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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00000000(女,民 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出生月日均詳卷)之姑姑 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確實地址 詳卷)之投幣式卡拉OK店飲酒、唱歌,至當日夜間九時許,被告 欲上廁所,行經該卡拉OK店大廳旁被害人之房間,見被害人一人 在房內打電腦,竟萌生淫念,進入房內,自背後接近,趁被害人 不及防禦,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其胸部為猥褻行為,經被害人 以手推擋後,被告始罷手,被害人則伺機逃離房間,並告知家人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 襲胸行為,但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害人證述被告撫摸其胸部情節, 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其胸部一下,在被害人表示 拒絕之意並離開其房間後,被告即未再有何接觸被害人身體之行 為,因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妨害被害人性決定之 自主意願,即尚未符合刑法所稱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害 人並不同意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罪,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範加以處罰之行 為等語。則其先認被告趁被害人不備,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客觀 上不能認為足以妨害被害人性決定之自主意願,然嗣又以被害人 並不同意為猥褻之行為,乃認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此項論斷理由未免前後不 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就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文義解釋而言,「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無強制程度之描述,而以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規定。以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技 術而言,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等,均為「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之例示,亦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 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如以不具強 制性質之方法為之,即無從成立本罪。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 ,撫摸其胸部,雖係對其為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但渠在被害人表 示拒絕之意並離開其房間後,即未再有何接觸被害人身體之行為 ,因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妨害被害人性決定之自主 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尚未符合刑法所稱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乃執之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 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修正後僅有一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 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 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九十七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趁被害人不及 防備,以手觸摸其胸部,係屬猥褻行為,則渠以猝不及防之方式 為之,能否謂非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 徒以被告之猥褻行為經被害人拒絕後,未再有何接觸其身體之行 為,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所例示強暴、脅迫 等方法並不相當,因認所為與該條項所定「其他違背其意願之方 法」有間,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 二審上訴,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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