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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上訴人已將第三級毒品藏放在行李箱內,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運 ,並運抵台灣境內,其運輸毒品已屬既遂,縱入關後,上訴人未 提領行李,仍無適用中止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既遂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運輸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如流 入市面,勢將戕害國人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淺,幸 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 定刑內科處刑罰。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所為 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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