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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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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誤繕為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其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 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個人單純0000000000」等語句,在 客觀上究竟有何使一般人足以瞭解或為性交易之暗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以一委託行為,委託報社刊登七天之 廣告,並非有七次委託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連續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警員)之證 詞,卷附之報紙廣告、照片(上訴人全裸、半裸)及扣案之行動 電話、保險套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連續在出版品(○○○報)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廣告七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刊登廣告之目的在於幫客人推拿、指壓,並無性交易,且刊登之 內容亦不足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等各節,逐一加以指駁。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立法意旨,本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 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 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條規定之引誘、暗示,意 指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 者皆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確實足以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欄一)。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行為時(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 ,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 足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於客觀上,每有 一次刊登行為,即成立一次犯罪行為,倘有數次刊登行為,自屬 數犯罪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委託刊登之次數作為認定犯罪行為次 數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逐日出刊之○○○報刊登廣告合計七 次,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供述:「我連續刊登了一個星期,一天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是先給報社,總共一千四百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一頁),益見上訴人之廣告係按刊登次數計價,與其 委託次數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七次刊登廣告行為,時間緊密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 ,認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法則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 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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