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       陳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強制猥褻打工少女A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 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加以指駁說明。再按證據之取 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因其互相印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足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 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審時指訴上訴人之強制猥褻犯 行,並據上訴人坦承確有逕自開車載A女至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之 事實,佐以證人B女、C男所述目睹A女於事發後之當日異常寡 言、欲言又止,於翌日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經過等情,證人吳 麗卿(A女導師)亦證述於案發後詢問A女時其所表現之羞於啟 齒、難過委屈之情,再參諸上訴人自承與A女無怨隙,A女當時 又係甫滿十五歲之在學少女,社會經驗不足,當不至刻意隱匿或 表現自己情緒,苟非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衡情亦不至無端自暴 不光彩之遭強制猥褻情事,而有誣陷上訴人或虛構故事意圖索賠 之理,足徵A女指訴非虛,以採信。復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納。A女雖就其當時何以無法逃離該汽車旅館之原因 ,所述與該汽車旅館之陳設不盡相符,然其指訴在該旅館房間內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自可採信。就此而言 ,原審係行使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 判斷以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上訴人一己之見,質疑A女供述 之憑信性,或以A女所述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云 云,核屬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