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
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係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主係肇因於被害人林承寬未遵守支道車禮讓幹道車
先行之規定,而違規冒然行駛所致,被告之過失尚屬次要,為其
主要依據之一。然
告訴人莊明珠已陳明: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位置;被
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停放之位置;依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應靠右行駛;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內相關之記載
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沿台北市○○區○○街(下
稱安興街)右側車道行駛,並於右側車道上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
乃原判決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係駕駛車輛沿安興街左側行駛,顯屬有誤。㈡、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安興街之中心線,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機車車尾右側,被害人應無支車道應禮讓幹車道先行之過失。㈢
、
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撞擊點等相關位置以觀,足見被害
人騎乘機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應有暫停注意其右側並無來車
。㈣、依被害人遭撞後受傷嚴重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行車之速
度超過現場限速三十公里甚多,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係被告。
㈤、
證人賴位旺證稱:伊感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減速
一節,應
屬
錯誤,不足採信。㈥、依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放處,
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辯稱:伊於肇事時
車速二十五公里等情,不足採信。㈦、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車尾
右側遭撞,依慣性原理機車自然會向左邊傾斜而左邊倒地並形成
刮痕,且衡情被害人事先應難發覺被告之車超速而從右邊遭撞情
事,足見鑑定意見依機車左邊倒地刮痕係往北之方向,
推定被害
人於肇事時有向左閃之動作,係屬誤解等情。又
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曾具狀表示不服鑑定結果,並
聲請檢察官再送覆議,第一
審檢察官雖未送覆議,然其於
起訴書中亦指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係被告。乃原審就上情未予
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
,即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判決,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肇事交岔路口,其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被告車輛先行,為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預見及預防,原判決認定被
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量處被
告刑度時,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然原判決並未斟酌被告已先為被
害人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原因,係
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鉅額賠償,並曾有恫嚇被告之舉止,原判決未
減輕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位旺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命由
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
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負有注意之
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
,為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0六四四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其於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
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
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殯葬費,被告就其餘
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及其如
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維持
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之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
,或係無從調查之
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
,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稱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應係被告超速駕駛等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
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而檢察官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
審就其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如何之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
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無」;辯論時,經審判長問以:「
對被告之
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請維持
原審法院
判決。」檢察官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而
本院為
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上訴意旨所載各情為爭執,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
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量刑不當之情事云云,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彼等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
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錄音資料及譯文等
,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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