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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重更㈦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係○○實 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公司)所 僱用之員工,與黃○雄、黃○任相識友好(黃○任、黃○雄共犯 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死刑,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並均已執行死刑 在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接獲○○公司警衛通 知有貨櫃進廠須要卸載,邀同黃○任、黃○雄前往協助,三人 約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抵達公司,因貨櫃車尚未到達,乃先在 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雄等人喝酒聊天。是日下午約四時三 十分許,貨櫃車進廠,三人即開始工作。上訴人於工作中,瞥見 該公司女工陳○○偕同王○○(均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陳女、王女)自外地返回該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女工宿舍,復 知悉當天係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之公司主管返鄉渡假 皆未返回,乃萌生淫意,對黃○任、黃○雄暗示稱:「等工作完 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俟當晚約八時許卸完貨櫃時,三人共謀 侵入該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後 ,先各自回家洗澡,於當晚十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往新 寶村附近路旁會合後,由上訴人帶領至○○公司,繞過該公司警 衛室,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入該公司辦公 大樓一樓,再直上三樓,進入女工宿舍內,見王女坐在交誼廳 (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陳女則在浴室內洗澡,上訴人、黃○ 雄、黃○任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 王女左側身邊坐下,出言挑逗、調戲,王女掙扎抗拒,出手抓傷 黃○任左前胸部,黃○任惱怒,動手毆打王女,在旁之上訴人及 黃○雄見狀,即趨近合力抓住王女,黃○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 王女輪流強制性交,黃○任及上訴人亦附和贊同,乃由黃○任取 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封王女嘴部,使其無法叫喊,三人再合力將 王女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置於地板上,強力剝除王女衣、 褲,由黃○雄以王女胸罩反綁其雙手,上訴人用手壓住王女胸部 ,再由黃○雄將王女雙腳掰開,使之不能抗拒後,由黃○任先行 以性器插入王女陰道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次由黃○雄、 上訴人依序以同一手法對王女強制性交得逞,因上訴人與王女同 為○○公司員工,恐王女認出,因而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 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雄至客廳取來一個瓷質煙灰缸猛擊王女 臉頰、黃○任則從房間木床底抽出角木一支,持以猛擊王女頭部 、顏面部。王女因甲○○、黃○雄、黃○任等三人施暴強制性交 及毆擊殺害之行為,致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 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 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 ×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 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 分尖銳物體刺創各一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 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 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 剝脫一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 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 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傷害,當場死亡(檢 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填載之王女死亡時間為「七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下午十至十一時左右」)。上訴人、黃○雄與黃○任仍 不知足,步出房間,見陳女仍在浴室內,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 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 出,遭黃○任以行兇用之前開角木橫在地面絆倒,上訴人、黃○ 雄、黃○任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由黃○任以該角木猛擊陳女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 ,三人合力將陳女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上訴人、黃○ 任、黃○雄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女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得 逞,三人逞慾後,由黃○任抓舉陳女頭部猛力撞擊地板上之煙灰 缸,陳女因上訴人、黃○雄、黃○任等三人合力施暴輪流強制性 交及毆打殺害等行為,因而受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 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5× 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 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 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 貫穿性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 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 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 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 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 ×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 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 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 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 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 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 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 不完全裂創傷等傷害。