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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 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對張雅玲有好感,因張 雅玲提議分手而時有爭執。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人與 友人一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 返家後,曾向其姊張雅琪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欲接送 張雅玲上班,嗣見張雅玲出門,上訴人在車上叫張雅玲,張雅玲 不予理會,上訴人因而動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 客車猛力撞擊張雅玲致其頭部著地,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 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 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 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3公分、1.1×0.8×0.1公分、大腦廣 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上訴人隨即利用張 雅玲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刻將張雅玲抱起放入其車後行李廂 內,並駕駛該車至位於○鎮○○路○○○號旁之空地(為該號住 戶之停車場)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打開其 車後行李廂,發現張雅玲並未氣絕,遂將當時已無何抵抗能力之 張雅玲拖下車,再持其所有先前供露營用而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 西瓜刀一把,接續先前殺人之犯意,朝張雅玲身體猛力砍去,於 上訴人持刀砍殺張雅玲身體之初,張雅玲曾甦醒,見上訴人持刀 朝其身體砍來,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致手部於上訴人抽刀時受 有傷害,而抵抗未果,上訴人即恣意接續持西瓜刀朝張雅玲臉部 、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 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包括 防禦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目擊上訴人將張雅玲抱入上開 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 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民眾吳則雄在張雅玲上址陳屍處發現一 具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 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上開小客車車號查得該車屬上訴人 所有,並從張雅琪處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 ,上訴人初以其小客車失竊為由,否認涉案,惟經警檢視上訴人 十指及布鞋發現有大量血跡反應,其無法解釋原因,警方根據此 等事證合理懷疑行兇者即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母吳富淑勸說 ,上訴人始承認自己為行兇之人而查獲上情,復經警根據上訴人 之供述,○○○鎮○○路○段○○○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 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供其上揭殺人犯行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揭殺人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詳更㈣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三 頁、更㈦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復有:1、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雅玲之父乙○○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即報案人吳則雄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 害人為人殺害及被害人與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分手,暨被害人屍體 經發現後報警處理之事實。2、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 斷書,證明被害人之被殺死亡,其身體留有上揭及如附表所示之 刀傷等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 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 於遺體發現之現場取得)血跡、上訴人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跡、 布(不)織布血跡、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 案之手套血跡,經鑑定其 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 。4、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 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八頁)及經對 本案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於第 一審以鑑定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 ),證明被害人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 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骨片破損處與該刀刀刃開 鋒斷裂處相關位置吻合及被害人頸部之刀傷確係由扣案西瓜刀所 造成之事實。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及解剖 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至七十頁),證明被害人身體 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 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 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 )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 1.6×1×0.3公分、 1.1×0.8×0.1 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及被害人身 上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銳器創傷,主要為頭頸部五十 處及防禦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傷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以殺人之故意,實 行殺人犯行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先前辯解之爭執要旨:㈠、 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撞擊倒地昏迷後,由上 訴人直接抱起放入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或從該車右前座抱起放 入後行李廂,應予調查釐清。㈡、被害人頭部對衝傷,是否上訴 人不小心擦撞被害人所造成;或上訴人自後行李廂抱持被害人下 車不慎下墜碰撞地面所造成;或上訴人蓄意以自用車衝撞被害人 倒地所致;對衝傷是否造成被害人傷重昏迷;被害人手部有抵抗 傷、下肢垂足現象是否證明被害人受撞後並未昏迷,曾在行李廂 中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手上有輕微劃傷,是否因搶刀自衛反擊 ,而在後行李廂誤想防衛而砍傷被害人,並非故意砍殺被害人。 ㈢、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㈣、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藥 物或家族性遺傳疾病,感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心智缺陷、智能 障礙等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 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云云。則以:㈠、證人洪健明 、許美麗、陳美枝於第一審證述聽聞鉅大之撞擊聲及看見上訴人 將被害人抱入汽車後行李廂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美枝明 確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去開其他的車門,再將被害人抱至行李廂之 事實;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廂蓋上 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 後,才把行李廂蓋蓋上」等語相吻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 六頁)。又上開撞擊位置所在○○○鎮○○路○○○巷,於單邊 停車後,尚有一部半車寬之空間可供如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亦 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案發地點確位於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 美枝住處旁,其三人於第一審應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 述,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害人係經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大撞擊 後昏迷倒地,由上訴人自地面直接抱起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 ㈡、依上揭解剖被害人遺體所顯示之傷勢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 師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證言,可證明:⑴依被害人腦部對衝 傷傷勢之嚴重性,於造成該對衝傷之當時,被害人會昏迷而失去 意識,足證證人陳美枝、洪健明等人所證稱:被害人係被自小客 車撞擊後倒地,再由上訴人自地面抱起放入行李廂,當時被害人 身體軟軟,沒有聲音,沒有掙扎等語,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昏 迷無意識狀態之證述,確屬事實,足認被害人於為上訴人駕駛小 客車撞擊倒地當時,確已昏迷而無意識,即由上訴人將之直接抱 起放入車後行李廂內,並無所謂被害人在當場尚有與上訴人發生 爭執、拉扯之情事。⑵再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因 小客車後行李廂至地面之高度不夠,該傷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將被 害人身體拖拉出該行李廂時因頭部下墜著地所可造成者。⑶復依 被害人遭砍殺,含防禦傷多達百處之傷勢觀之,應非在行李廂內 所可造成者;又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對衝傷,有可能在昏迷後復於 短暫時間醒來;而被害人手部有明顯之抵抗傷,該傷應係發生於 其所受刀殺之初期,且應係被害人伸手抓刀,因上訴人抽刀所致 。