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祥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正雄、葉明祥(下稱上訴人等二人)
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業經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
緣林正雄曾與代號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0日出生,
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電話中發生糾紛,而潘○○之友人顧芳
菱亦與A女互有嫌隙。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
由顧芳菱約A女到高雄縣鳳山市○○路綠○○泡沫紅茶攤,A女
到達後,上訴人等二人、潘○○、A女、顧芳菱及顧芳菱之友人
葉旻
諭等人,即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新○國小後之公園(下稱
新○公園),由林正雄指示A女與顧芳菱進行「PK」(即單挑)
,A女被顧芳菱打了幾下後,林正雄即向A女表示,是否要與其
一起離開,或是再與顧芳菱單挑,A女因懼怕再被毆打,即同意
與上訴人等二人及潘○○一同離開,由林正雄以機車搭載A女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一不知名海產店內進食。上訴人等二人
及潘○○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
翌日凌晨一時
許,由林正雄以機車搭載A女,與葉明祥、潘○○一同回到新○
公園:(一)先由潘○○將A女強拉至公園女廁內,並向A女表
示:「雄哥(林正雄)要看你脫衣服」,為A女拒絕,然潘○○
仍動手強脫A女之衣褲,此時林正雄進入廁所內,將A女拉至廁
所隔間內,並把門鎖上,再強行將A女其餘衣物拉下,並脫下所
著之褲,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
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
動並射精,
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二)林正雄性侵害A女後,潘
○○再進入廁所內,強行將A女甫穿上之衣物褪下,欲由A女背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但因無法插入,而改以一手撫摸A女
胸部,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
(三)再由葉明祥進入廁所,強行以手指頭撫摸A女陰部,並將
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並射精,違反A女意願強制
性交得逞。(四)葉明祥性侵害完畢後,潘○○竟又再次進入廁
所,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並撫摸A女身體,而強制性
交。而當上訴人等二人、潘○○先後於廁所內對A女強制性交之
際,其餘二人各在廁所外守候把風,並趁機窺視。上訴人等二人
、潘○○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林正雄即載送A女
返家,並要求不得報警,且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A女,A女因不
甘受辱報警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成年人與少
年二人以上共同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
者,仍屬理由不備。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
加
重強制性交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新法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上訴人
等二人以
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可處以無期
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縱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新舊法,顯然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就上開法
定刑之修正及連續犯之刪除,在理由內說明以:本件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
適用舊法
處斷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七、八行)
。是否適法?饒
堪研求。且原判決並未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修正已刪除無期徒刑,何以仍認
以舊法可處無期徒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詳予說明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卷內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資料及原判決
當事人欄之記載,葉明祥係000年00月00
日生,於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原判
決認其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因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共
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
加重其刑。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葉明祥將陰
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並射精,而違反A女意願強制
性交得逞等情。在理由內說明以:葉明祥事後辯稱:並未將陰莖
插入,而僅有摩擦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
七頁倒數第四、五行),而為不利於葉明祥之認定。然依卷內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
九一0二四八五八四號鑑驗書
所載:國軍高雄醫院於案發當日以
棉棒、抹片採集A女陰道、肛門之檢體,經鑑驗結論為A女陰道
棉棒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與林正雄DNA-STR 型別相同,並可排除
A女陰道棉棒細胞層DNA 來自葉明祥等語(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九二號卷第四頁)。然就於A女肛門採集之檢體鑑驗結果如
何?則未有記載。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葉明祥沒有射精等語(
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一七五頁),所陳如果
不虛?則原判決認定:葉明祥將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
抽動並射精等情,是否
無訛?
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
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四)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
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
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
法院以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
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
人等二人實施測謊,經該局檢送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
0九五00二六五一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有何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
情形,即認其不具證據能力,逕予排除(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
五、十六頁),難謂適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