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三九、二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業務侵占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處
有
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則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
構
成要件。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
實而言,
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
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
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
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
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
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
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明責
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
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
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
供
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
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
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
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
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
詰問程
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
能力。本件原判決採用證人陳麗華、張榮次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
,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委由其原審
辯護人以陳麗華、張榮次於第一審庭訊時之證言,雖經具結,但
未依法朗讀結文為由,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一0八、一0九頁)。經原審
勘驗上開筆錄結果,前開證人
於作證時並無朗讀結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一九三頁)。而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述:「證人陳麗雲(應係陳
麗華之誤寫)及張榮次在原審(指第一審)所為陳述,雖未依法
朗讀結文,但此係證人之陳述應否負偽證罪之問題,與其證據能
力無關;再者,其等二人
復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
(指上訴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則其等二人在原審(指第一審)
所為陳述,亦得為證據。」等語。並未調查、釐清其二人是否已
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開證言得否作為證據
之理由,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就上
開具結程序有所欠缺之證言,
祇以上訴人事後已對該證人踐行詰
問程序為由,逕認其得為證據云云,核係將關於供述證據其證據
能力有無之認定,與該供述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詰問程序,相
互混淆,
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
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其
勘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法定程式製
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審判
期日當庭
實施勘驗者)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準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
院應予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以
辯論證據
證明力之適
當機會。此為
審判程序中應踐行之程序,若疏未進行此一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經原審(指第一審)核
對證人張榮次、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留存之……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該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
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張榮次』之印文,固發現該
二印文中之『次』字左邊之印文明顯不符。惟觀證人張榮次(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簽收……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九
百九十二萬元(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四、五所示部分)之文
件(附於
扣押證物壹之二),其上『張榮次』印文,以肉眼觀之
,不論刻法、字型,均與前開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印文相
符,從而尚難認該印文係偽造,而應係被告(指上訴人)盜用。
被告雖辯陳:契約有三份等語,但並無其他契約書附卷
可佐,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
」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理由壹、三之㈤)。係以勘
驗前開文書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盜用印文(
公訴意旨認係偽
造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證據。但查卷內並無應依
法製作之勘驗相關筆跡之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
驗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期
日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辯論
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其逕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據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難認為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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