經原審更五審訊以上訴人,上訴人亦坦言:被害人手背(係含 手面)的傷是其殺的,在樹林那裡,被害人手有伸起來等語(見 更㈤卷第一七九頁),足證在被害人昏迷被帶至上揭草叢,上訴 人開始為砍殺行為之初,被害人曾甦醒,因見上訴人正持刀砍殺 ,而有伸手抓刀之動作,上訴人抽刀而致被害人手部受有上揭 抵抗傷,並非被害人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所致之傷。㈢、有關人 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 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即越明顯 ,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 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 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 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即因此傷造成其垂足現象,傷的越重 ,表現越快,時間長短很難估算,而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係新 鮮血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上訴審結證明確(見上重 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雖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法醫 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記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見第一 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惟經原審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 是否有垂足現象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函詢 結果為: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 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 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 所90理字第0910000025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三十 七頁以下)。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曾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 自非屍袋壓擠所致,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害人 經解剖後頭部之對衝傷觀察,以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言,縱無 更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害人有發生垂足現象,但佐以:證人石台平 前揭「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 之證述。另參諸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 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與其於第一審所辯解係拖拉被害人離開 後行李廂時下墜地面等情節相左;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右前車燈確有撞擊破損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暨 上訴人於撞倒被害人後即將昏迷之被害人抱入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他處砍殺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駕駛該車刻意以車右前正面撞擊 被害人,要非一時未注意致車側擦撞被害人所致。㈣、上訴人於 原審更三審以前雖另稱:其當日係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其抱被 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其沒辦法開車,遂把被害人抱到 後行李廂,被害人有掙扎,開到○○○鎮○○○路○段的交叉路 口,其開行李廂,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 ,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廂,開到 商工路,打開後行李廂,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 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案後,其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 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此經檢察官於 同日偵查庭訊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五十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羈押於 台灣士林看守所之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由前揭三名證人洪健明、許美 麗、陳美枝之目擊證言、法醫師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之 傷情觀之,均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語,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 人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檢視,其左手掌固有前述輕微之劃傷,惟此 劃傷若係因上訴人為搶奪被害人所持西瓜刀而被該刀揮中,傷勢 應不會僅如此之輕微,是尚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更五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手上的傷是被劃到的, 當時失去理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亦核 與其於偵查初訊時即主張因被害人在車廂內揮刀致其手掌受傷, 並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 ),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 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上訴人先前所稱:其將被害人放入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在中正 路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有拿西瓜刀揮砍云云,殊非事實,業見 前述;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不理會,即因而動怒,基於殺人之犯 意,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 行李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曾持刀反抗劃傷因而 持刀砍被害人自衛云云,殊屬無據。㈤、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須有相當之 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 。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 盛德、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於上訴人自 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提供小 客車車號、上訴人手指及布鞋顯示有血跡反應等確切之根據而合 理懷疑上訴人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嗣自白 犯罪,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卷附上訴人於警局書立之自 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 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上訴人是 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之間,始書寫自白書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富淑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第二七五頁),足證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等語,與實情不符,不得資為上訴人係自 首之依據。㈥、1、辯護人於第一審曾以:上訴人有氣喘、大聲 喊叫以紓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 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原審前審另 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 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上訴人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 影響上訴人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查上訴 人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雖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 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 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上訴人之二伯父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 但上訴人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 倉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再者 ,上訴人與其祖母或二伯父,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或二伯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上訴 人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上訴人之祖母及二伯父曾就診於 精神科,而認上訴人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 又經原審前審分別向台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 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以(九十)校附 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 0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 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 otril (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 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慶安中醫診所則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以慶安(九0)亮字第00一號函覆稱:「甲○○ 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 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方為傷科常用處方,再 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見同上 卷宗第二一二頁);此外,復有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 卷可按。