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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二 時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騎乘車牌0000000號 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模型手槍二支及玩具槍用子彈六顆 (以上均不具殺傷力,不屬兇器),自台北縣永和地區,抵達台 北市○○區○○路三段八十八號「統一超商」附近,竟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機車停駐於該超商鄰近之同路段 一0二巷口,並不予熄火,以備得手後,迅速騎乘逃離。甲○○ 頭戴安全帽,攜帶上開玩具槍、彈,步行走進該超商,四處走動 ,假意選購商品。旋見顧客均已結帳離去,即以右手掏出其中較 長玩具模型手槍一支,指向櫃台內收銀機下方,向店員周柏翰喝 稱:把裡面的錢拿出來等語,以脅迫方法,致使周柏翰認為甲○ ○持用槍械搶劫,已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甲○○隨即曲 身伸手向收銀機抽屜,欲自行動手強取收銀機內財物,尚未得手 。周柏翰見狀,認為機不可失,即出手奪下甲○○所持玩具手槍 。周柏翰欲撥打電話報警,甲○○見狀,衝入櫃檯內拔斷電話線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未據起訴),周柏翰隨後將甲○○驅離。 旋甲○○折返該超商,向周柏翰索討該支玩具手槍,惟再度為周 柏翰推擠驅趕至店外,適警員據報抵達,當場逮捕甲○○,並扣 得上開玩具模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甲○○強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 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 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上訴人攜帶長、短 槍各一支進入超商強要財物,原判決認定「不具殺傷力,不屬兇 器」(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二、十三行),僅著眼槍枝是否 得為射擊而產生之殺傷力,未審酌其器物材質,是否足供施暴、 毆人、行兇之用,而認定非屬兇器,難認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重要事項,雖經調查,如尚非 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鑑定,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本於證據資料愈多,愈能發現真實之理念,事實審法院自當就調 查所得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鑑定並無排他性 ,雖然鑑定意見已將相關卷證資料憑為鑑定之基礎,法院仍得本 於自由判斷之職權,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就相關卷 證資料自行判斷,非謂必須全部採用鑑定意見。又修正後刑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原因自由行為,不得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如喝酒),對結 果行為之發生有故意或能預見,而仍自陷於同條第一、二項之精 神狀況(如酒醉),並實行該結果行為,始克相當。原審將上訴 人平日就診病歷連同本件案卷,送鑑定認為:上訴人在醫院所領 取之藥物,均係鎮定安眠之用,與酒精同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合 併使用易生加成效果,除鎮定安眠作用外,亦會有去抑制作用, 衡諸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仍有獨立騎機車至案發現場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行為意圖,所為亦非受精神病干擾所致,故推論非處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復徵諸上訴人騎機車自永和地 區遠至木柵地區,停車盜所附近不熄火,俾得手後速逃,動手之 前,等候客人離去,待無第三人在場,始向店員清楚表達劫財之 意,尚要回被奪之手槍,期能歸還朋友之情,認定上訴人行為時 思慮正常,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見原判決第 三頁第六至二十二行)。但據被害店員周柏翰證稱:「他(按指 上訴人)被我奪槍之後,還回到店內,可見是異常……」(見第 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頁),更指稱:上訴人遭伊奪槍, 推出店外後,竟折返店內索槍,甚且繞圈追逐店員,無懼警察據 報前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果若無訛,似 乎迥異常情。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與其一起喝酒之友人鄭睦倫,以 證明其案發不久前之精神狀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時,又未就上訴人行動有無酒醉蹣跚之態, 予以細察;上訴人酒後赴遠地持假槍強盜超商,如上所述,是否 出於原因自由行為?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及公平正義維護,原審 未遑查明,遽行判決,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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