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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六三0七、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 甲○○強盜殺人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共同強盜殺人、共同殺人及甲○○共同強盜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楊佩芬)原居住於台北市○ ○街○○巷○號四樓,民國九十三年間,透過當時流行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交友模式結識丙○○,進而交往結婚,婚後搬到民 風純樸之高雄縣○○鄉○○路○○○號,隨丙○○、公公潘金田 、婆婆潘劉月珠同住,隔年產下一女潘○○(姓名年籍詳卷)。 甲○○成長於台北市都會區,無法應高雄縣湖內鄉之鄉村居住 環境,時與婆婆發生爭吵衝突,丙○○無法排解,雙方於九十 六年十月五日離婚,潘○○留在高雄縣○○鄉○○路○○○號與 丙○○、潘金田及潘劉月珠同住。離婚後,甲○○循同一模式, 認識上訴人乙○○,並與乙○○同居於桃園縣○○鄉○○村○○ 街○○○巷○○號二樓二一二室租處。甲○○漸漸思念女兒潘 ○○,興起將潘○○帶回撫養之念,然丙○○家人反對,甲○○ 遂開始與乙○○討論,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二人在上開桃園 縣龜山鄉同居處一起謀議,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帶回潘○○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潘家居住之該房地與屋內財物之犯 意,計劃將潘劉月珠、潘金田、丙○○三人殺害,即由甲○○劃 出潘家之地形,並討論殺害潘劉月珠等三人之方法。討論完畢數 日後,二人即驅車南下高雄縣湖內鄉,時而勘察地形,時而觀察 潘家之作息,欲待適當時機依計畫進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凌晨,乙○○、甲○○見丙○○外出上大夜班,僅潘金田、潘劉 月珠在家看顧潘○○,認時機成熟,為帶回潘○○及強盜潘家房 地與屋內財物,決定依照計畫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丙○○。 二人隨即駕駛4800─HL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高雄縣○○鄉○○ 路與中華路之魚塭附近一帶停放,因甲○○不敢見殺人場景,留 在車中等待,推由乙○○獨自到潘家。乙○○以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以二支長螺絲起子及一支小螺絲 起子捆綁而成之L型物打開潘家車庫大門。進入車庫後,見屋內 門窗均上鎖,無法進入,即返回車內詢問甲○○有無解決之法, 甲○○即與乙○○至潘家車庫內巡看,討論進入潘家內門之方法 ,但均無所功。乙○○希望甲○○留下來繼續研究進入內門之方 法,然甲○○害怕,堅持要回到車上等候,乙○○遂繼續尋找開 門方法,偶然間試著搖晃窗戶,窗戶卡榫竟鬆脫滑落,乙○○即 爬窗侵入潘家屋內一樓,因聽到二樓有收音機聲音,恐二樓有人 還未睡著,乃在一樓逗留約二十分鐘。在此期間,乙○○隨手翻 看櫃子,見櫃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乃單獨另行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五百元竊取得手(乙○○犯加重 竊盜罪部分,詳後述)。嗣認二樓之人皆已熟睡,即上至二樓, 打開二樓後面房間房門,欲察看潘○○是否在該房間內時,驚見 聽聞異聲而醒來之潘劉月珠,乙○○遂基於與甲○○共同強盜而 故意殺人等犯意,以手掐住潘劉月珠脖子,將潘劉月珠拖至後面 房間,再勒住其脖子,因潘劉月珠掙扎,復以枕頭強壓在潘劉月 珠臉上,致潘劉月珠頸部血管與氣管皆受壓迫及出血,因窒息而 死亡。乙○○見潘劉月珠死亡,即抱起熟睡之潘○○至車內交給 甲○○,持竊得之五百元,與甲○○開車至加油站加油,並至全 家便利商店購物食用以補充體力。乙○○、甲○○再驅車返回 前開停車處,甲○○仍與潘○○留在車上,推由乙○○攜帶其所 有水果刀一支,於夜間侵入潘家,上至二樓前方潘金田之房間, 接續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在該房間衣櫃吊掛褲 子口袋內拿取潘金田所有之一千元,得手後發現潘金田已醒來, 並朝自己走來,即與潘金田發生扭打,並持該水果刀刺入潘金田 左頸,拔出後再刺入潘金田喉嚨下巴等處,待潘金田倒臥於地, 將水果刀拔出,至浴室清洗水果刀及雙手血跡。潘金田身中頸部 左側、下巴及左手大拇指之穿刺傷,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 ,終因下巴穿刺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失血而死亡。乙○ ○旋返回車上與甲○○會合,駕車至高雄縣路竹鄉麥當勞商店以 強盜所得之一千元購買餐點。乙○○、甲○○認若將丙○○也一 同殺害,便可將上址潘家房地變賣花用,遂於同日上午五時許, 再偕同潘○○返回潘家客廳,食用渠等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並預 備伺機殺害丙○○,然因乙○○整晚未睡,並久候丙○○返家而 略顯疲憊,且手腕因舊傷無法使力,經與甲○○討論後,決定作 罷,二人遂將潘○○帶走離開潘家。丙○○因尚未返家,始未遭 襲(乙○○、甲○○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警員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之一號「樂酷星球網咖」將乙○○、甲○○拘提到 案,並扣得L型鐵製鈍器一個與童軍繩一條,乙○○以二支長螺 絲起子及一支小螺絲起子捆綁成而成之L型長物及水果刀各一支 ,則被乙○○丟棄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二人坦 承共謀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丙○○及抱走潘○○,推由乙○ ○下手殺害潘劉月珠後,將潘○○抱給甲○○,二人一起以乙○ ○竊得之五百元加油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餐點食用,旋開車回 到原址,乙○○二度進入潘家,盜取潘金田之一千元並下手殺害 潘金田後,二人以此一千元外出購買麥當勞餐點,一起攜回潘宅 食用,並預備殺害丙○○等情無誤,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高雄縣○○鄉○○路○○○號○○鄉○○路與中山路 口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L型鐵製鈍器一個與童軍繩一 條可資佐證。又自潘劉月珠左腳處取得之煙蒂與麥當勞紙袋內飲 料杯中之吸管,經鑑驗結果,其上DNA均與乙○○之DNA-STR型別 相同,自乙○○當日所穿長褲採取之血跡布塊,經鑑驗結果,其 上DNA與潘金田之DNA-STR型別相同,現場麥當勞紙袋內之麵包及 衛生紙,經鑑驗結果,其上DNA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佐。潘劉月珠、潘金田皆被 殺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認潘劉月珠之頸血管 與氣管受壓迫及出血,因窒息而死亡,潘金田之頸部左側、下巴 及左手大拇指穿刺傷,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因下巴穿刺 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而失血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卷宗在卷可稽。 