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已直陳係在無
搜索票之情況下,趁上訴人不在家之際,入屋
搜扣得皮帶、膠帶等證物,且未於三日內層報法院為事後審查等
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該物品應不得
作為
證據,原審仍予採用,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㈡、被害人A女(按為保護計,基本資料詳卷)指稱上
訴人將伊以皮帶、膠帶綑綁手腳,時間長達二小時,致伊麻痺云
云,果若屬實,何以不趁上訴人外出購買車票之機會,極力掙脫
?何以未見任何綑痕或傷痕?又如何能「想要打手機」向外求援
?悉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相違背,足見不實。原判決竟予採信
,其採證自非適法。㈢、A女與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前
此已經性交數十次,原判決亦
肯認本件事發時之第一次性交,A
女係自願而為;A女尚且直言此次性交之後,二人一起外出用餐
,餐後更提領新台幣二千元現金借給上訴人花用等語,可見感情
融洽;上訴人拿錢外出購買車票,凌晨返家後,再度性交,A女
洗清身上精液,
旋即安然入眠,一如常態,
迨至上午其父母前來
上訴人住處敲門尋人時,非但不應門,
猶且躲進廁所。益見
上揭
再度性交,同係在兩情相悅下進行,否則事畢當必惶恐不安,豈
能安睡?尤應在其父母來尋之時,高聲呼救,
乃竟不為。A女其
實係因先前已有男友,復結交上訴人為新歡,同居、性交之事既
遭發覺,為對舊愛男友作一交代,始諉指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
性交。原審未察,遽為罪刑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就A女
偵
查中所為「配合」性交之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無令狀(
搜索票)之
逕行搜索,採
事後審查
制,須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若未陳報,依其第四
項規定,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既曰「
得」,法院即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一概無許為適格證據,至於如
何具體行使,該條項則乏明文。鑑於非
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
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
述證據,然搜索作為,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私
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時,自當審慎,允宜
參照同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於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之,
然此均衡法則原係針對違背法定程序(包含非法搜索)所為之規
範,究與逕行搜索於形式上不必然違法之情形,
尚屬有間,是於
符合逕行搜索之嚴格要件,僅事後未遵期陳報之有關案件審判時
,審核該扣得之證物有無
證據能力,其容許之標準應較為寬鬆。
簡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判斷搜扣之
證物得否作為證據,固
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法
理處理,但其容許性仍應較後者為高。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㈠
及㈡內,指明依警局公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足認
扣案之皮帶
、膠帶,係在警員無搜索票,又未經同意,(且不符合逕行搜索
之條件)而進行搜索,乃(典型)之非法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審酌其違法搜扣上訴人之皮帶、膠帶
,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權益,然衡諸該物係上訴人用以妨
害A女行動自由之工具,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躲藏他處,屢經警員
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而該證物恐因時間經過有滅失
之虞,非無緊
急取證必要,況上訴人之行為對A女實害甚大,且於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亦有危害,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此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上訴意旨非但對於上揭非
法取證,判斷證物有無證據能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有所誤會
,倘如其主張,將陷己更為不利,不符上訴救濟制度之設計本旨
,且其認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亦有誤解。㈡、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
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A女所
述時、地與A女性交之部分
自白;A女
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
一再堅指遭受上訴人以皮帶、膠帶綑綁,剝奪行動自由,鬆綁後
,多次表明不願二度性交,而上訴人仍然強要,伊因先前之綑綁
,已無力反抗,並基於對上訴人個性之了解,及上訴人前此已經
連發二十通簡訊施加恐嚇(按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害怕如再
抗拒,將致上訴人情緒失控、動粗,乃在喪失性自主意思情形下
,為上訴人強行性交得逞之證言;扣案之皮帶、膠帶與相關之
扣
押物品清單;A女陰道採得符合上訴人體液DNA之鑑驗書;(
上揭恐嚇簡訊照片);
參諸A女在系爭第二次性交前,已遭上訴
人強逼書立保證書(按此部分亦經判刑確定),綑綁手腳,一夜
折騰結果,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皆處於無法自主之狀態,豈有同
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理
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及私行
拘禁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與強制性交二罪刑。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A女有至其住處,二人發生性交之事,而
矢口
否認犯罪,所為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未綑綁A女,乃在A女同
意下發生性行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
畏罪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A女在系爭第一次性交後,與上
訴人一同外出用餐,提款借上訴人一情,僅
足證明該次性交尚未
違反A女意願;A女經上訴人鬆綁後,
已歷十小時,驗不出明顯
傷痕,並不違常情事理;A女係因上訴人外出前,警告不可輕舉
妄動,又不知上訴人將於何時折返,而不敢掙脫綑帶;另因已經
上班十二小時,卻仍被折騰一夜,二次性交之時,竟至
翌日清晨
四時許,當然疲累、臥倒便睡;A女父母來尋時,上訴人仍阻止
A女出聲,指示進入廁所躲藏,A女因怕父母擔心,又不想讓事
情曝光,乃未及時呼救,咸經A女釋明。另載明上訴人之鄰居陳
○福、房東彭○錦所證,僅足證明上揭尋人之事及上訴人、A女
原有親密關係,仍不
足憑為上訴人無犯罪行為之有利證據。所為
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
可稽,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
項,任憑己意指摘其為違背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而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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