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自訴意
旨
略以:被告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之記者,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自訴人所任職之
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私立奇豆托兒所」,與離職
員工林姿君間有僱傭合約糾紛,林姿君遂向壹傳媒公司投訴,而
被告為撰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進行電話採訪時,未經自訴人同意加以錄音;並於前往「私
立奇豆托兒所」現場採訪之際,趁自訴人未覺察時,無故偷偷拍
照,並將該次對談內容錄音,
嗣擅將自訴人相片刊登在壹傳媒公
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出版第二二八期「壹週刊」雜誌第十六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意圖散布、播送、
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罪嫌。但經審理
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之
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
積極證據,被告被訴涉犯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
持第一審
無罪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
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
上訴意旨所為之指訴,如何不
可採,並已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
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
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壹週刊」報導、錄
音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在進行新聞採訪時,委有未經
受訪對象之同意,進行錄音、攝影之事實。惟依憑錄音譯文之對
話內容,說明被告任職之壹傳媒公司基於讀者林姿君投訴,指「
私立奇豆托兒所」有剋扣員工薪資一情,被告以壹傳媒公司記者
身分對自訴人進行採訪,被告對此事進行電話、現場採訪多次,
自訴人不否認被告有表明其為「壹週刊」記者之身分,自訴人在
受被告詢問該薪資爭執事件時,明瞭被告係進行新聞事件之採訪
,亦知悉其所陳述之事將會登載在「壹週刊」上,對於被告詢問
林姿君被扣薪一事之始末陳述纂詳,被告採訪對象係自訴人「甲
○○」,此與自訴人係「園長」、「所長」無涉,而無所謂報導
不實之情形。況被告採訪後,並據以平衡報導(即所方說詞、投
訴讀者說詞、律師法律意見),其採訪及報導過程,尚稱允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該罪嫌之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
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悖。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
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
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其立法目的在
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
,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
住權等個人
法益。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
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
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
入犯罪
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
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
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新聞自由」
乃該條保障之範圍
,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
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
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
,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
公眾討
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
者之採訪,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
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
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
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
,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
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
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惟新
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
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該錄音
、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
之要件。至是否構成
人格權之侵害,而得依法請求民事上之損害
賠償,係另一問題,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繩以刑事制裁
,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衡酌該次報導所糾舉者乃「私立奇
豆托兒所」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該項議題與
公眾利益有關;且「私立奇豆托兒所」該項行為事後亦遭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處分,該篇報導亦有教化意義;另
參酌「壹週刊」讀
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
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
,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
後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
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
明物件,
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
部。復說明該篇報導中自訴人之照片,無論係被告或由另一不詳
姓名攝影記者所攝影,被告因採訪自訴人多次後,該托兒所對於
剋扣林姿君薪資之事仍未解決,被告方對自訴人攝影並予以刊登
,係合理採訪行為之一部,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雖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未經自訴人
同意,而有侵害自訴人隱私法益之情事,但經與新聞自由之保護
,揭發該勞保紛爭之公益性,及報導內容足以教化社會大眾
等情
形比較,認為自訴人之法益應予退讓,該採訪錄音及攝影洵非「
無故」,可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課以刑責。另敘明自訴人所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五二二號簡易判決,
雖認該案被告侵害肖相權,判決賠償新台幣三千元,仍不能執為
本件有罪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同一證據資料
為相異之評價,認被告將上訴人誤認係園長,未盡查證義務,即
偷偷錄音,撰文報導,不應受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關於新聞自
由之解釋之保護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漫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第二款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乃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借罪立法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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