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
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
起訴
書所載偽證之犯罪,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有罪判決之
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
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謂未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有違
正當法定程序原則,未說明被告之作證,如何不符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
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
證人所為
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追訴者,固得
拒絕證言
;然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祇係得不令其
具結。被告於民事
訴訟為證人,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形,不得拒絕
證言,故承辦法官未踐行告知程序,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偽證罪
責。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㈢、被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案
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就
其是否受僱於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順風公司有
無授權其代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
結後虛偽證稱:其於九十年間受僱於順風公司,在台東市富岡漁
港擔任工地主任,
期間約有半年,月薪約新台幣一萬多元;九十
年二月間,負責人乙○○之配偶林三星交付其公司印鑑章,委託
其向志上興業有限公司購買抗裂纖維;其也代理順風公司以公司
名義與其他小包訂合約,均係順風公司付款等語;
審酌被告自簽
之文書亦多有「茲就大豪土木包工業即田進祥(即甲○○)向順
風公司承攬之『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分包合約」等記
載,足見被告確有承攬順風公司之工程,非單純之受僱關係,其
後因財務困難,欲將合約書訂約人責任推諉予順風公司,而為偽
證之行為。㈣、原判決不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竟援引其後尚
未定讞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偽造文書案,
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為認定被告無虛偽證言之理由,亦非適法
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
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
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
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
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此款證人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亦未將此款
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又為確保證人
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於
訊問前
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
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
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
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至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證人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得不令具結。
乃指得拒絕證言之證人
,於法院依同法三百零七條第二項踐行得拒絕證言告知義務後,
仍表達作證之意願,法院得不令其具結,非謂法院得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免除前揭告知之義務,而使不
合法之具結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前揭㈢之記載,如果
無訛,被告
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受僱於
順風公司、順風公司有無授權其代訂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作證;
而被告曾否經順風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前交付保管之印鑑章,或
有無逾越該公司之授權範圍
等情事,均關涉被告是否觸犯刑法偽
造文書罪之認定,該待證事項
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有拒絕
證言之權,審判長自應踐行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
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而依
上揭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作證時,審判長未踐行告知被告
得拒絕證言之程序,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見同上案號影卷㈠第一
二一至一二五頁),既非合法,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審經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偽證罪之
犯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證據及理由等旨,並詳敘第一審檢察官上訴,非有
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
觀之說詞,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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