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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丙 ○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一五、一八二六七、一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丁○○係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銓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聯豐企管顧問公司( 下稱聯豐公司)負責人,基銓公司多年來有關會計稅務、記帳、 申報等均委託聯豐公司處理。丁○○與甲○○自民國八十一年 起,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以下簡稱營所稅),共同偽造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製不實發票、加工費證明單及員工旅費報支 單,以虛列於進項成本、加工費成本及旅費支出等方式填載各該 年度之營所稅業務申報文書,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而行使(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於八十三年間獲悉基銓公司八十一年 營所稅案件遭北區國稅局列為帳證檢查案件,為免遭稅務人員查 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由甲○○提議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 萬元行賄稅務員,經丁○○同意,並提供八十六萬元予甲○○, 二人即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 甲○○利用提供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北區國稅 局審查一科負責查帳案件審核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稅務人 員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 員,八十五年間升任同局科第三股股長)查核之便,於同年六月 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中,將丁○○所交付之賄款八十六萬元中 之七十萬元,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丙○收 受。丙○則於收受上述七十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 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未詳 實審查,於八十三年十月僅簽核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應補 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應納稅額,翌年二月十日再呈由不知情之 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補稅金額確定。二、八十四 年間,丁○○、甲○○又獲悉基銓公司八十二年營所稅案件遭北 區國稅局將該年度列為調帳查核之一般選案檢查案件,為免遭稅 務人員查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甲○○提議以九十八萬元行賄 ,經丁○○同意,並提供九十八萬元予甲○○,二人又基於對依 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提供 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負責 查帳案件審核工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稅務人員乙○○(自八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 稅務員,八十四年九月間調任同局法務科稅務員)查核之便,於 同年六、七月間,將丁○○交付之賄款九十八萬元中之七十萬元 ,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乙○○收受。惟乙 ○○於收受前開賄款後,感不足,復於同年九、十月間,邀甲 ○○至北區國稅局,當面向其表示「錢不夠」,要求再行給付賄 款,甲○○轉知丁○○後,丁○○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再交 付十萬元予甲○○,由甲○○將該十萬元以素面牛皮紙信封包裝 ,持赴北區國稅局交付予乙○○。乙○○則於收受上述合計八十 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 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不僅未詳實審查,甚且依約降低 稅率後並核予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應退二萬一千三百十一 元應納稅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呈由不知情之審查科科長林豐 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退稅金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丁○○被訴行賄及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 ○、丁○○均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二罪罪刑,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刑,甲○○、丁○ ○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規定之要求、期約、及收 受賄賂,及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規定之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固均屬於階段行為,但構成要件互有不同,在犯罪行 為態樣上仍應有所區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係認丁○ ○、甲○○並未經行求、期約兩階段,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及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直接向丙○、乙○○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丙○、乙○○亦均未經要求、期約兩階段,即直接收受賄賂, 乙○○則於收受甲○○交付之七十萬元後猶感不足,始有再度要 求賄賂並收受甲○○交付之十萬元之舉。惟依原判決理由貳、三 所載,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 )詢問時供稱:其與丁○○並非主動行賄,而係其於查帳期間均 先行前往國稅局拜會承審稅務員,如稅務員暗示「不合規定之費 用要剔除」或「查核之純益可能要提高」後,才會主動行賄,丙 ○是以鉛筆表明數額「七0」,隨即擦掉,乙○○則以口頭告知 賄款數額,經其轉告丁○○,再由丁○○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一五號卷第一五九頁正、反面),依上述甲○○所述 內容以觀,其顯係指丙○及乙○○相繼向其要求賄賂,其與丁○ ○始分別交付賄賂予丙○、乙○○,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非一致,原判決併引為論罪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者及居於對立地位之行賄者分別設有處罰 規定,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行為所為之指證,同時亦 為行賄者對於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等罪所為之自白,為避免其藉 虛偽自白嫁禍他人,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能作為論罪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乙○○、甲○○、丁○○分別 有上述行賄及受賄犯行,係以甲○○、丁○○及證人張秀清所為 之陳述為主要之論據。然查丁○○、張秀清均未曾與丙○、乙○ ○接觸,亦未參與交付賄賂予丙○、乙○○等所為,渠等所為陳 述與丙○、乙○○有無受賄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又: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丁○○係於八十一、八 十二年間,以偽造單據虛增成本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免遭稅務人員查悉受鉅額補稅及裁罰,因而向丙○、乙○○行賄 等情,並以基銓公司有虛增成本情事,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僅 少額補稅甚或退稅,而未遭裁罰等情,資為認定丙○、乙○○有 違背職務行為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五)。惟依北區國稅局 函載:「五、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分別由……丙○、乙○○審查、陳核後稽核科未抽核視同 核定,今均未改派他人重新查核,並無查核不實及該公司有取 得不實憑證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另依卷附 起訴書及第一審、第二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九十 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書所載,甲○○、丁○○係為 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偽造單據虛增 成本等犯行,並未認定渠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亦有該等犯行 。是基銓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無逃漏稅捐,除甲○○、 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⑵、依卷附北區國稅 局頒布「審查一科審查案件管制制度」第三、四項所載,審查人 員就派查案件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會計師提示帳證或工作底稿備查 之作業程序,概略言之係由管制股派員在服務台受理點收納稅義 務人或會計師提示之帳證資料,並應檢查是否夾帶不法資料,點 收無誤後再移送審查人員簽收;審查人員於審查時認有通知補充 資料或說明之必要者,應填寫通知函通知其到場補正,如由股長 直接以電話聯絡補正者,應在電話登記簿填寫通話內容;如發現 案情重大有通知備詢取得紀錄存證必要者,得簽報科長核可寄發 備詢通知函,納稅義務人前來備詢時,應由審查人員會同其股長 至管制股服務台共同晤談,當場做成談話紀錄(見上更㈠字卷第 六十九、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另依卷附北區國稅局所載,基銓 公司提示帳證資料之審查作業流程,八十一年度為管制股櫃台人 員通知審查人員會同工讀生,共同於審查一科櫃台,當場就基銓 公司所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審查完竣,除各式成本分析表附於審查 報告書外,其餘帳證資料均由納稅義務人當場領回。八十二年度 則由管制股點收相關帳證資料,並摯發調借帳簿收據後,轉交審 查人員審查(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七頁)。關於八十二年度(即 乙○○)部分,復有調借憑證帳簿收據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一 第一0六頁)。上述各情如果屬實,則甲○○所供:其均係利用 提供帳證資料審查之機會,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內,將賄款以牛 皮紙袋裝置交付丙○、乙○○等情,即與北區國稅局規定之上述 審查作業流程不符,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又關於甲○○所陳 其先行拜訪丙○、乙○○,經渠等暗示索賄後,始據以行賄等情 ,如果非虛,其究竟係如何能事先得知審查人員何人?另丙○、 乙○○分別審查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除通知該公司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審查外,有無另上述「 審查一科審查案件管制制度」第四項規定,另行通知基銓公司或 甲○○到場補充資料或說明,或通知到場備詢等情形?均攸關於 甲○○所述是否可採。原判決未就上述各節調查釐清,亦未就甲 ○○、丁○○關於渠等分別向丙○、乙○○行賄部分之自白,有 無其他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乙○○、甲○○、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乙○○如明知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有所不實,仍憑以製作基銓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此部分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甲○○、丁○○所犯交付賄賂罪二罪, 如何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或補正。 二、駁回(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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