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三號,
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與張雅
玲認識,二人曾外出約會數次,上訴人對張雅玲有好感,
嗣因張
雅玲提議分手而時有爭執。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人與
友人一同參加吉普車隊活動,至宜蘭縣澎澎溫泉區露營。張雅玲
返家後,曾向其姊張雅琪表示與上訴人吵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
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欲接送
張雅玲上班,嗣見張雅玲出門,上訴人在車上叫張雅玲,張雅玲
不予理會,上訴人因而動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
客車猛力撞擊張雅玲致其頭部著地,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
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
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
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
挫傷二處分別為1.6×1×0.3公分、1.1×0.8×0.1公分、大腦廣
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情況嚴重而當場昏
厥。上訴人隨即利用張
雅玲昏迷無法反抗之機會,立刻將張雅玲抱起放入其車後行李廂
內,並駕駛該車至位於○鎮○○路○○○號旁之空地(為該號住
戶之停車場)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打開其
車後行李廂,發現張雅玲並未氣絕,遂將當時已無何抵抗能力之
張雅玲拖下車,再持其所有先前供露營用而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
西瓜刀一把,接續先前殺人之犯意,朝張雅玲身體猛力砍去,於
上訴人持刀砍殺張雅玲身體之初,張雅玲曾甦醒,見上訴人持刀
朝其身體砍來,試圖以雙手抓刀抵抗,致手部於上訴人抽刀時受
有傷害,而抵抗未果,上訴人即恣意接續持西瓜刀朝張雅玲臉部
、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致張雅玲受有如附表所
示頭、頸、肩、手及其他身體部位多達一百處之銳器創傷(包括
防禦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迄目擊上訴人將張雅玲抱入上開
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民眾以車禍擄人為由報案,經警追查,直至同
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民眾吳則雄在張雅玲上址陳屍處發現一
具女屍,下體暴露仰臥在草叢中,雙手外張,兩腳屈膝狀,而報
警處理,經警根據民眾提供之上開小客車車號查得該車屬上訴人
所有,並從張雅琪處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
,上訴人初以其小客車失竊為由,否認涉案,惟經警檢視上訴人
十指及布鞋發現有大量血跡反應,其無法解釋原因,警方根據此
等事證合理懷疑行兇者即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母吳富淑勸說
,上訴人始承認自己為行兇之人而查獲上情,復經警根據上訴人
之供述,○○○鎮○○路○段○○○號之「松下品泉」地區旁,
扣得屬上訴人所有供其
上揭殺人
犯行用之西瓜刀一把
等情。係以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判
期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揭殺人之基本事實
坦承不諱(詳更㈣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三
頁、更㈦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復有:1、
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雅玲之父乙○○指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張雅琪於警詢、
偵查
及第一審之
證言,
暨證人即報案人吳則雄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
害人為人殺害及被害人與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分手,暨被害人屍體
經發現後報警處理之事實。2、
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驗
斷書,證明被害人之被殺死亡,其身體留有上揭及如附表所示之
刀傷等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四四六八三號鑑驗書二紙(
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明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衛生紙(
於遺體發現之現場取得)血跡、上訴人當日所著右足球鞋血跡、
布(不)織布血跡、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外套血跡及於上開「松下品泉」地區旁與扣案西瓜刀一起查獲扣
案之手套血跡,經
鑑定其 DNA均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符等情
。4、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一五八七一六號
鑑驗報告書所附之說明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八頁)及經對
本案被害人進行解剖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於第
一審以
鑑定證人身分
結證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
),證明被害人頸椎骨刀痕及該處骨片破損處,經核該刀痕與扣
案西瓜刀開鋒扭曲變形處物理相吻合,骨片破損處與該刀刀刃開
鋒斷裂處相關位置吻合及被害人頸部之刀傷確係由扣案西瓜刀所
造成之事實。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二號鑑定書及解剖
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至七十頁),證明被害人身體
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中度),右前額部、右頂顳部至枕部
頭皮下廣泛顯著出血及左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4公分、左
側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9×5公分及皮質挫傷 4×3.5×0.3(深度
)公分、左側顳葉後方皮質挫傷二處分別為 1.6×1×0.3公分、
1.1×0.8×0.1 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等傷害,及被害人身
上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一百處刀傷(銳器創傷,主要為頭頸部五十
處及防禦傷),因失血性休克及頭頸部無數銳器創傷而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其以殺人之
