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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自訴意 旨略以:被告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之記者,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自訴人所任職之 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私立奇豆托兒所」,與離職 員工林姿君間有僱傭合約糾紛,林姿君遂向壹傳媒公司投訴,而 被告為撰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進行電話採訪時,未經自訴人同意加以錄音;並於前往「私 立奇豆托兒所」現場採訪之際,趁自訴人未覺察時,無故偷偷拍 照,並將該次對談內容錄音,擅將自訴人相片刊登在壹傳媒公 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出版第二二八期「壹週刊」雜誌第十六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 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嫌。但經審理 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被告被訴涉犯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 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 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上訴意旨所為之指訴,如何不 可採,並已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 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壹週刊」報導、錄 音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在進行新聞採訪時,委有未經 受訪對象之同意,進行錄音、攝影之事實。惟依憑錄音譯文之對 話內容,說明被告任職之壹傳媒公司基於讀者林姿君投訴,指「 私立奇豆托兒所」有剋扣員工薪資一情,被告以壹傳媒公司記者 身分對自訴人進行採訪,被告對此事進行電話、現場採訪多次, 自訴人不否認被告有表明其為「壹週刊」記者之身分,自訴人在 受被告詢問該薪資爭執事件時,明瞭被告係進行新聞事件之採訪 ,亦知悉其所陳述之事將會登載在「壹週刊」上,對於被告詢問 林姿君被扣薪一事之始末陳述纂詳,被告採訪對象係自訴人「甲 ○○」,此與自訴人係「園長」、「所長」無涉,而無所謂報導 不實之情形。況被告採訪後,並據以平衡報導(即所方說詞、投 訴讀者說詞、律師法律意見),其採訪及報導過程,尚稱允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該罪嫌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 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尚屬無悖。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 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 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其立法目的在 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 ,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 住權等個人法益。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 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 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 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 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 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新聞自由」該條保障之範圍 ,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 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 ,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 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 者之採訪,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 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 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 ,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 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 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惟新 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 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該錄音 、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 之要件。至是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而得依法請求民事上之損害 賠償,係另一問題,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繩以刑事制裁 ,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衡酌該次報導所糾舉者乃「私立奇 豆托兒所」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該項議題與 公眾利益有關;且「私立奇豆托兒所」該項行為事後亦遭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處分,該篇報導亦有教化意義;另參酌「壹週刊」讀 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 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 ,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 後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 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 部。復說明該篇報導中自訴人之照片,無論係被告或由另一不詳 姓名攝影記者所攝影,被告因採訪自訴人多次後,該托兒所對於 剋扣林姿君薪資之事仍未解決,被告方對自訴人攝影並予以刊登 ,係合理採訪行為之一部,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雖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未經自訴人 同意,而有侵害自訴人隱私法益之情事,但經與新聞自由之保護 ,揭發該勞保紛爭之公益性,及報導內容足以教化社會大眾等情 形比較,認為自訴人之法益應予退讓,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洵非「 無故」,可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責。另敘明自訴人所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二二號簡易判決, 雖認該案被告侵害肖相權,判決賠償新台幣三千元,仍不能執為 本件有罪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同一證據資料 為相異之評價,認被告將上訴人誤認係園長,未盡查證義務,即 偷偷錄音,撰文報導,不應受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關於新聞自 由之解釋之保護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乃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借罪立法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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