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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祥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正雄、葉明祥(下稱上訴人等二人) 均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業經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 緣林正雄曾與代號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0日出生, 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電話中發生糾紛,而潘○○之友人顧芳 菱亦與A女互有嫌隙。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 由顧芳菱約A女到高雄縣鳳山市○○路綠○○泡沫紅茶攤,A女 到達後,上訴人等二人、潘○○、A女、顧芳菱及顧芳菱之友人 葉旻等人,即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新○國小後之公園(下稱 新○公園),由林正雄指示A女與顧芳菱進行「PK」(即單挑) ,A女被顧芳菱打了幾下後,林正雄即向A女表示,是否要與其 一起離開,或是再與顧芳菱單挑,A女因懼怕再被毆打,即同意 與上訴人等二人及潘○○一同離開,由林正雄以機車搭載A女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一不知名海產店內進食。上訴人等二人 及潘○○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一時 許,由林正雄以機車搭載A女,與葉明祥、潘○○一同回到新○ 公園:(一)先由潘○○將A女強拉至公園女廁內,並向A女表 示:「雄哥(林正雄)要看你脫衣服」,為A女拒絕,然潘○○ 仍動手強脫A女之衣褲,此時林正雄進入廁所內,將A女拉至廁 所隔間內,並把門鎖上,再強行將A女其餘衣物拉下,並脫下所 著之褲,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用手撫摸A女胸部及 陰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 動並射精,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二)林正雄性侵害A女後,潘 ○○再進入廁所內,強行將A女甫穿上之衣物褪下,欲由A女背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但因無法插入,而改以一手撫摸A女 胸部,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 (三)再由葉明祥進入廁所,強行以手指頭撫摸A女陰部,並將 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並射精,違反A女意願強制 性交得逞。(四)葉明祥性侵害完畢後,潘○○竟又再次進入廁 所,繼續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內,並撫摸A女身體,而強制性 交。而當上訴人等二人、潘○○先後於廁所內對A女強制性交之 際,其餘二人各在廁所外守候把風,並趁機窺視。上訴人等二人 、潘○○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後,林正雄即載送A女 返家,並要求不得報警,且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A女,A女因不 甘受辱報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成年人與少 年二人以上共同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 者,仍屬理由不備。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加 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新法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上訴人 等二人以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可處以無期 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縱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新舊法,顯然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就上開法 定刑之修正及連續犯之刪除,在理由內說明以:本件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用舊法處斷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七、八行) 。是否適法?饒研求。且原判決並未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修正已刪除無期徒刑,何以仍認 以舊法可處無期徒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詳予說明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卷內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資料及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葉明祥係000年00月00 日生,於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原判 決認其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因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共 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加重其刑。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葉明祥將陰 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抽動並射精,而違反A女意願強制 性交得逞等情。在理由內說明以:葉明祥事後辯稱:並未將陰莖 插入,而僅有摩擦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 七頁倒數第四、五行),而為不利於葉明祥之認定。然依卷內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 九一0二四八五八四號鑑驗書所載:國軍高雄醫院於案發當日以 棉棒、抹片採集A女陰道、肛門之檢體,經鑑驗結論為A女陰道 棉棒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與林正雄DNA-STR 型別相同,並可排除 A女陰道棉棒細胞層DNA 來自葉明祥等語(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九二號卷第四頁)。然就於A女肛門採集之檢體鑑驗結果如 何?則未有記載。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葉明祥沒有射精等語( 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卷第一七五頁),所陳如果 不虛?則原判決認定:葉明祥將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肛門內 抽動並射精等情,是否無訛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 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 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 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 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 人等二人實施測謊,經該局檢送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 0九五00二六五一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原判決並未說明該測謊報告形式上有何不符測謊基本要件之 情形,即認其不具證據能力,逕予排除(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 五、十六頁),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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