適公司主管謝○淙返回公司,見宿舍所在 之辦公大樓一樓鐵門鎖上,呼叫無人應門,乃請公司警衛陳○雄 撥打內線電話欲聯絡陳女開門,黃○任聽聞電話鈴響,即將話筒 取下,招呼黃○雄及上訴人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 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淙自窗戶進入宿舍 ,見王女、陳女全身赤裸受傷流血倒地,迅將仍有氣息之陳女送 醫急救,惟陳女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 十六)日上午二時十五分死亡。經警循線查獲黃○任到案,並 獲悉其係夥同黃○雄、上訴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惟黃○雄及上 訴人已因警覺事跡敗露分別潛逃無蹤,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佈通緝,黃○雄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緝獲到案,上 訴人則於逃匿十三年餘後,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警緝獲 ,移送審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共同正犯黃○任先後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案內供承屬 實,其於警詢自白犯罪後,經警方人員帶至現場查證,確能依其 自白而模擬實際之犯罪情節,有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數幀及錄影 帶扣案可稽,嗣該錄影帶並據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㈡審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另正犯黃○雄經通緝歸案後,於第 一審八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案內復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 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有與甲○○ 、黃○任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任是因為甲○○開 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甲○○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 圍牆進去的,甲○○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都倒地,面朝上 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內; 伊和甲○○、黃○任二人沒有恩怨等語。又被害人王女、陳女均 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宿舍房間內,被發現全身赤裸倒地, 王女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 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 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 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 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 一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 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 ,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 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一處,右膝前 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 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 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傷害,當場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 間載為「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至十一時左右」),陳女受 有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 ‧5×0‧3公分表皮挫傷、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 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 ‧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 ×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 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 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 ,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魚尾部 ),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 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左頂 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 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 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 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 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 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 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因尚有氣息 ,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翌日 上午二時十五分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 鑑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 及被害人王女、陳女死亡後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渠二人所受上 揭傷害,復與同案正犯黃○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 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 部,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大致符合。而警方 自現場採集之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黃○任血型B型相符 ,有該局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憑,益足認同案正犯黃○任於警詢供 稱:伊在現場曾點燃香菸抽吸等語,與事實相符。又同案正犯黃 ○任供稱:伊對王女強制性交前,因挑逗王女,而為王女抓傷左 胸部乙節,亦與卷附黃○任到案時所拍攝之胸部照片顯示,其左 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等情吻合。而警方於兇案現場採得之指紋 多枚,以彰化縣警察局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 ○函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有多枚因欠明晰且特徵不足, 無法比對,但其中一枚指紋與上訴人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 該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一五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憑。