再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所患病症係神 經系統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⒉原 審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之結 論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 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 ,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 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 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 。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 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 三頁)。嗣經原審更六審再就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 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上訴人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台大 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三、……王員當時面臨到之『 感情受挫』,一般民眾均有可能會面臨到,並非特別與死亡或身 體完整性威脅相關之嚴重傷害。故完全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可能。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 ,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見更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然王員 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 ,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 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 有精神科就醫記(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 處置之記(紀)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 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 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 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台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 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 0九至一一一頁)。因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 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路停放, 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偵查卷 第七頁之上訴人警詢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證人即警 員陳麒益證言),上訴人於犯案後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 犯行,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 ,分別論述指駁詳。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 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 奪,拘至他處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被害人強行放入 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 ,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 零四條等條文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第一審檢 察官於論告時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 條之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 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 酌:㈠、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二十五歲(滿二十四歲),且受有專 科之教育程度,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認識不久, 且曾滋生情感,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及 不理會上訴人駕車接送之意,即以殺人之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 公然行兇,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 行李廂,載至同(○○○鎮○○路○○○號旁之工地,以西瓜刀 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恣意砍殺, 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多達百處之傷痕(包括防禦傷),其中頸 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且刀傷集中於頭、頸部達半數,砍殺情狀 極為兇殘,被害人死狀甚慘,且曝屍於野外,任何具有良知之人 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 之家屬,上訴人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 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為被害人遺體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開始法醫 鑑定,此案行兇之刀數是最多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 一頁),尤其上訴人在見及被害人於昏迷後醒覺時,伸手抓刀防 禦之情況下,猶抽刀持續恣意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頸部被 砍殺至不成形。上訴人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 復心理所可解釋。㈡、上訴人於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有台北縣淡水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原 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惟生命無價,況上訴人殺人手 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於被害人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 始終表示無法宥恕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體社 會之衝擊甚大,且於法律上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 其父代為履行賠償,但仍不能因此即無視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 之極為狠毒及殘酷。㈢、又上訴人於犯後雖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 表示懺悔道歉;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審不斷提出道歉函、更生 雜誌影本(內登上訴人所寫「一封懺悔的信」)、上訴人商請家 人印行「佛說大乘無量壽莊嚴清靜平等覺經」樣本及收據影本、 上訴人所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手抄本、更生雜誌(內登上訴 人所寫「死囚給少年的一封信)、獎狀(由基督教更生團契頒發 )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宗教 師邱見利到庭證稱:其去過台北看守所見過上訴人二次,亦有通 過信,信中上訴人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 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上訴人 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其感覺上訴人內心有懺悔之意,上訴 人未提到減刑、犯罪過程等問題等語(見更㈡卷第一二三至一二 五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有一百 多次,我與被告談話時,他有表示自己會客時,家人去看他,母 親都很難過,而他只是被關,所以他能體會到被害人父母的痛苦 ,他都沒有對我表示被害人的家屬都不原諒他之語,這跟有些受 刑人如果沒有悔改,都會怪別人,有些是怪別人,有些是怪被害 者。我去輔導時,覺得他會感恩,我送被告一本筆記本,價值僅 一百元的,但他很感恩,我認為他有很柔軟的心。又被告有寫一 封懺悔的信,他說不敢寄給被害人的父母,他認為自己做的事自 己要負責。我與被告相處時覺得他認為對被害人家屬很對不起, 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他真的很難過。我認(為)被告悔改是感覺 ,但也是我的經驗,因我在看守所輔導已十年」等語(見更㈢卷 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固皆為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之證述。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懺悔道歉 ,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九頁);但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看守所與 其母親會面時,上訴人猶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 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此有該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一面道歉示悔,一面却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盤算。