故意,實
行殺人犯行
堪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而就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先前辯解之爭執要旨:㈠、
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蓄意撞擊倒地昏迷後,由上
訴人直接抱起放入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或從該車右前座抱起放
入後行李廂,應予調查釐清。㈡、被害人頭部對衝傷,是否上訴
人不小心擦撞被害人所造成;或上訴人自後行李廂抱持被害人下
車不慎下墜碰撞地面所造成;或上訴人蓄意以自用車衝撞被害人
倒地所致;對衝傷是否造成被害人傷重昏迷;被害人手部有抵抗
傷、下肢垂足現象是否證明被害人受撞後並未昏迷,曾在行李廂
中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手上有輕微劃傷,是否因搶刀自衛反擊
,而在後行李廂
誤想防衛而砍傷被害人,並非故意砍殺被害人。
㈢、上訴人是否符合
自首減刑之要件。㈣、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藥
物或家族性遺傳疾病,感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心智缺陷、智能
障礙等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
降低為
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云云。則以:㈠、證人洪健明
、許美麗、陳美枝於第一審證述聽聞鉅大之撞擊聲及看見上訴人
將被害人抱入汽車後行李廂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陳美枝明
確證稱未看見上訴人去開其他的車門,再將被害人抱至行李廂之
事實;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我第一次要將行李廂蓋上
時,因為她的手在外面,所以沒有蓋上,第二次我將她的手推進
後,才把行李廂蓋蓋上」等語相吻合(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
六頁)。又上開撞擊位置所在○○○鎮○○路○○○巷,於單邊
停車後,尚有一部半車寬之空間可供如本案車輛行駛之事實,亦
經檢察官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案發地點確位於證人洪健明、許美麗、陳
美枝住處旁,其三人於第一審應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
述,均堪採信為真實。被害人係經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大撞擊
後昏迷倒地,由上訴人自地面直接抱起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
㈡、依上揭解剖被害人遺體所顯示之傷勢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
師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之證言,
可證明:⑴依被害人腦部對衝
傷傷勢之嚴重性,於造成該對衝傷之當時,被害人會昏迷而失去
意識,
足證證人陳美枝、洪健明等人所證稱:被害人係被自小客
車撞擊後倒地,再由上訴人自地面抱起放入行李廂,當時被害人
身體軟軟,沒有聲音,沒有掙扎等語,顯示被害人當時係處於昏
迷無意識狀態之證述,確屬事實,足認被害人於為上訴人駕駛小
客車撞擊倒地當時,確已昏迷而無意識,即由上訴人將之直接抱
起放入車後行李廂內,並無所謂被害人在當場尚有與上訴人發生
爭執、拉扯之情事。⑵再依被害人腦部對衝傷傷勢之嚴重性,因
小客車後行李廂至地面之高度不夠,該傷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將被
害人身體拖拉出該行李廂時因頭部下墜著地所可造成者。⑶復依
被害人遭砍殺,含防禦傷多達百處之傷勢觀之,應非在行李廂內
所可造成者;又被害人腦部所受之對衝傷,有可能在昏迷後
復於
短暫時間醒來;而被害人手部有明顯之抵抗傷,該傷應係發生於
其所受刀殺之初期,且應係被害人伸手抓刀,因上訴人抽刀所致
。經原審更五審訊以上訴人,上訴人亦坦言:被害人手背(係含
手面)的傷是其殺的,在樹林那裡,被害人手有伸起來等語(見
更㈤卷第一七九頁),足證在被害人昏迷被帶至上揭草叢,上訴
人開始為砍殺行為之初,被害人曾甦醒,因見上訴人正持刀砍殺
,而有伸手抓刀之動作,上訴人
乃抽刀而致被害人手部受有上揭
抵抗傷,並非被害人持西瓜刀抵抗上訴人所致之傷。㈢、有關人
體垂足之現象,乃大腦受傷後,腦功能開始喪失,足部開始往下
踩,足往下踩越明顯,腦功能受損越嚴重,垂足的現象即越明顯
,亦表示受傷後存活時間越長,若人受傷後立刻死亡,垂足現象
即來不及表現,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腦部有對衝性顱腦
鈍力損傷,被害人頭部右前方與致傷物碰撞,內部大腦之損傷是
在對角線位置,為對衝傷,即因此傷造成其垂足現象,傷的越重
,表現越快,時間長短很難估算,而被害人腦部有出血,且係新
鮮血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上訴審結證明確(見上重
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雖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法醫
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身體下肢部分記載為重度垂足現象(見第一
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惟經原審前審於調查中就本件被害人
是否有垂足現象
一節,再檢附全部卷證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函詢
結果為:足之下垂與姿態有關,且在放置屍袋時亦有可能受擠壓
而發生伸張之情況,但參考本件被害人陳屍時為仰臥,左右腿彎
曲之現場圖應不是足下垂之表現,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法醫
所90理字第0910000025號函在卷
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二宗第三十
七頁以下)。查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曾使用屍袋,被害人足之伸張
自非屍袋壓擠所致,又依照被害人陳屍現場之姿態,亦無法遽行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垂足現象,惟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害人
經解剖後頭部之對衝傷觀察,以及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言,縱無
更進一步
證據證明被害人有發生垂足現象,但佐以:證人石台平
前揭「由(汽車後)行李廂下墜之力道不可能造成本案之頭傷」
之證述。另
參諸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承:「我就把她(指
被害人)抱下來,不是拖的,抱到樹下,她還罵我」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與其於第一審所辯解係拖拉被害人離開
後行李廂時下墜地面等情節相左;再參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右前車燈確有撞擊破損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暨