另證人陳○雄、謝○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當天叫不 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 聲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核與同案正 犯黃○任供稱:「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 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相 互吻合。又上訴人與黃○任、黃○雄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之 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嗣經警尋獲,送請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 女之血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乙份附卷可稽,益見黃○任供認: 係以該角木行兇等語,應非虛妄。另再稽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案發現場不甚凌亂,未見被害人等掙扎、反抗之跡象,認被害 人等係於瞬間遭制伏,無從與加害者周反抗;況衡之被害人等 均係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反抗能力,若受單一行為人加害,當 不致如此,更可佐證黃○任供認犯罪之自白屬實,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伊當天 下午六時過去疊貨,沒有叫人幫忙,黃○任、黃○雄等人就在喝 酒,伊喝了一、二杯,快九點就回家,再來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 知道,隔天才知發生命案等語;惟其經警緝獲之初係供稱:伊當 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云云,對於是否進入○○公司三 樓宿舍乙事,一再規避不答;嗣則先後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 宿舍、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黃○雄、黃○任他 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或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 交誼廳如偵卷第十八頁之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 (指黃○雄、黃○任)下來各等語,足見其前後辯解,反覆不一 ;況且證人陳○雄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復先後證稱:「當時我從守 衛室走出來問他(指甲○○)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 我未叫甲○○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益足認上訴人所 辯不實。再參酌黃○雄、黃○任均非○○公司之員工,若非上訴 人邀約共赴○○公司犯罪,渠等如何得知案發當日適逢○○公司 放假,住在宿舍內之該公司主管人員均已返家渡假﹖又如何查悉 繞越該公司警衛室以避開監視,而自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再 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逞兇 ?又被害人王女、陳女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頭、臉部等 要害,使被害人王女當場死亡,被害人陳女送醫後不治死亡,顯 見上訴人夥同黃○雄、黃○任行兇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 黃○任供稱:「因甲○○是○○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 被害人」,顯見上訴人與黃○任、黃○雄,於對被害人二人為強 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上訴人雖未親自下手,但 與黃○任、黃○雄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方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均屬共同正犯。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 解,乃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案共同正犯黃○任於第一審 辯稱: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等語,雖經上訴人援引為有利於己之 抗辯,然黃○任於警詢自白後,在檢察官初訊時,並未抗辯曾受 刑求因而自白,甚至仍為詳敘案情具體細節之相同自白;而證人 黃培勝、劉漢茂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㈠審、證人林麟在原法院更 ㈠審復分別證稱:伊因自公司警衛獲悉當天上訴人與黃○任、黃 ○雄前來公司工作,乃就此事項詢問黃○任是否屬實,黃○任即 供述渠等當天一起喝酒之情形;且案發後上訴人雖仍照常上班, 但聽聞員警將前往命案現場採取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 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黃○任時絕 無疲勞訊問情事(黃培勝部分)、係黃○任承認犯案,才製作筆 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 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 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 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任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 分局後再經訊問,黃○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其強姦殺人( 劉漢茂部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 勞訊問情事,黃○任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 其身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就此並未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 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任受有傷害(林麟部分)各等 語;另證人即製作黃○任自白案情筆錄之員警劉漢茂、張捷朋、 吳登科於原法院更㈡審時亦均結證稱:渠等依被告(指黃○任) 自行供出犯案情節而製作筆錄等語;再參酌黃○任於警詢自白犯 罪後,經押往現場模擬之情形,與其自白並無不合,嗣在檢察官 初訊時,亦未為因受刑求而自白犯罪之抗辯,再稽諸其自白犯罪 之情節,亦與另一正犯黃○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審理時所供: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有與甲○○、黃○任 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黃○任是因為甲○○開堆高機很 忙才去幫忙的;是甲○○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 的,被害二名女子均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係在同一 房間遇害等語,尚無扞格。此外又查無員警有以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黃○任違法取供之情事, 黃○任辯稱:警詢時因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不能採信,堪認其 前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行逃匿,並未同時到 案,其徒執黃○任不實之受刑求抗辯,主張黃○任於警詢係因受 疲勞訊問,始為前開供述云云,顯屬無據。再以黃○任就各個正 犯對被害人王女、陳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順序,以及究係何人 抓舉陳女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等事實,雖前後供述略有出入; 惟記憶能力因人而異,黃○任係酒後夥同上訴人及黃○雄潛入○ ○公司女工宿舍,於情緒亢奮之短暫時間內,接連對被害人王女 、陳女遂行輪流強制性交及殺害犯行,在倉促實行各個綿密之動 作後,於事後追憶陳述犯行細節,難免有印象重疊、倒錯之情形 ,因認以其於警詢所供相關細節較為具體詳盡,且更接近案發時 間,較無豫思索、考量利害關係等情形,應較符合事實。