㈣、綜衡 上訴人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固無前科紀錄,竟因一己一時憤 怨,亂刀殘殺被害人,且致其頸部幾乎斷裂,容貌亦遭嚴重毀壞 ,難以辨識,幾近毀容分屍,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甚大,尚難認上訴人已具真誠悔意 ;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其正值青春 年華,遽然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使其家屬哀痛 莫名,應認上訴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罪 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 體求處死刑(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 處死刑),審酌上情再三,認為上訴人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爰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 於警詢之供述,伊從未承認欲駕車撞死被害人張雅玲之事,惟原 判決卻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 ,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 之初,始起意殺人,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局初詢供承「……要載她至淡水馬偕醫院 ,途經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時,我怕她發生意外,關心她的傷 勢而停車觀察,當打開後車廂時,她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將刀 子搶過來反擊她,砍殺她臉部約二、三刀……」、「我將她棄屍 後,由商工路至淡水橋清洗我車內血跡及衣服鞋子」;依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 ,亦記載「車後行李廂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 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 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 駕車撞擊被害人;以及認定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直接開車至 商工路,未在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停車與砍殺被害人,均與事 實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上訴人業已清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且曾多次寫信予被 害人家屬、投稿更生雜誌、參與宗教活動等表達懺悔道歉之意,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台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 宗教師蘇燦煌所述及附卷證物為證,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 聲請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欲證明其任職二年六個月 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原審未依上開證據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㈢、依上訴人之叔父王倉吉所述,上訴人於看守所之醫 療紀錄,及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 精神鑑定結果所示,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仍有疑義,原審對 此未予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惟按: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 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故意駕駛小客車撞擊被 害人倒地,被害人頭部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中度對衝傷而昏迷, 上訴人乃將被害人抱起放入其小客車行李廂內,再載○○○鎮○ ○路○○○號旁之空地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 ,打開其車後行李廂,將被害人拖下車,再持上揭西瓜刀,朝被 害人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有關犯罪之證 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 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 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 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綜觀原判決全文意旨,其 認定上訴人以上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初,已有殺人之犯意,並 無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而原判決理由貳之三所載: 「本件被告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 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撞擊被 害人後,將之抱進小客車後行李廂時,因其原即具有殺人之犯意 ,是其將被害人強行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至他處續行殺害, 妨害自由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 強制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並非另行認定上訴人於將 被害人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已有誤會。⒉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所載:「車後行李廂 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 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 情形」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 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目擊證人陳美枝、洪健明、 許美麗之證言,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害之 傷勢暨小客車撞擊受損處等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不合。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 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 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業經參酌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專業機構之鑑定 意見,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尚有再重覆評鑑上訴人犯案 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㈢、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 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 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 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難認尚有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 主任藍主恩,以證明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之必要, 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 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㈣、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共一 百刀,其情形如下: 頸 前 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0公分。切斷所有 軟組織、動靜脈血管、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 。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0.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 一.五×0.三×0.三公分)、四.五×0.三× 0.四公分、四.二×0.三×0.三公分、八×0 .六×0.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0.一×0.一公分、六.七×0.三× 0.一公分、六.四×0.六×一公分、一七.五× 三.五×二.五公分、一三×0.一×0.一公分、 一0.五×0.一×0.一公分、一一×一×一.二 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0.四×0.五公分、一.二×0. 一×0.一分、三.二×0.一×0.一公分、二. 四×0.一×0.一公分、0.九×0.二×0.一 公分、一.六×0.一×0.一公分、二.三×0. 三×0.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0.七×0.四公分(左眼下方)、二. 二×0.一×0.一公分、二.五×0.六×0.一 公分、三×0.七×0.三公分、六×0.一×0. 一公分、二.五×0.二×0.一公分、一.三×一 .二×0.一公分、二.八×0.二×0.三公分( 左耳)。 左 下 巴:十刀。三.五×0.五×0.一公分、二.四×0. 三×0.一公分、八.六×一.七×0.五公分。 右 頸 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 頸 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 頸 部:四刀。八.五×0.七×0.五公分、一一×0.五 ×0.七公分、九×0.二×0.一公分、四.五× 0.一×0.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0.一×0.一公分。 上 背 部:一刀。八×0.一×0.一公分。 右 臀 部:一刀。三.五×一.一×0.一公分。 左 臀 部:四刀。一.五×0.二×0.一公分。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0.五×0.一公分、一四.二× 0.五×0.一公分。 右 肩 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0.五× 0.五×一.五公分(後方)、三×0.七×0.一 公分、二.一×0.三×0.一公分、五.三×0. 三×一公分、九×一.二×0.八公分、八.二及一 0.五×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 0.九×0.四公分、三×0.一×0.一公分、四 .二×0.一×0.一公分。 右 手 背:十四刀。六×三.七×0.四公分、二.八×0.三 ×0.一公分、九×三.七×0.六公分、五×三. 七公分、三.五×0.四×0.三公分、六.五×二 .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0.二× 0.二公分、二.二×0.五×0.六公分。 右 手 掌:二刀。四.五×0.二×0.二公分、一.二×0. 一×0.一公分。 左 肩 部:二刀。六×0.一×0.一公分、三.八×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0.七公分、四.五×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0.一×0.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0.四×0.二公分、五.二×0 .一×0.一公分、三.三×0.一×0.一公分 、二.九×0.一×0.一公分。 左 手 背:二刀。四.二×一.一×0.三公分、三.五×0. 一×0.一公分。 左 手 掌:三刀。六.五×0.八×0.一公分、0.八×0. 一×0.一公分、0.八×0.一×0.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0.一×0.一公分、五×0.一×0 .一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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