上訴人於撞倒被害人後即將昏迷之被害人抱入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他處砍殺等情,顯見上訴人係駕駛該車刻意以車右前正面撞擊
被害人,要非一時未注意致車側擦撞被害人所致。㈣、上訴人於
原審更三審以前雖另稱:其當日係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其抱被
害人到前座,被害人與其扭打,其沒辦法開車,遂把被害人抱到
後行李廂,被害人有掙扎,開到○○○鎮○○○路○段的交叉路
口,其開行李廂,被害人揮刀出來,其手被揮到,其把刀搶過來
,揮被害人二、三刀,揮她臉部、肩部,刀子丟回行李廂,開到
商工路,打開後行李廂,被害人又拿刀子揮出來,其拉被害人雙
腳,被害人頭部撞到地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案後,其身體除左手掌有一輕微劃傷外,
並無任何因被害人抗拒、拉扯造成之抓傷或紅腫,此經檢察官於
同日偵查庭訊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查
卷第五十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
羈押於
台灣士林看守所之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由前揭三名證人洪健明、許美
麗、陳美枝之目擊證言、法醫師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之
傷情觀之,均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各語,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
人於事發後經檢察官檢視,其左手掌固有前述輕微之劃傷,惟此
劃傷若係因上訴人為搶奪被害人所持西瓜刀而被該刀揮中,傷勢
應不會僅如此之輕微,是尚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更五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手上的傷是被劃到的,
當時失去理智,不知傷如何劃到,到看守所才知道」云云,亦核
與其於偵查初訊時即主張因被害人在車廂內揮刀致其手掌受傷,
並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情形不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
),所辯應屬空言
卸責之詞。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過當防衛,必
已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僅因
防衛過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上訴人先前
所稱:其將被害人放入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在中正
路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有拿西瓜刀揮砍云云,殊非事實,業見
前述;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不理會,即因而動怒,基於殺人之犯
意,故意駕車撞被害人,因被害人昏厥,竟將被害人置放在車後
行李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屬犯罪行為之加害人,豈有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曾持刀反抗劃傷因而
持刀砍被害人自衛云云,殊屬無據。㈤、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相當之
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
。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吳
盛德、中正派出所主管陳麒益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於上訴人
自
白犯罪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提供小
客車車號、上訴人手指及布鞋顯示有血跡反應等確切之根據而合
理懷疑上訴人即係本件殺人案件之
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嗣自白
犯罪,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至卷附上訴人於警局書立之自
白書雖記載:「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在我媽
媽的面前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惟上訴人是
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之間,始書寫自白書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富淑於第一審證述
無訛(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第二七五頁),足證上開自白書記載:「現在是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等語,與實情不符,不得資為上訴人係自
首之依據。㈥、1、辯護人於第一審曾以:上訴人有氣喘、大聲
喊叫以紓解壓力之病歷,也看過精神科,其祖母及二叔也均有精
神問題,或會對其犯罪有影響等語置辯。又辯護人於原審前審另
聲請調閱上訴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及慶安中醫診所之病歷表,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一個月內曾
至上開二處醫院看診,以查明上訴人當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足以
影響上訴人行為之控制力,或足以造成精神耗弱狀態。惟查上訴
人之祖母卓玉燕(已死亡)生前雖有異常舉止,有時會突然倒在
馬路上,也曾擋過火車,無故責罵、毆打子女,曾赴三芝精神病
院、馬偕醫院看過醫生,上訴人之二伯父亦曾看過精神科醫生,
但上訴人小時候並無異常舉止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王
倉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再者
,上訴人與其祖母或二伯父,具有不同人格,本件並查無其他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祖母或二伯父確有精神病之現象或其二人對上訴
人精神方面有何影響,更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尚難單憑證人王倉吉所述上訴人之祖母及二伯父曾就診於
精神科,而認上訴人此次殺人犯行係在精神異常之情形下所為。
又經原審前審分別向台大醫院以及慶安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台大
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以(九十)校附
醫秘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0
00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主訴手抖症狀。經診斷為本態性
震顫,並開立七日份量之Inderal(每日二次,每次10mg)及Riv
otril (每日二次,每次0.25mg)治療,依常理判斷,上述症狀
