已才 前往等情,所證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甲○○、庚○○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乙男主動求見及未出言恐嚇云云,不足採信等 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頁 ,理由參、二)。而其認定甲○○指示庚○○、己○○、黃和平 、戊○○、辛○○等人駕車至乙男住處,係依憑戊○○於警詢、 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而為認定,尚非以乙男於偵訊時證 言為據。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就此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九)卷 查通訊監察譯文第二一頁編號(三三),記載乙○○與甲○○對 話為:B(甲○○接聽)喂,啊,弄給他好呢。A(即乙○○) :好啊。B:啊。A:「找到了」。B:「弄給他好」等語(置 於外放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內,原判決援引其內容於該判決後附 資料第二五頁)。原判決理由載述「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第二一 頁編號(三三)之監聽紀錄,被告乙○○打電話向被告甲○○稱 :人找到了等語,時間與丙男遭人挾持之時間吻合,而被告甲○ ○回答:『給他弄到好』。同頁譯文編號(三四)之背景聲音顯 示有人正被壓制住而反抗,核與丙男證稱其被人以腳踏在身上, 倒臥在車廂內腳踏墊上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在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天有打電 話給被告甲○○說『人找到了』等語,而檢察官問:你打這通電 話時,車上情形如何?被告即證人乙○○答稱:那時他們叫丙男 趴好,我因為在打電話,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益徵被告乙○○ 打電話給被告甲○○時,確實是在押解丙男的途中,與前揭監聽 情形相符。顯見(在)被告乙○○在壓制丙男之過程中,曾打電 話向被告甲○○報告『人抓到了』,經被告甲○○下令『給他弄 好』後,乃有進一步毆打丙男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 二四頁,理由參、三之㈠、7)。依該監察譯文前後情節及乙○ ○所述,譯文中所稱「找到了」,係指「人找到了」。至原判決 記載「給他弄到好」與該譯文所載「弄給他好」,二者僅屬用語 之不同,於原判決關於認定甲○○確有對乙○○下令之結果,不 生影響。又原判決依憑乙○○上開證言,認定乙○○打電話給甲 ○○時,丙男已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 並無不合,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九十 四年十月初與乙○○、丙○○、丁○○、余昭榕、王崧百共同萌 生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男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意既 定,由丁○○、余昭榕等人以自備之鋁棒及現場撿拾之石塊,重 擊丙男四肢及身體多處,過程中有人提及「這樣打打不斷,換我 來。」等語,益徵其等欲將丙男手腳打斷使其殘廢等情。並於理 由內說明:行為人事先有犯罪謀意,共同或推由一部分人實行, 均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既認定甲○○、乙○○共同謀議使丙 男受重傷之犯意,推由丁○○、余昭榕等人下手實行,於毆打丙 男過程中,雖有人提及「你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打。」等語, 其人所言,無非係強調其要打斷丙男之四肢,仍屬實行使人受重 傷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未軼出原共同謀議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自無臨時起意重傷害之可言,其等既係基於共同使人受重 傷之犯意,推由一部分人下手實行而未遂,均為共同正犯。不生 「犯意過剩」「下手過重」之問題。原判決均論甲○○、乙○○ 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責,於法並無違誤。甲○○、乙○○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一)原判決 依卷內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甲○○與丁○○、乙○○ 及丙○○有共同使丙男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且於理 由內說明丁○○、乙○○事後迴護甲○○為其脫罪之詞,如何不 足採信之旨(見原判決第二四、二五頁)。當係不採丁○○、乙 ○○及丙○○所為甲○○未叫伊等傷害丙男云云之證詞,就此部 分縱未於理由內另為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二)原判決理由載述依 丙男被毆打之部位觀之,主要集中在手腳四肢,且過程中有人提 到「這樣打打不斷,換我來」等語,最後造成丙男受有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踝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 及第三指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足見其意應係不惜打斷丙男手腳,使其殘廢,堪認其犯意已逾越 普通傷害之程度。是依此客觀情狀,應認甲○○、乙○○、丁○ ○、丙○○毆打丙男,乃出於重傷害之意圖,而非基於殺人或普 通傷害之犯意。又丙男仍有回復四肢功能之可能,而未致肢體殘 廢之重傷害結果,此經第一審傳訊丙男到庭陳述:伊手腳已可以 行動等語,因認其等犯行僅止於重傷害未遂階段,尚未達既遂程 度等旨。其所述已認甲○○、乙○○、丁○○、丙○○有修正前 、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之犯意甚明。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該陳述與審判中如有不符,何者 為可採,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決定該審判 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無涉。又就同一證人先後不同之 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 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理由參、三之 ㈡、2說明採取丙男於偵訊時證述:「打我的時候有人向另一個 人說,你這樣打不斷,換我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頁), 則其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中,另證述:「打我時,沒 有聽到要打到我不能走路的話。」云云,該不相容之證言自為原 審所摒棄而不採取,縱未就此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十四) 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尚未施行(按係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自無從適用 ,無違法之可言。甲○○、丙○○、丁○○所犯前開之罪如合於 該條例減刑規定,得另行聲請減刑。其三人執此指摘,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以丙○○、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應已包 括審酌其等與丙男和解之情狀,且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 濫用其權限,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十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此部分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輕 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丁○○牽連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乙○○、丁○○被訴共同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甲○○等八人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乙○○及丁○ ○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 ,則關於輕罪即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訴意旨認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常業賭博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貳、戊○○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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