至於 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翌日,曾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等 語,雖據證人董清麟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證人即員警黃金 煌、張捷朋於原法院更㈡審分別證述屬實;惟上訴人於案發翌日 正常上班,接受員警檢查身體,乃警方辦案慣例,上訴人亦有可 能因慮及案發後潛逃不上班,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嫌對象,始有 上開行為,況且上訴人經員警檢查身體,發現其身上有傷後,約 隔一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請上訴人到案說明,此時上訴人已 逃逸無蹤乙節,復經證人黃金煌於原法院更㈡審證述甚詳。自難 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接受身體檢查,即遽為其有利認定。另又以 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二、彰化縣警察局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送鑑 之現場指紋十枚,其中一枚係以粉末法顯現再使用透明膠帶採取 後,貼於光面膠片上之指紋,特稱為膠片指紋;其餘則均為使用 照相機拍攝之血跡指紋,特稱為相片指紋。其依據為本局七十八 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附指紋鑑定書,而鑑定書比對說 明所述編號甲指紋及後附之現場指紋影本,即為該膠片指紋。 三、本案相關指紋證物,於鑑定完畢後,皆已檢還原送鑑單位, 故該指紋膠片並未留存於本局」其檢附之指紋膠片照片、相關 鑑定證物,與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負責採集指紋之證人余婷華於 原法院更㈣審證稱:「(問: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 記得有一片膠片指紋?)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 的指紋,那麼我們在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問:你 當時採取的方法?)用粉末法,應該就是一般所指的膠片」、「 (問:相片指紋你們是如何採取?)如果不能用粉末法採取指紋 ,我們就會用照相的方式採取,譬如說血跡,我們採取指紋的時 候,通常會先照相後,再採取指紋」、「(問:膠片指紋與相片 指紋的不同點為何?)血跡指紋不能上粉末,因為我們採取指紋 的時候,需要壓平指紋,如果是血跡指紋則會破壞指紋完整性。 因為這個案子,有一個血跡指紋,我們不能用膠片指紋方式採取 ,只能用相片採取的方式」、「(問:採取膠片指紋的條件如何 ?)如果平面是光滑的,我們是用粉末法採取,即以膠片指紋採 取。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採取指紋,一般都是用粉末法採取」 、「(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回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 見?)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紋,與送過去比 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問:現場的很多指紋,不管是膠片 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我們都有送去」 、「(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們七 十八年第一次送件時,有提供黃○雄、黃○任、甲○○三個人的 役男指紋供刑事警察局比對。因為我們有指定對象,刑事警察局 只會比對我們提供的比對對象」、「(問:你說七十八年九月十 九日你們送的鑑定,是用三個役男的指紋資料去鑑定,後來送的 二次,只有提供一個人的比對資料,是妳確定的還是推測的?) 我是來開庭看到資料,所以確定是前述情形。如果第一次送去的 比對對象比對不出來,後來送去的資料,還是會比對不出來」, 相互印證,說明:「本案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案發後,彰化縣 警察局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檢送案發現場 膠片指紋、照片指紋及上訴人、黃○雄、黃○任等人之役男指紋 ,供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上訴人 右中指指紋相符。至八十年及九十五年則只鑑定相片指紋,鑑定 對象分別為黃○雄或上訴人,均因送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 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三者鑑定標的不一,故鑑定結果 尚非一致。縱令於七十八年鑑驗出與上訴人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 片指紋,至八十年及九十五年送鑑驗時,該膠片指紋已因不明原 因無法一併檢送鑑定,然此並不能推翻警方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 指紋中,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上訴人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至於警方於案發現場採集相關指紋之位置,經原法院更㈠審、更 ㈡審、更㈢審函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雖先 後函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 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 已過,致無法調閱」、「有關被告甲○○強制性交殺人案,現場 所採集十枚指紋之位置及指紋檔案資料,因年限已久,相關卷宗 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毀,致相關檔案資料無法提供參 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 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另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00000 00 00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分別 覆稱:「本案現場採集指紋位置未註記在案卷中」、「鑑定書中 與被告甲○○指紋相符之指紋,本局均未留存照片或可得知採集 處所之相關資料」;而原法院更㈡審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 湖派出所電話查詢,該派出所員警又答稱:「○○公司業已倒閉 ,該址已拆除,其上現已無建物」,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惟 依黃○雄到案後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時所繪之現場平面圖, 與上訴人到案後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後所繪製現場圖,相互對照 ,顯示○○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 樓:一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三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 間、浴室二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二處。證人余婷華於原法院更 ㈡審、更㈣審、證人即時任彰化縣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世面在原 法院更㈡審、更㈢審、證人丁仁威於原法院更㈡審復分別證稱: 「(問:你印象裡面,你們那天採證是在同一樓層還是不同樓層 ?)