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
之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共二罪),上訴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
綦詳,既未逾
法定刑度,復無
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
等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致誤蹈法網,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嫌過重,請
發回更審云云,漫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