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六,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潘政德,綽號老德、德仔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楊俊宏(綽號宏仔)、楊清恩
(綽號恩仔)、郭晏利(綽號利仔、狗屎)、許誌麟(原名許宏
存,綽號茶壺)等人(以上四人係同案被告,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
、許誌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
許,由楊俊宏駕駛其租用之黑色三菱轎車(ZO─八六0三號車牌
已拆卸)搭載楊清恩、郭晏利、上訴人。許誌麟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銀色喜美轎車,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生活e超商」,由許誌麟先入內以購買香菸,並向店員
高常欽借火點燃香菸,趁機在店內四處察看後離去。
旋以電話通
知楊俊宏稱店內無人,並駕駛上開銀色喜美轎車繼續在附近接應
及通風報信。楊俊宏獲知後,即於凌晨三時五分許,駕車至該店
門口。上訴人留在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楊
俊宏等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好頭罩及手套後,由楊俊宏持其所有
具殺傷力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及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下稱改造手槍),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
持楊俊宏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進入該店,由
楊俊宏持槍對準店員高常欽喝令將錢交出,郭晏利持刀架住高常
欽,楊清恩則持刀在旁助勢之
脅迫方式,至使高常欽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任令楊俊宏進入櫃檯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
元,得手後逃逸。㈡、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許誌
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楊俊宏駕駛其租用
之墨綠色本田CRV 休旅車(八五九三-PY號車牌已拆卸),搭載
楊清恩、郭晏利、上訴人至屏東縣○○鄉○○路二七六之一號「
星旺超商」(在興龍派出所即舊稱烏龍派出所旁),許誌麟則駕
駛由楊清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墨綠色豐田轎車,至興
龍派出所前接應及通風報信。上訴人留在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
接應及通風報信。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楊俊宏持
前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持前揭西瓜刀一支,進入該
店,由楊俊宏持槍對準店員鄭正紋喝令走出櫃檯、楊清恩即持刀
走入櫃檯、郭晏利則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鄭正紋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任令楊清恩、楊俊宏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一萬
元,得手後逃逸。㈢、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由楊俊宏駕駛前揭墨
綠色休旅車搭載楊清恩、郭晏利及上訴人,至屏東縣○○鄉○○
村○○路○○○號「巨蛋超商」,
適店員郭順榮在店外拖地。上
訴人留在原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其餘三人在
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下車,楊俊宏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郭順榮
腰際喝令入內打開收銀機、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持前揭西瓜刀一
支尾隨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郭順榮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楊
清恩、郭晏利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逃逸。㈣、
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
由楊俊宏駕駛楊酆宗租得之馬自達休旅車(七七三0─XB號車牌
已拆卸),搭載楊清恩、郭晏利及上訴人至屏東縣○○鄉○○路
○○○號「永勝加油站」加油島旁,適該加油站僅員工徐偉程一
人值班,上訴人留在原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
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楊俊宏、楊清恩各持前揭西
瓜刀一支,由楊俊宏持刀架住徐偉程喝令不准動、楊清恩持刀與
郭晏利徒手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徐偉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任令楊俊宏、楊清恩取走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一萬五千八百元
,得手後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四款所示之情形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為相關
從刑之
宣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始可
諭知較重之刑,別無例外。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列兩罪,經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結夥三
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公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判決以下手
強盜財物之
共同被告楊清恩、郭晏利、楊俊宏三人均穿戴頭罩及
手套等情,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未為如上之認定為由,
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四),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
之罪仍適用第一審所適用之法條(其中編號三部分,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處斷;另編號四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而均論以
加重強盜罪,並非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予
以撤銷。依首開說明,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
乃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二罪部分
自為判決時,卻
各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未說明諭知較
重之刑之理由,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
證人之供述,
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
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
錯誤臆測之危險。惟
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
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見,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
證
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
區分,甚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修正
為若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
據。是採取證人之意見為判斷之基礎,自應於判決內敘明該證人
之陳述,如何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即基於如何之親身經歷體驗
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始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楊俊宏等人下車強盜時,上訴人留在原車內係為「觀察外面
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等情,係以證人楊清恩之供述,為其
依憑之一,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楊清恩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邀約甲○○共同前往後,我們認為他的年齡太小,我與郭晏利
有跟他說你年紀太小,所以就叫他不要跟我們下去,所以他只有
在車上等我們』;
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
具結證稱:『(德仔甲○○
為何沒有下去?)本來我們有問他要不要下去,叫他考慮一下,
後來我們決定他不用下去……』,已如上述;繼於本院(指原審
)上訴審審理中又證稱:『甲○○是我邀請的,我
告訴他我們要
行搶,看他是否有意願,他回答說,他如果有去他什麼事情都不
要做』、『(甲○○說他不要做任何事,為何一開始要讓他同行
?)當時我們也有叫他想清楚,考慮看看,他說他要去,他去也
是坐在那裡』、『(他要幫什麼?)如果我們有需要的地方他要
幫忙,但是我們儘量不要讓他做什麼事』、『(你〞認為〞甲○
○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要幫忙?)〞我〞想他應
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作案之前我們在車內戴頭罩、
手套及拿刀槍,當時甲○○也有在場』等語。衡以被告甲○○係
由證人楊清恩邀請同行,二人間又無仇恨糾紛,足認證人楊清恩
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等語,係採取證人楊清
恩之上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舉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晏利在原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取(原判
決第八頁理由㈣至第九頁第十二行)。惟楊清恩上開證述中關於
:「(你『認為』甲○○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要
幫忙?)我『想他』應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等語部分,
究竟係其本於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而為陳述?抑或僅係
個人臆測?如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其實際經驗為何?均未見原
審予以調查釐清,並予說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
非無瑕疵。且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既採證人楊清恩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說如果去他什麼事情都不要做」之證詞,而
所稱:
「什麼事情都不要做。」究專指實行強盜之行為?抑包含觀察接
應及通風報信之行為?原審並未究明,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擔任
「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之行為,均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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