我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在同一樓層」、「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那個現場的小房間,我幾乎所有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待在那個小房 間裡面,我的部分都是在小房間裡面採集到指紋」、「我只記得 是在一個血流最多的房間採集的」、「我們後來比較集中在這個 房間,因為我們有採到一些比較可以供我們去送驗的指紋」、「 (問:這個房間你的部分所採到的指紋在這個房間的位置,比如 說牆壁上還是什麼物體上面你可以記住特定的位置嗎?)有一個 比較完整可以送驗的是在門上面,我後來也有請同仁過來看,因 為那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指紋」、「如果按照現場的照 片我待的應該就是日期九月十六日照片牆上也濺有血跡的房間」 、「我的部分是在那個小房間採集的,因為我採集的時候沒有離 開那個小房間。我進去現場就是在那個房間,所以我指紋都是在 那個房間」、「(問:你剛剛說你固定在一個房間,是不是其他 兩位還有在另外一個房間?)還有一個浴室和交誼廳,但是後來 那個小房間我們看是第一現場,所以後來我們慢慢都集中過來那 個小房間」、「(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在現場採取指紋的處所 為何?)我是在案發現場房間內採取指紋」、「(問:當時你分 配案發現場的房間,是那個被害人房間?)我分配的是血跡比較 多的房間,因為我們到達的時候,死者已經移開現場」(余婷華 部分)、「……我看了這個主要現場,出來臥室外面是客廳,往 北又有一個浴室,有一個浴缸,浴缸裡面也有血跡可是血跡比較 少,這兩個地方我們開始分工,我就分配主要在客廳、臥室、浴 室來作採證」、「我們當天所採的指紋最主要是在被害人被強暴 的房間採到最多指紋,也就是血流成河的那個房間,還有房間出 來的門、牆上、還有吧台那裡」(陳世面部分)、「我們送去化 驗之指紋應該是在同一樓層所採集的」(丁仁威部分)。足見彰 化縣警察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彰警刑字第○○號函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確係警方案發後在被害人等陳屍現場所在 之三樓採集而得,主要採集處為被害人等陳屍之房間,次為同樓 層之浴室、吧台、房門、牆面上等處。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平 時有否可能出入案發現場三樓﹖證人即案發時任○○公司課長、 主任、警衛之謝○淙、李○堂、陳○雄、呂○生於原法院更㈢審 已分別證述:「(問:宿舍與辦公室是在同一棟嗎?)是的。一 、二樓是辦公室、三樓是男生住的地方,當時有許多資深或有興 趣的主管從豐原總公司派來的,公司安排我們主管人員住在三樓 」、「(問:員工有人居住在宿舍嗎?)當時居住宿舍的都是一 般主管,當時的工人都居住在附近,並沒有人住在宿舍」、「( 問:住在宿舍的人都是公司主管嗎?)是的」、「(問:三樓有 交誼廳或餐廳嗎?)三樓有個類似吧台,我們有時候在那裡看電 視,從樓梯上來的地方,是在比較中間的位置,前後都是房間, 最後面有浴室、廚房」、「(問:員工平常會去三樓的交誼廳嗎 ?)不會,因為那是主管使用的,我們的房間都在三樓」、「( 問:你曾經看過被告甲○○去過三樓嗎?)我沒有看過,因為在 辦公時間不是辦公大樓的人是不可能去的」、「(問:下班時間 呢?)下班時間他們也不可能去,即使是辦公大樓的人員,如果 不是住在宿舍的話也不可能到三樓去」、「(問:你居住在那裡 的期間,你沒有看過被告甲○○到過三樓?)對,在公司的工作 場所有看過,但是沒有看過他到三樓,因為一般員工不可能去三 樓」(謝○淙部分)「被害人二人是住在三樓,其住宿期間沒有 看過被告去過二樓以上之地方」(李○堂部分)、「○○公司辦 公大樓樓上其沒去過,被告當時係擔任堆高機司機,都是在大樓 前空地工作」(陳○雄部分)、「我於案發前未曾去過辦公大樓 三樓,該處是總公司給從豐原派來之人員居處,若非經裡面的事 務員帶上去,沒有人可以上去」(呂○生部分),而上訴人在○ ○公司係擔任堆高機司機,從事搬運貨櫃貨物之工作約半年左右 ,其既非該公司主管,亦未住居於該公司宿舍等情,復據上訴人 於原法院更㈡審供承無誤,並有○○公司員工(上訴人)人事管 理卡乙份在卷可稽,況且被害人等陳屍之房間原是謝○淙所居住 使用,謝○淙搬出該房間僅一週等情,又據證人謝○淙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則謝○淙既未曾目睹上訴人到過該三樓宿舍,其於案 發前自不可能出入過該房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 人係○○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大樓,在該案發現場採取 之指紋,可能係上訴人閒暇之餘,遺留於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或說明。乃於比較新舊法 規定何者對上訴人有利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一前段(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 )之二人以上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 訴人與黃○任、黃○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二人以上共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 將不當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前段、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贅載「共同」)連續二人以上侵入住 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審酌本案係 由上訴人倡議帶領黃○任、黃○雄共犯侵入公司宿舍連續對於被 害人二人施以強暴而強制性交,並故意加以殺害,情節重大,居 心狠毒,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 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 狀,量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復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雖稱:被害人二人係黃○雄及黃○任殺害,上訴人並未動手,縱 認上訴人犯罪成立,其惡性亦屬較輕,非不得知無期徒刑,況 且前有司法前輩著文主張『死刑不能解決問題』,有違尊重生命 原則云云,然上訴人身為○○公司員工,卻引領外人繞越警衛室 ,迴避監視侵入宿舍,共同強制性交遠從外地,隻身前來謀生之 女子,渠等施加之暴行,令人髮指,單就強制性交,已難為正常 社會所寬容,況逞慾後復以殘酷手段予以殺害。再衡諸上訴人於 被害人受暴,血流遍身,氣如游絲之際,猶然狠心對之強制性交 ,實難因係黃○任、黃○雄下手殺害被害人,即謂其惡性較輕, 而能苟全生命。上訴人與其他正犯黃○任、黃○雄之惡性情節, 不分軒輊,均須同處極刑,方符用法之平允」、「本案犯罪時間 ,雖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七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前,然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第一審發佈 通緝,有通緝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 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已不得依上 開條例減刑。況且上訴人所為,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 亦不得減刑」、「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一支、衣物三件等物, 雖於同案正犯黃○雄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 託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等物品之下落,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檢輝總字第○○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分檢 茂治字第○○○○可稽,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 取並提示該等扣案證物,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前揭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犯行之認定。