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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三九、二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則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 實而言,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 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 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 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 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 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 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指印,以明責 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 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 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 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 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 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 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 能力。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陳麗華、張榮次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 ,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委由其原審 辯護人以陳麗華、張榮次於第一審庭訊時之證言,雖經具結,但 未依法朗讀結文為由,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一0八、一0九頁)。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結果,前開證人 於作證時並無朗讀結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一九三頁)。而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述:「證人陳麗雲(應係陳 麗華之誤寫)及張榮次在原審(指第一審)所為陳述,雖未依法 朗讀結文,但此係證人之陳述應否負偽證罪之問題,與其證據能 力無關;再者,其等二人復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 (指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其等二人在原審(指第一審) 所為陳述,亦得為證據。」等語。並未調查、釐清其二人是否已 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證言得否作為證據 之理由,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就上 開具結程序有所欠缺之證言,以上訴人事後已對該證人踐行詰 問程序為由,逕認其得為證據云云,核係將關於供述證據其證據 能力有無之認定,與該供述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詰問程序,相 互混淆,用法則自有違誤。(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其 勘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法定程式製 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審判期日當庭 實施勘驗者)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 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 當機會。此為審判程序中應踐行之程序,若疏未進行此一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經原審(指第一審)核 對證人張榮次、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留存之……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該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 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張榮次』之印文,固發現該 二印文中之『次』字左邊之印文明顯不符。惟觀證人張榮次(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簽收……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九 百九十二萬元(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之文 件(附於扣押證物壹之二),其上『張榮次』印文,以肉眼觀之 ,不論刻法、字型,均與前開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文相 符,從而尚難認該印文係偽造,而應係被告(指上訴人)盜用。 被告雖辯陳:契約有三份等語,但並無其他契約書附卷可佐,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理由壹、三之㈤)。係以勘 驗前開文書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盜用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偽 造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證據。但查卷內並無應依 法製作之勘驗相關筆跡之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 驗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 日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其逕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據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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