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已直陳係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趁上訴人不在家之際,入屋 搜扣得皮帶、膠帶等證物,且未於三日內層報法院為事後審查等 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該物品應不得 作為證據,原審仍予採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被害人A女(按為保護計,基本資料詳卷)指稱上 訴人將伊以皮帶、膠帶綑綁手腳,時間長達二小時,致伊麻痺云 云,果若屬實,何以不趁上訴人外出購買車票之機會,極力掙脫 ?何以未見任何綑痕或傷痕?又如何能「想要打手機」向外求援 ?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足見不實。原判決竟予採信 ,其採證自非適法。㈢、A女與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前 此已經性交數十次,原判決亦肯認本件事發時之第一次性交,A 女係自願而為;A女尚且直言此次性交之後,二人一起外出用餐 ,餐後更提領新台幣二千元現金借給上訴人花用等語,可見感情 融洽;上訴人拿錢外出購買車票,凌晨返家後,再度性交,A女 洗清身上精液,即安然入眠,一如常態,至上午其父母前來 上訴人住處敲門尋人時,非但不應門,且躲進廁所。益見上揭 再度性交,同係在兩情相悅下進行,否則事畢當必惶恐不安,豈 能安睡?尤應在其父母來尋之時,高聲呼救,竟不為。A女其 實係因先前已有男友,復結交上訴人為新歡,同居、性交之事既 遭發覺,為對舊愛男友作一交代,始諉指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 性交。原審未察,遽為罪刑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就A女偵 查中所為「配合」性交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無令狀(搜索票)之逕行搜索,採事後審查 制,須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若未陳報,依其第四 項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既曰「 得」,法院即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一概無許為適格證據,至於如 何具體行使,該條項則乏明文。鑑於非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 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 述證據,然搜索作為,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私 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時,自當審慎,允宜參照同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之, 然此均衡法則原係針對違背法定程序(包含非法搜索)所為之規 範,究與逕行搜索於形式上不必然違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於 符合逕行搜索之嚴格要件,僅事後未遵期陳報之有關案件審判時 ,審核該扣得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其容許之標準應較為寬鬆。 簡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判斷搜扣之 證物得否作為證據,固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法 理處理,但其容許性仍應較後者為高。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㈠ 及㈡內,指明依警局公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足認扣案之皮帶 、膠帶,係在警員無搜索票,又未經同意,(且不符合逕行搜索 之條件)而進行搜索,乃(典型)之非法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其違法搜扣上訴人之皮帶、膠帶 ,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權益,然衡諸該物係上訴人用以妨 害A女行動自由之工具,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躲藏他處,屢經警員 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而該證物恐因時間經過有滅失之虞,非無緊 急取證必要,況上訴人之行為對A女實害甚大,且於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亦有危害,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此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上訴意旨非但對於上揭非 法取證,判斷證物有無證據能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有所誤會 ,倘如其主張,將陷己更為不利,不符上訴救濟制度之設計本旨 ,且其認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亦有誤解。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 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A女所 述時、地與A女性交之部分自白;A女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一再堅指遭受上訴人以皮帶、膠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鬆綁後 ,多次表明不願二度性交,而上訴人仍然強要,伊因先前之綑綁 ,已無力反抗,並基於對上訴人個性之了解,及上訴人前此已經 連發二十通簡訊施加恐嚇(按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害怕如再 抗拒,將致上訴人情緒失控、動粗,乃在喪失性自主意思情形下 ,為上訴人強行性交得逞之證言;扣案之皮帶、膠帶與相關之扣 押物品清單;A女陰道採得符合上訴人體液DNA之鑑驗書;( 上揭恐嚇簡訊照片);參諸A女在系爭第二次性交前,已遭上訴 人強逼書立保證書(按此部分亦經判刑確定),綑綁手腳,一夜 折騰結果,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皆處於無法自主之狀態,豈有同 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理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與強制性交二罪刑。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A女有至其住處,二人發生性交之事,而矢口 否認犯罪,所為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未綑綁A女,乃在A女同 意下發生性行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A女在系爭第一次性交後,與上 訴人一同外出用餐,提款借上訴人一情,僅足證明該次性交尚未 違反A女意願;A女經上訴人鬆綁後,已歷十小時,驗不出明顯 傷痕,並不違常情事理;A女係因上訴人外出前,警告不可輕舉 妄動,又不知上訴人將於何時折返,而不敢掙脫綑帶;另因已經 上班十二小時,卻仍被折騰一夜,二次性交之時,竟至翌日清晨 四時許,當然疲累、臥倒便睡;A女父母來尋時,上訴人仍阻止 A女出聲,指示進入廁所躲藏,A女因怕父母擔心,又不想讓事 情曝光,乃未及時呼救,咸經A女釋明。另載明上訴人之鄰居陳 ○福、房東彭○錦所證,僅足證明上揭尋人之事及上訴人、A女 原有親密關係,仍不足憑為上訴人無犯罪行為之有利證據。所為 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 項,任憑己意指摘其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而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