及藥物應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控制力,或造成精神耗弱之狀態。」
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慶安中醫診所則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以慶安(九0)亮字第00一號函覆稱:「甲○○
君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本診所門診一次。經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並未至本院所診療。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門診為針傷科,病名左肩及上臂挫傷二天,紅腫疼痛。
所服藥物處方為復元活血湯,七天份,此方為傷科常用處方,再
目前為止尚無文獻報導,該方會造成精神耗弱。」等語(見同上
卷宗第二一二頁);此外,復有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之病歷二份在
卷
可按。再依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上訴人所患病症係神
經系統疾病,
而非精神疾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⒉原
審更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之結
論為:「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
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
,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
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
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
。故王員犯案時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
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
三頁)。
嗣經原審更六審再就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
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上訴人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台大
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三、……王員當時面臨到之『
感情受挫』,一般民眾均有可能會面臨到,並非特別與死亡或身
體完整性威脅相關之嚴
重傷害。故完全無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可能。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
,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見更㈥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然王員
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
,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
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
有精神科就醫記(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
處置之記(紀)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
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
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
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
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台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
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
之虞。」等情,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
0九至一一一頁)。因認上訴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將其車內及身上所穿衣服、鞋子
等沾染之血跡加以清洗,之後將其車開往台北市○○○路停放,
搭乘計程車至淡江大學打球,並向警員謊稱汽車遭竊(見偵查卷
第七頁之上訴人警詢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證人即警
員陳麒益證言),上訴人於犯案後
猶能從容處理並企圖掩飾自己
犯行,益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
,分別論述指駁
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上訴人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
後行李廂之初,即懷有殺意,
著手殺人行為,再將被害人自由剝
奪,拘至他處殺害,因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將被害人強行放入
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走之行為,已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
,則祇應論以殺人一罪,應無再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
零四條等條文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
強制罪之餘地,第一審檢
察官於
論告時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
條之罪,
容有未洽,附予敘明。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
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審
酌:㈠、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二十五歲(滿二十四歲),且受有專
科之教育程度,
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認識不久,
且曾滋生情感,並無任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及
不理會上訴人駕車接送之意,即以殺人之犯意,在光天化日之下
公然行兇,先駕車將被害人衝撞,使之倒地昏迷,再將之放入後
行李廂,載至同(○○○鎮○○路○○○號旁之工地,以西瓜刀
往被害人臉部、頸部、肩膀等處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恣意砍殺,
總計在被害人身上造成多達百處之傷痕(包括防禦傷),其中頸
部幾近斷裂為致命傷,且刀傷集中於頭、頸部達半數,砍殺情狀
極為兇殘,被害人死狀甚慘,且曝屍於野外,任何具有良知之人