而上開角木一支係上訴人與黃○雄、黃○任 在犯案現場就地拿取行兇,業據黃○任供明在卷,顯非屬犯人所 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雖於該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以下,分別定有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如何踐行法定程序之規定,但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屬於審判,應無疑義,惟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行 準備程序時,顯已知上訴人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罪,且上訴人尚未選任辯護人,其自應暫停準備程序,並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原審未為適法之處置,仍續行 準備程序,並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調查﹖」,因上訴人不諳 法律能答稱:「要問律師」;嗣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準備程序,亦有同一情形。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一條之違法。(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倡議帶領黃○任、黃○ 雄共犯侵入公司宿舍連續對於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而強制性交, 並故意加以殺害,情節重大,居心狠毒,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 性,罪無可逭等情,作為量處上訴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之量刑 審酌事項,惟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見王女坐在交誼廳(康樂 廳)沙發椅上梳頭,陳女則在浴室內洗澡,上訴人等三人即同坐 於沙發椅上,由黃○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王女左側身邊坐下 ,出言挑逗、調戲,王女掙扎抗拒,出手抓傷黃○任左前胸部, 黃○任惱怒,動手毆打王女,在旁之上訴人及黃○雄見狀,即趨 近合力抓住王女,黃○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王女輪流強制性交 ,黃○任及上訴人亦附和贊同,乃由黃○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 貼封王女嘴部……」,於理由內復採納黃○任於警詢供稱:「我 們三人欲分手時,黃○雄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崙腳村欲往 新寶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孩子(指王女、 陳女),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指上訴人)要負責」作為判決之 基礎,此似又認本件係由黃○雄提議犯案,其理由記載前後不一 ,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已有違誤。而上訴人是否無法經由 再教育使之社會化,而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 ?原審未予考量、說明,亦欠周全。(三)依憑證人余婷華於原 法院更㈣審證稱:「(問: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記 得有一片膠片指紋?)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的 指紋,那麼我們在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審判長提 示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回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 見?)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紋,與送過去比 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問:現場的很多指紋,不管是膠片 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我們都有送去」 ;則警方在案發現場確實採獲數枚膠片指紋,且該批膠片指紋業 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彰警刑字第○○○○函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至於該批膠片指紋,嗣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二 林分局函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 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 存年限已過,致無法調閱」,惟彰化縣警察局於黃○雄緝獲到案 後,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將上開指紋與 黃○雄指紋送鑑定時,距案發日尚未滿一年六月,何以該次送鑑 時,未附送該枚與上訴人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及其餘膠片 指紋﹖於該次送鑑時,該批膠片指紋究在何處﹖凡此,與上訴人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法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三人即共 謀侵入該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後,先各自回家洗澡,於當晚十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往 新寶村附近路旁會合後,由上訴人帶領至○○公司,繞過該公司 警衛室,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入該公司辦 公大樓一樓,再直上三樓,進入女工宿舍內,適見王女坐在交誼 廳(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陳女則在浴室內洗澡,上訴人等三 人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王女左側 身邊坐下,出言挑逗、調戲,王女掙扎抗拒,出手抓傷黃○任左 前胸部,黃○任惱怒,動手毆打王女,在旁之上訴人及黃○雄見 狀,即趨近合力抓住王女,黃○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王女輪流 強制性交,黃○任及上訴人亦附和贊同……」、「……陳女突遇 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遭黃○任以行兇用之前開角 木橫在地面絆倒,上訴人、黃○雄、黃○任等三人,又共同承續 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任以該角木猛擊陳女 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女拖入上開房間 內,開亮電燈,由上訴人、黃○任、黃○雄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 陳女之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得逞」,與該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 黃○任警詢供述:「我們三人欲分手時,黃○雄即約我們倆人於 二十二時在崙腳村欲往新寶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 兩個女孩子(指王女、陳女),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指上訴人 )要負責……將電燈全部熄掉,在浴室內洗澡之陳女發現忽然熄 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內衣褲),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 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陳女後腦部打下去,她 不省人事」,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前 揭上訴意旨(二)、(三)均置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是否 無法經由再教育使之社會化,而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 罰之目的﹖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周全;或任指原審證據調查未盡, 俱難認為有理由。