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丙 ○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一五、一八二六七、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丙○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丁○○係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銓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聯豐企管顧問公司(
下稱聯豐公司)負責人,基銓公司多年來有關會計稅務、記帳、
申報等均委託聯豐公司處理。
詎丁○○與甲○○自民國八十一年
起,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以下簡稱營所稅),共同
偽造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製不實發票、加工費證明單及員工旅費報支
單,以虛列於進項成本、加工費成本及旅費支出等方式填載各該
年度之營所稅業務申報文書,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而行使(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由
原審法院另案審結),
嗣於八十三年間獲悉基銓公司八十一年
營所稅案件遭北區國稅局列為帳證檢查案件,為免遭稅務人員查
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由甲○○提議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
萬元行賄稅務員,經丁○○同意,並提供八十六萬元予甲○○,
二人即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
犯意聯絡,推由
甲○○利用提供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北區國稅
局審查一科負責查帳案件審核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稅務人
員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
員,八十五年間升任同局科第三股股長)查核之便,於同年六月
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中,將丁○○所交付之賄款八十六萬元中
之七十萬元,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丙○收
受。丙○則於收受上述七十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
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未詳
實審查,於八十三年十月僅簽核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應補
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應納稅額,翌年二月十日再呈由不知情之
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補稅金額確定。二、八十四
年間,丁○○、甲○○又獲悉基銓公司八十二年營所稅案件遭北
區國稅局將該年度列為調帳查核之一般選案檢查案件,為免遭稅
務人員查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甲○○提議以九十八萬元行賄
,經丁○○同意,並提供九十八萬元予甲○○,二人又基於對依
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提供
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負責
查帳案件審核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稅務人員乙○○(自八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
稅務員,八十四年九月間調任同局法務科稅務員)查核之便,於
同年六、七月間,將丁○○交付之賄款九十八萬元中之七十萬元
,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乙○○收受。惟乙
○○於收受前開賄款後,
猶感不足,
復於同年九、十月間,邀甲
○○至北區國稅局,當面向其表示「錢不夠」,要求再行給付賄
款,甲○○轉知丁○○後,丁○○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再交
付十萬元予甲○○,由甲○○將該十萬元以素面牛皮紙信封包裝
,持赴北區國稅局交付予乙○○。乙○○則於收受上述合計八十
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
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不僅未詳實審查,甚且依約降低
稅率後並核予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應退二萬一千三百十一
元應納稅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審查科科長林豐
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退稅金額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丁○○被訴行賄及乙○○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
○、丁○○均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二罪罪刑,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刑,甲○○、丁○
○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規定之要求、
期約、及收
受賄賂,及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規定之
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固均屬於階段行為,但
構成要件互有不同,在犯罪行
為
態樣上仍應有所區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係認丁○
○、甲○○並未經行求、期約兩階段,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及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直接向丙○、乙○○為交付賄賂之
犯行
,丙○、乙○○亦均未經要求、期約兩階段,即直接收受賄賂,
乙○○則於收受甲○○交付之七十萬元後猶感不足,始有再度要
求賄賂並收受甲○○交付之十萬元之舉。惟依原判決理由貳、三
所載,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詢問時供稱:其與丁○○並非主動行賄,而係其於查帳
期間均
先行前往國稅局拜會承審稅務員,如稅務員暗示「不合規定之費
用要剔除」或「查核之純益可能要提高」後,才會主動行賄,丙
○是以鉛筆表明數額「七0」,隨即擦掉,乙○○則以口頭告知
賄款數額,經其轉告丁○○,再由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一五號卷第一五九頁正、反面),依上述甲○○所述
內容以觀,其顯係指丙○及乙○○相繼向其要求賄賂,其與丁○
○始分別交付賄賂予丙○、乙○○,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非一致,
乃原判決併引為論罪依據,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者及居於對立地位之行賄者分別設有處罰
規定,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行為所為之指證,同時亦
為行賄者對於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等罪所為之
自白,為避免其藉
虛偽自白嫁禍他人,自應有足夠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能作為論罪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丁○○分別
有上述行賄及受賄犯行,係以甲○○、丁○○及
證人張秀清所為
之陳述為主要之論據。然查丁○○、張秀清均未曾與丙○、乙○
○接觸,亦未參與交付賄賂予丙○、乙○○等所為,
渠等所為陳
述與丙○、乙○○有無受賄犯行之
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又: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丁○○係於八十一、八
十二年間,以偽造單據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免遭稅務人員查悉受鉅額補稅及裁罰,因而向丙○、乙○○行賄
等情,並以基銓公司有虛增成本情事,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僅
少額補稅甚或退稅,而未遭裁罰等情,資為認定丙○、乙○○有
違背職務行為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五)。惟依北區國稅局
函載:「五、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分別由……丙○、乙○○審查、陳核後稽核科未抽核視同
核定,
迄今均未改派他人重新查核,並無查核不實及該公司有取
得不實憑證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另依卷附
起訴書及第一審、第二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九十
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書所載,甲○○、丁○○係為
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偽造單據虛增
成本等犯行,並未認定渠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亦有該等犯行
。是基銓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無逃漏稅捐,除甲○○、
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⑵、依卷附北區國稅
局頒布「審查一科審查案件管制制度」第三、四項所載,審查人
員就派查案件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會計師提示帳證或工作底稿備查
之作業程序,概略言之係由管制股派員在服務台受理點收納稅義
務人或會計師提示之帳證資料,並應檢查是否夾帶不法資料,點
收無誤後再移送審查人員簽收;審查人員於審查時認有通知補充
資料或說明之必要者,應填寫通知函通知其到場補正,如由股長
直接以電話聯絡補正者,應在電話登記簿填寫通話內容;如發現
案情重大有通知備詢取得紀錄存證必要者,得簽報科長核可寄發
備詢通知函,納稅義務人前來備詢時,應由審查人員會同其股長
至管制股服務台共同晤談,當場做成談話紀錄(見上更㈠字卷第
六十九、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另依卷附北區國稅局所載,基銓
公司提示帳證資料之審查作業流程,八十一年度為管制股櫃台人
員通知審查人員會同工讀生,共同於審查一科櫃台,當場就基銓
公司所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審查完竣,除各式成本分析表附於審查
報告書外,其餘帳證資料均由納稅義務人當場領回。八十二年度
則由管制股點收相關帳證資料,並摯發調借帳簿收據後,轉交審
查人員審查(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七頁)。關於八十二年度(即
乙○○)部分,復有調借憑證帳簿收據影本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
第一0六頁)。上述各情如果屬實,則甲○○所供:其均係利用
提供帳證資料審查之機會,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內,將賄款以牛
皮紙袋裝置交付丙○、乙○○等情,即與北區國稅局規定之上述
審查作業流程不符,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又關於甲○○所陳
其先行拜訪丙○、乙○○,經渠等暗示索賄後,始據以行賄等情
,如果非虛,其究竟係如何能事先得知審查人員何人?另丙○、
乙○○分別審查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除通知該公司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審查外,有無另
按上述「
審查一科審查案件管制制度」第四項規定,另行通知基銓公司或
甲○○到場補充資料或說明,或通知到場備詢等情形?均攸關於
甲○○所述是否可採。原判決未就上述各節調查釐清,亦未就甲
○○、丁○○關於渠等分別向丙○、乙○○行賄部分之自白,有
無其他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乙○○、甲○○、丁○○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乙○○如明知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有所不實,仍憑以製作基銓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此部分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甲○○、丁○○所犯交付賄賂罪二罪,
如何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或補正。
二、駁回(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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