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四五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
品
犯行,經警方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發覺其犯罪後,始於
第一審中
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與
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
減刑寬典,原審已經調查明確,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況修正刑
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其刑」。減輕
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
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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