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 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項所明定。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指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合法通知該院公設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有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 七頁、第四十頁),嗣於上訴人委任林志忠律師為其辯護人後, 原審乃撤銷前揭公設辯護人之指定,並於指定九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行準備程序時,合法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到庭 ,亦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四八頁、第五十頁);則前開指定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分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上揭準備程序到庭,原審受命法官乃對到庭之上 訴人行準備程序,自未違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 稱:「(問:對於所答辯,有何證據調查﹖)要問律師」、「( 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我不知道,要問律師才知道」(見原審 卷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背面);惟聲請調查證據非不可由其辯護 人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為之,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 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林志 忠律師:「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第七四頁),則原審對到庭之上訴人行前揭準備程序,就其 辯護權並無妨礙。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 難認有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工作中,瞥見該 公司女工陳女偕同王女自外地返回該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女工宿舍 ,復知悉當天係中秋節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之公司主管返鄉 渡假皆未返回,乃萌生淫意,對黃○任、黃○雄暗示稱:『等工 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俟至當晚約八時許卸完貨櫃時,三 人即共謀侵入該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女工宿舍內遂行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後,先各自回家洗澡,於當晚十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 腳村往新寶村附近路旁會合後,由上訴人帶領至○○公司,繞過 該公司警衛室,從公司後方圍牆攀爬入內,沿地下室廠房進入該 公司辦公大樓一樓,再直上三樓,進入女工宿舍內,適見王女坐 在交誼廳(康樂廳)沙發椅上梳頭,陳女則在浴室內洗澡,上訴 人等三人即同坐於沙發椅上,由黃○任點燃香菸抽吸,並挨近王 女左側身邊坐下,出言挑逗、調戲,王女掙扎抗拒,出手抓傷黃 ○任左前胸部,黃○任惱怒,動手毆打王女,在旁之上訴人及黃 ○雄見狀,即趨近合力抓住王女,黃○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對王 女輪流強制性交,黃○任及上訴人亦附和贊同」,顯意指最初係 上訴人提議犯案,黃○雄則係在王女掙扎、抗拒時,提議對之施 以暴力,非謂最初提議犯下本案之人即係黃○雄。此與原判決援 引作為判決基礎之黃○任警詢供述:「我們即開始工作,工作中 甲○○曾對我及黃○雄說:『等工作完畢後,我帶你們去看一個 小姐』,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 人各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時,黃○雄即約我們倆人於二 十二時在崙腳村欲往新寶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 個女孩子(指王女、陳女),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指被告)要 負責」,並無不符(即工作完畢後赴○○公司辦公大樓三樓宿舍 係上訴人提議)。原判決以:係上訴人倡議帶領黃○任、黃○雄 共犯侵入公司宿舍連續對於被害人二人施以強暴而強制性交,並 故意加以殺害等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其事實認定及上 揭理由說明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二)、(四)執以指摘原判決 理由矛盾,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俱非有理由。至於原判 決事實認定:「……陳女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 ,遭黃○任以行兇用之前開角木橫在地面絆倒,上訴人、黃○雄 、黃○任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由黃○任以該角木猛擊陳女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 三人合力將陳女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上訴人、黃○任 、黃○雄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女之陰道內而輪流強制性交得逞 」,雖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黃○任警詢供述:「我即持該角木橫 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陳女後腦部 打下去,她不省人事」,似非完全相符;惟原判決併採為判決基 礎之黃○任偵查中供述係:「另外一個(指陳女)由浴室洗完澡 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她頭部」,則原審以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陳女屍體並解剖鑑驗製作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解剖紀錄等證據資料(即陳女受有左眉部有裂創、左下 眼臉瘀血、左顴骨部表皮挫傷、尖銳物體挫裂傷、鼻樑裂創,合 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下唇貫穿性創傷、牙齒左 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 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表皮輕微挫傷、右上 眼瞼瘀血、物體斜刺入傷創口、右顴骨部、頰部表皮挫傷皮下瘀 血(顴骨部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裂創、左頂骨部裂創、 中央枕骨部裂創、右頂骨部裂創、右枕骨部裂創等傷害),與黃 ○任前揭警詢、偵查中供述,相互印證,認定黃○任係持角木猛 擊陳女「頭臉部」,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 行使,既未違法,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之內容,亦 無不符。上訴意旨(四)另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非 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七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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