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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上訴人乙○○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 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 等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致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嫌過重,請發回更審云云,漫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 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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