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
之家屬,上訴人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
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為被害人遺體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於第一審亦證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開始法醫
鑑定,此案行兇之刀數是最多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
一頁),尤其上訴人在見及被害人於昏迷後醒覺時,伸手抓刀防
禦之情況下,猶抽刀持續恣意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頸部被
砍殺至不成形。上訴人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
復心理所可解釋。㈡、上訴人於犯罪後,其父雖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有台北縣淡水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
在卷可稽,並經
告訴人代理人於
原
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惟生命無價,況上訴人殺人手
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於被害人家屬(尤其是被害人之父母,
始終表示無法
宥恕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體社
會之衝擊甚大,且於
法律上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由
其父代為履行賠償,但仍不能因此即無視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
之極為狠毒及殘酷。㈢、又上訴人於
犯後雖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
表示懺悔道歉;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歷審不斷提出道歉函、更生
雜誌影本(內登上訴人所寫「一封懺悔的信」)、上訴人商請家
人印行「佛說大乘無量壽莊嚴清靜平等覺經」樣本及收據影本、
上訴人所寫「般若波羅蜜多心經」手抄本、更生雜誌(內登上訴
人所寫「死囚給少年的一封信)、獎狀(由基督教更生團契頒發
)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於原審更二審審理
期間,上訴人之
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宗教
師邱見利到庭證稱:其去過台北看守所見過上訴人二次,亦有通
過信,信中上訴人有提到有誠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懇求被害人
家屬諒解,惟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此深感難過,又上訴人
覺得罪有應得,虧欠父母,其感覺上訴人內心有懺悔之意,上訴
人未提到減刑、犯罪過程等問題等語(見更㈡卷第一二三至一二
五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有一百
多次,我與被告談話時,他有表示自己會客時,家人去看他,母
親都很難過,而他只是被關,所以他能體會到被害人父母的痛苦
,他都沒有對我表示被害人的家屬都不原諒他之語,這跟有些
受
刑人如果沒有悔改,都會怪別人,有些是怪別人,有些是怪被害
者。我去輔導時,覺得他會感恩,我送被告一本筆記本,價值僅
一百元的,但他很感恩,我認為他有很柔軟的心。又被告有寫一
封懺悔的信,他說不敢寄給被害人的父母,他認為自己做的事自
己要負責。我與被告相處時覺得他認為對被害人家屬很對不起,
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他真的很難過。我認(為)被告悔改是感覺
,但也是我的經驗,因我在看守所輔導已十年」等語(見更㈢卷
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固皆為上訴人有悔悟之心之證述。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懺悔道歉
,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
九頁);但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看守所與
其母親會面時,上訴人猶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
和解,
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此有該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
記表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一面道歉示悔,一面却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盤算。㈣、綜衡
上訴人
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固無前科紀錄,竟因一己一時憤
怨,亂刀殘殺被害人,且致其頸部幾乎斷裂,容貌亦遭嚴重毀壞
,難以辨識,幾近毀容分屍,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甚大,尚難認上訴人已具真誠悔意
;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其正值青春
年華,遽然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使其家屬哀痛
莫名,應認上訴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
罪
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
體求處死刑(
起訴書、論告書、檢察官
上訴理由書均一致認應判
處死刑),審酌上情再三,認為上訴人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爰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
於警詢之供述,伊從未承認欲駕車撞死被害人張雅玲之事,惟原
判決卻於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
,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
之初,始起意殺人,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再上訴人於警局初詢供承「……要載她至淡水馬偕醫院
,途經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時,我怕她發生意外,關心她的傷
勢而停車觀察,當打開後車廂時,她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將刀
子搶過來反擊她,砍殺她臉部約二、三刀……」、「我將她棄屍
後,由商工路至淡水橋清洗我車內血跡及衣服鞋子」;依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
,亦記載「車後行李廂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
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
