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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六0、一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 反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九十 五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之所以如 此立法,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一時難免惶 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 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障人權,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 序時,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此與在其他調查、偵查審判程序違背此一告知義務時,非當 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而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二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公布施行,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已行之經年,當為辦理刑事 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所明知。故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 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 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 護人離去後,始加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 ,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詢問之初未 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 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上 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利 判斷之依據。該警詢筆錄雖有律師徐則鈺到場之記載(見偵字第 一二四六0號卷第二七頁);然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勘驗 結果為「未見律師在場」〔見第一審卷九五頁反面勘驗結果九( 二)〕。則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相合,已有可議。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當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經逮捕後,於十 八時四十分在警局詢問時,雖被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惟拒絕夜間 詢問,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經其同意開始詢問(見偵字第 一二四六0號卷第二五、二七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逮 捕後所委任之律師原有到場,等到半夜一點多仍未開始詢問,所 以先行離開,到二點多才加以詢問,警詢時律師並未在場等語( 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最後四行、第一五八頁第一行)。上訴 人之供述如果無訛,其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原雖拒絕夜間詢問,但嗣後已選任辯護人到場,辯護人於何時 到場?是否於該時起已同意夜間詢問?辯護人離去之原因為何? 攸關是否遵守即時詢問規定之判斷。司法警察(官)如無正當理 由而延宕,使上訴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久候至凌晨一點多,因未開 始詢問而離去,司法警察遲至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利用上訴人選任 之辯護人不在場時始開始詢問,此種刻意規避上訴人所選任辯護 人協助之行為,與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情形相較,更形嚴重。 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不利供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實 情是否如此?原審未調查釐清,遽採上訴人警詢之陳述為論罪之 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 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 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童義宏與 伊聯繫,說經伊認識之友人「阿賢」介紹要向伊買東西,即與童 義宏約定當日見面,童義宏並沒有說是要向伊買搖頭丸,童義宏 亦未提到找伊要做何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四行)。則 上訴人接獲童義宏電話前,是否具有販賣搖頭丸之故意,攸關上 訴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判斷,自應查明於事實欄 內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惟事實欄僅記 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思,……童義宏依友 人提供購毒管道即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號致電 上訴人……,上訴人……循上開未接來電紀錄回撥與童義宏聯 繫,並約定在當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 台北市○○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碰面以完成搖頭丸販售之交易, 上訴人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而為警查獲,上訴人即交出..所 持有其主觀上以為是搖頭丸之檢出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等 情。然依卷內資料,似無上訴人之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而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並無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則童義宏致電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是否原已具有販賣搖 頭丸之故意,原判決疏未詳予載述明白認定,致事實仍未臻明確 ,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違誤。㈢、刑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 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 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之。本件原判決如前述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 十一時許與警員童義宏聯繫,約定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 ○○街與中華路交叉路口完成搖頭丸販售之交易,上訴人依約前 往為警查獲,並交出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小包,及所持有 其主觀上以為是搖頭丸之檢出僅含咖啡因之白色藥錠四顆。並認 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係販賣搖頭丸,與證人童義宏主觀上係購買搖 頭丸之意思已合致,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童義宏本身無 購買之真意,而論以未遂之罪刑(見原判決事實欄二、第十四頁 第二十一至二十七行)。稽之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0四七九一號 鑑定書,就上揭藥錠(編號B3)僅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未檢出二級毒品(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審僅以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之因果法則為判斷之基礎,就上揭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未依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 驗,就上訴人誤認僅含咖啡因成分之藥錠為搖頭丸,著手販賣, 能否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 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 人「基於販賣愷他命、一粒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三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黎彥興,惟理由欄未說明其營利意圖之依據,自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另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童義宏( 未遂),然事實欄並未記載是否具營利之意圖,理由欄亦未說明 所憑依據,同屬違誤。㈤、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 ,包括主刑從刑而言。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附表之愷他命與一粒眠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第十九項、第二十三項( 硝甲西泮)不同類之第三級毒品。警員於上訴人主觀認係販予其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時而查獲之「八小包白色晶體」,經鑑定 係含「愷他命」成分;以及「搖頭丸」四顆,經鑑定僅含「咖啡 因(Caffeine)」成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乃原判 決竟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其「附表所示 之物」,無異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之附表之愷他命與一粒 眠,併於該罪知沒收,顯非適法。㈥、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 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先謂「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 4號所示愷他命、一粒眠及分裝袋之數量甚為龐大,顯已超過 供被告甲○○個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 行、第十二頁第一行),復以「甲○○經警查獲後,受搜索扣押 之物雖有大量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十一包、及含一粒眠之 藥錠四百七十四顆、二千一百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 批毒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入該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見原判決 第十八頁第十行)。關於上訴人購買鉅量毒品之目的,持有毒品 之原因?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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