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甲○○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上訴人已將第三級毒品藏放在行李箱內,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
,並運抵台灣境內,其運輸毒品已屬既遂,縱入關後,上訴人未
提領行李,仍無適用
中止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既遂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具體
審酌上訴人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如流
入市面,勢將戕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淺,幸
及時
為警查獲,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
定刑內科處刑罰。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所為
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