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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 品犯行,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發覺其犯罪後,始於 第一審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 減刑寬典,原審已經調查明確,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修正刑 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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