且乙○○於警詢坦承其與甲○○共同預謀殺害潘金田等人,動機 一半為錢,一半為小孩,討論並計劃殺害潘家三人後,搜刮屋內 財物、地契等值錢物品,由其假裝丙○○身分,販售丙○○財產 (包含屋子、土地)以供二人花用,其第二度進入潘家,先搜刮 潘金田房間褲子內之一千元,因潘金田醒來並朝其走來,二人即 發生扭打,其以水果刀插入潘金田喉嚨等語無誤。甲○○亦證稱 :其與乙○○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討論,先想○○○鄉○○路潘 金田的房子才動殺念,當時是討論想要殺潘金田等三人,乙○○ 殺了潘金田、潘劉月珠後,又回到潘金田住處,是想去殺丙○○ ,因為乙○○想要房子、想要錢,所以想把管理房子的人殺掉, 想將土地、房子變賣,以及獲得屋內其他金錢財物等語。參以乙 ○○第一次進入潘家,殺害潘劉月珠後,已將潘○○抱出交給甲 ○○,二人並開車離去,卻再度返回進入潘家,續將潘金田殺害 及拿取一千元,將此一千元消費花用後,竟又返回,第三度進入 潘家,準備工具預備殺害丙○○,足見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強盜殺 人及帶回潘○○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為其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變賣潘家房地部分,伊與乙 ○○沒有取得共識,乙○○在潘家拿取一千元部分,伊事先不知 情,此部分無共同犯意聯絡;乙○○辯稱:伊未和甲○○討論要 強盜潘家房地財產之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 內逐一指駁甚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凡利 用強盜犯罪之時機,而起意殺人,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 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 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上訴人二人基於強盜 潘家財物及抱走潘○○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由乙○○以暴力將潘 劉月珠殺死,使其不能抗拒,俾得變賣潘家房地,即係強盜之著 手行為,為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上訴人二人接續強盜犯意,由 乙○○二度進入潘家,在潘金田房間內盜取一千元,並在盜所將 潘金田殺死,此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有關聯性,亦屬強盜既遂。上訴人二人所犯強盜罪係接續犯, 自應就二個殺人行為,擇較重之殺害潘金田行為與強盜之基礎行 為成立結合犯,殺害潘劉月珠部分另成立殺人罪。核乙○○、甲 ○○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殺害 潘金田部分);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殺害潘劉月珠部分)、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殺害 潘劉月珠以抱走潘○○部分)。乙○○殺害潘劉月珠以抱走潘○ ○,殺人與略誘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乙○○殺害潘劉月珠後,將在該房間內熟睡之潘○○抱走交 予甲○○,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自得併予審理。甲○○雖未下 手實行強盜殺人之行為,然其與乙○○同謀犯罪,應共負其責, 二人均為正犯。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殺人罪,應分論 併罰。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撤 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皆論以犯強盜罪而故 意殺人及殺人罪(甲○○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 未據其上訴,已判決確定)。審酌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其與潘金田、潘劉月珠均不認識,亦無何冤 仇,竟為討甲○○歡心(抱走潘○○)及奪取潘家財物,與甲○ ○共謀殺害潘金田等人,數度侵入潘宅下手強盜及殺人,殺人手 法兇殘,殺人後尚返回在宅食用麥當勞餐點,態度冷血,膽大妄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強盜犯行, 未見悔意,顯人性泯滅,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 共同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執行 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甲○○為丙○○之前妻,曾為 潘金田、潘劉月珠之媳婦,不思孝道美德及往日夫妻情感,竟為 奪取幼女及貪圖潘家財產,而欲趕盡殺絕,與乙○○共謀強盜殺 人等犯行,惡性亦重,惟念其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 復身為人母,思女情切,一時衝動,誤觸刑責而罹重典,且其僅 參與謀議,未下手殺人等一切情狀,就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量 處無期徒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二人持以犯罪之L型長 物及水果刀等物,業經丟棄滅失,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知 。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乙○○著手殺 害潘劉月珠之強盜行為,與第二度進入犯罪現場拿取一千元之犯 罪行為,僅於理由欄說明二者時間上有銜接性之結論,然未說明 認定犯罪時間之理由,事實欄亦未記載犯罪之時間,即嫌失據; 乙○○殺害潘劉月珠後,尚外出加油、購物、飲食,其後再回至 現場殺害潘金田,原判決認殺人與取財有時間上之銜接性,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曾辯稱:小孩是甲○○自己進去抱的 。原判決未說明此抗辯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乙○○單獨進 入現場抱出熟睡之潘○○,而未驚嚇到潘○○,顯違反一般社會 觀念,亦非適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狀,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情事。應認乙○○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及甲○○強盜殺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乙○○被訴竊取五百元部 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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