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誤繕為
「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其連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處
有
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
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個人單純0000000000」等語句,在
客觀上究竟有何使一般人足以瞭解或為性交易之暗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以一委託行為,委託報社刊登七天之
廣告,並非有七次委託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
連續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張○○(警員)之證
詞,卷附之報紙廣告、照片(上訴人全裸、半裸)及
扣案之行動
電話、保險套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連續在出版品(○○○報)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廣告七次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刊登廣告之目的在於幫客人推拿、指壓,並無性交易,且刊登之
內容亦不足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等各節,逐一加以指駁。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立法意旨,本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
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
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條規定之引誘、暗示,意
指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
者皆屬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確實足以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欄一)。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行為時(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
,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
足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於客觀上,每有
一次刊登行為,即成立一次犯罪行為,倘有數次刊登行為,自屬
數犯罪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委託刊登之次數作為認定犯罪行為次
數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逐日出刊之○○○報刊登廣告合計七
次,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供述:「我連續刊登了一個星期,一天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是先給報社,總共一千四百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一頁),益見上訴人之廣告係按刊登次數計價,與其
委託次數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七次刊登廣告行為,時間緊密
,犯意概括,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
,認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法則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
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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