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
定,論被告甲○○(名字、年齡詳卷)以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
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上性交
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同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之性交行為,衹
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方之處女
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又性交未遂與猥褻之區別,應視
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本件被害人A女(係被告之女,民
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齡詳卷)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
「(問:爸爸對你講那些話之後,他如何做?)我看到爸爸生殖
器插入妹妹(
按指被告另一女即B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
、年齡詳卷)生殖器,一直插一直插,妹妹一直哭……」(見他
字卷第三十二頁);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問:爸爸
有用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有。」、「(問:看過爸爸
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姐姐尿尿的地方?)有。」「(問:看爸爸用
手指碰姐姐尿尿的地方?)有。」「(問:你看過幾次?)很多
次。」(見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記得是幾歲時看到爸爸
妹妹蓋的棉被一直動?)想不起來。」「(問:看過幾次?)二
次吧。」(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問:爸爸摩擦
的時候,有碰到你的陰道口?)有。」「(問:有沒有進去?)
沒有。但他一直想進去,但是進不去,他還有用乳液塗在我尿尿
的旁邊,他用黃黃的藥膏,塗了幾次我忘記了。」(見同上卷宗
第六十八頁);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問:爸爸有沒
有碰過你剛才指著的地方?)有。」「(問:什麼時候?)睡覺
的時候。」「(問:碰過你幾次?)不知道。」「(問:一次、
二次還是好多次?)很多次。」「(問:爸爸用哪裡去碰?)用
手、生殖器官。」「(問:爸爸有用生殖器官碰你生小孩的地方
嗎?)有。」(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問:爸
爸手指頭有沒有伸進去你生小孩的地方裡面去?)有,一點點。
」「(問:爸爸在什麼地方將手指伸進去你那個地方去?)在床
上、廁所。」「(問:爸爸是不是做了很多次?)對。」「(問
:爸爸對姐姐做時,有沒有看到爸爸尿尿的地方?)有。」「(
問:姐姐躺著還是坐著?)躺著。」「(問:爸爸呢?)跪著。
」「(問:你有無看到爸爸的屁股一直動?)有。」「(問:你
看過幾次?)二、三次。」「(問:爸爸弄完姐姐後,過幾天有
沒有再弄你?)有。」(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八
十一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上開A女、B女就被告對其等
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所證似無矛盾。又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已載明B女下體四點至
七點鐘方向無明顯處女膜存在等旨,核與A女、B女所為:被告
對B女為性交行為等證詞,並無不符;再依
上揭驗傷診斷書
所載
醫師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驗傷,此距A女、B女所指述B女最
後一次被性侵害是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已有半年之久,得否
僅以B女之下陰部已無「重度疼痛或新裂痕」;或A女之處女膜
未破裂,即認被告未對A女、B女為性交之行為?凡此,均攸關
被告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仍有不明,
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其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
原判決理由載述:「……另
參諸B女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
中)以
證人之身分陳述時,要求伊母親及姐姐A女先離開
指認室
及A女自接受證人邱慧雯訪談後即未再指訴被告有將其性器官插
入其陰道內
等情以觀,倘A女、B女果真係因被告體罰之關係或
受
渠等母親之不當誘導,當會有誇大不實之指述且直指被告如何
惡劣對之性侵害,然渠等在原審審理時並無此情形,且B女甚至
恐其母親聽聞其陳述,足認渠等於原審所為之指訴顯屬實在……
」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二之㈢)。則原判決既然認
A女、B女於第一審所為之指訴顯屬實在,
乃其竟又不採A女、
B女上開於第一審關於被告對其等為性交行為之
證言,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犯罪事實記
載:「甲○○(被告)自九十年間即B女年僅五歲多時起至九十
三年八、九月B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止之夜間,在上開
處所房間內,見A女、B女均已入睡,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
概括犯
意,脫去B女身上衣褲,撫摸B女之身體,B女因而驚醒反抗,
甲○○即以『再動就不給飯吃』之言語恫嚇B女,並以手捏B女
大腿內側及生殖器旁,而以上開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B
女得逞。甲○○強制猥褻B女得逞後,遂於上開
期間內,多次在
床上或廁所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頁),而就被告究竟係對B女以強制手段為性侵害
?抑或僅單純對幼女為性侵害?則未明白認定,
逕行判決,亦有
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
療規定,較修正前不利於行為人(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壹
參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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