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
駕車撞擊被害人;以及認定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直接開車至
商工路,未在淡水中正路與中正一路停車與砍殺被害人,均與事
實不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上訴人業已清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且曾多次寫信予被
害人家屬、投稿更生雜誌、參與宗教活動等表達懺悔道歉之意,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台北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
宗教師蘇燦煌所述及附卷證物為證,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
聲請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欲證明其任職二年六個月
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原審未依上開證據審
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㈢、依上訴人之叔父王倉吉所述,上訴人於看守所之醫
療紀錄,及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
精神鑑定結果所示,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仍有疑義,原審對
此未予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惟按: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
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故意駕駛小客車撞擊被
害人倒地,被害人頭部因倒地撞擊地面造成中度對衝傷而昏迷,
上訴人乃將被害人抱起放入其小客車行李廂內,再載○○○鎮○
○路○○○號旁之空地後方距商工路約一九.六五公尺之草叢處
,打開其車後行李廂,將被害人拖下車,再持上揭西瓜刀,朝被
害人臉部、頸部、肩膀及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殺,有關犯罪之證
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
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
證據法則與實定法
則。至於上訴意旨所指: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撞
擊被害人時,已起意殺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開車撞擊被害
人,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查綜觀原判決全文意旨,其
認定上訴人以上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初,已有殺人之犯意,並
無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法。而原判決理由貳之三
所載:
「本件被告於開車撞擊被害人,並將其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即
懷有殺意,著手殺人行為……」等語,係在說明上訴人於撞擊被
害人後,將之抱進小客車後行李廂時,因其原即具有殺人之犯意
,是其將被害人強行放入該小客車後行李廂載至他處續行殺害,
妨害自由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
強制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並非另行認定上訴人於將
被害人抱進車後行李廂之初,始起意殺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已有誤會。⒉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製作「現場勘查報告書」第五點案情研判,所載:「車後行李廂
下方置物墊遭丟棄,兩旁毛毯留有多處血跡,行李廂蓋內側發現
留有少量血跡噴濺痕,死者於後車廂應有遭兇嫌砍殺及棄置其內
情形」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更四審審
判期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白之情節,目擊證人陳美枝、洪健明、
許美麗之證言,鑑定證人石台平之鑑定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害之
傷勢暨小客車撞擊受損處等客觀證據不符,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不合。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
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
原因,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業經
參酌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學專業機構之鑑定
意見,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認尚有再重覆評鑑上訴人犯案
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㈢、單純
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
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判例
意旨
參照)。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所犯
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
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難認尚有傳喚台北看守所舍房
主任藍主恩,以證明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已知悔改等情之必要,
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
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㈣、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
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附表:
死者所受銳器創傷檢查(創口敘述為長度×寬度×深度),共一
百刀,其情形如下:
頸 前 部:一刀。致命傷。一四×五.六×一0公分。切斷所有
軟組織、動靜脈血管、神經、氣管、食道及頸椎椎體
。創口皮瓣有多數淺割痕。
右前額部:四刀。六.五×一.二×0.七公分(其下頭骨創口
一.五×0.三×0.三公分)、四.五×0.三×
0.四公分、四.二×0.三×0.三公分、八×0
.六×0.三公分。
右臉頰部:七刀。七×0.一×0.一公分、六.七×0.三×
0.一公分、六.四×0.六×一公分、一七.五×
三.五×二.五公分、一三×0.一×0.一公分、
一0.五×0.一×0.一公分、一一×一×一.二
公分。
鼻口唇部:七刀。四.五×0.四×0.五公分、一.二×0.
