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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論被告甲○○(名字、年齡詳卷)以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 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 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同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之性交行為,衹 須陰莖之一部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方之處女 膜有無因性交破裂,尤非所問。又性交未遂與猥褻之區別,應視 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本件被害人A女(係被告之女,民 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齡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爸爸對你講那些話之後,他如何做?)我看到爸爸生殖 器插入妹妹(按指被告另一女即B女,000年0月出生,姓名 、年齡詳卷)生殖器,一直插一直插,妹妹一直哭……」(見他 字卷第三十二頁);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問:爸爸 有用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有。」、「(問:看過爸爸 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姐姐尿尿的地方?)有。」「(問:看爸爸用 手指碰姐姐尿尿的地方?)有。」「(問:你看過幾次?)很多 次。」(見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記得是幾歲時看到爸爸 妹妹蓋的棉被一直動?)想不起來。」「(問:看過幾次?)二 次吧。」(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問:爸爸摩擦 的時候,有碰到你的陰道口?)有。」「(問:有沒有進去?) 沒有。但他一直想進去,但是進不去,他還有用乳液塗在我尿尿 的旁邊,他用黃黃的藥膏,塗了幾次我忘記了。」(見同上卷宗 第六十八頁);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問:爸爸有沒 有碰過你剛才指著的地方?)有。」「(問:什麼時候?)睡覺 的時候。」「(問:碰過你幾次?)不知道。」「(問:一次、 二次還是好多次?)很多次。」「(問:爸爸用哪裡去碰?)用 手、生殖器官。」「(問:爸爸有用生殖器官碰你生小孩的地方 嗎?)有。」(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問:爸 爸手指頭有沒有伸進去你生小孩的地方裡面去?)有,一點點。 」「(問:爸爸在什麼地方將手指伸進去你那個地方去?)在床 上、廁所。」「(問:爸爸是不是做了很多次?)對。」「(問 :爸爸對姐姐做時,有沒有看到爸爸尿尿的地方?)有。」「( 問:姐姐躺著還是坐著?)躺著。」「(問:爸爸呢?)跪著。 」「(問:你有無看到爸爸的屁股一直動?)有。」「(問:你 看過幾次?)二、三次。」「(問:爸爸弄完姐姐後,過幾天有 沒有再弄你?)有。」(見同上卷宗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八 十一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上開A女、B女就被告對其等 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所證似無矛盾。又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已載明B女下體四點至 七點鐘方向無明顯處女膜存在等旨,核與A女、B女所為:被告 對B女為性交行為等證詞,並無不符;再依上揭驗傷診斷書所載 醫師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驗傷,此距A女、B女所指述B女最 後一次被性侵害是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已有半年之久,得否 僅以B女之下陰部已無「重度疼痛或新裂痕」;或A女之處女膜 未破裂,即認被告未對A女、B女為性交之行為?凡此,均攸關 被告所應成立罪名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仍有不明, 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其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 原判決理由載述:「……另參諸B女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時,要求伊母親及姐姐A女先離開指認室 及A女自接受證人邱慧雯訪談後即未再指訴被告有將其性器官插 入其陰道內等情以觀,倘A女、B女果真係因被告體罰之關係或 受渠等母親之不當誘導,當會有誇大不實之指述且直指被告如何 惡劣對之性侵害,然渠等在原審審理時並無此情形,且B女甚至 恐其母親聽聞其陳述,足認渠等於原審所為之指訴顯屬實在…… 」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二之㈢)。則原判決既然認 A女、B女於第一審所為之指訴顯屬實在,乃其竟又不採A女、 B女上開於第一審關於被告對其等為性交行為之證言,亦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犯罪事實記 載:「甲○○(被告)自九十年間即B女年僅五歲多時起至九十 三年八、九月B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止之夜間,在上開 處所房間內,見A女、B女均已入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 意,脫去B女身上衣褲,撫摸B女之身體,B女因而驚醒反抗, 甲○○即以『再動就不給飯吃』之言語恫嚇B女,並以手捏B女 大腿內側及生殖器旁,而以上開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猥褻B 女得逞。甲○○強制猥褻B女得逞後,遂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在 床上或廁所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 見原判決第一頁),而就被告究竟係對B女以強制手段為性侵害 ?抑或僅單純對幼女為性侵害?則未明白認定,逕行判決,亦有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 療規定,較修正前不利於行為人(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壹參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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