一×0.一分、三.二×0.一×0.一公分、二.
四×0.一×0.一公分、0.九×0.二×0.一
公分、一.六×0.一×0.一公分、二.三×0.
三×0.一公分。
左臉頰部:八刀。四×0.七×0.四公分(左眼下方)、二.
二×0.一×0.一公分、二.五×0.六×0.一
公分、三×0.七×0.三公分、六×0.一×0.
一公分、二.五×0.二×0.一公分、一.三×一
.二×0.一公分、二.八×0.二×0.三公分(
左耳)。
左 下 巴:十刀。三.五×0.五×0.一公分、二.四×0.
三×0.一公分、八.六×一.七×0.五公分。
右 頸 部:八刀。均為淺割傷。
左 頸 部:一刀。五.八×一×一.二公分。
後 頸 部:四刀。八.五×0.七×0.五公分、一一×0.五
×0.七公分、九×0.二×0.一公分、四.五×
0.一×0.一公分。
左肩胛部:一刀。二.五×0.一×0.一公分。
上 背 部:一刀。八×0.一×0.一公分。
右 臀 部:一刀。三.五×一.一×0.一公分。
左 臀 部:四刀。一.五×0.二×0.一公分。
右上胸部:二刀。一四.五×0.五×0.一公分、一四.二×
0.五×0.一公分。
右 肩 部:九刀。一六×三×一.五公分(後方)、一0.五×
0.五×一.五公分(後方)、三×0.七×0.一
公分、二.一×0.三×0.一公分、五.三×0.
三×一公分、九×一.二×0.八公分、八.二及一
0.五×五×二.八公分(開放大傷口)、六.五×
0.九×0.四公分、三×0.一×0.一公分、四
.二×0.一×0.一公分。
右 手 背:十四刀。六×三.七×0.四公分、二.八×0.三
×0.一公分、九×三.七×0.六公分、五×三.
七公分、三.五×0.四×0.三公分、六.五×二
.五×一.七公分(切斷掌骨)、五.五×0.二×
0.二公分、二.二×0.五×0.六公分。
右 手 掌:二刀。四.五×0.二×0.二公分、一.二×0.
一×0.一公分。
左 肩 部:二刀。六×0.一×0.一公分、三.八×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外側:二刀。五.一×一×0.七公分、四.五×0.一
×0.一公分。
左手肘內側:一刀。二.九×0.一×0.一公分。
左前臂背側:四刀。三.五×0.四×0.二公分、五.二×0
.一×0.一公分、三.三×0.一×0.一公分
、二.九×0.一×0.一公分。
左 手 背:二刀。四.二×一.一×0.三公分、三.五×0.
一×0.一公分。
左 手 掌:三刀。六.五×0.八×0.一公分、0.八×0.
一×0.一公分、0.八×0.一×0.一公分。
左大腿外側:二刀。七×0.一×0.一公分、五×0.一×0
.一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