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游朝義律師
陳秀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
強制猥褻打工少女A女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
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加以指駁說明。再按證據之取
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
祇須因其互相印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足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
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審時指訴上訴人之強制猥褻犯
行,並據上訴人坦承確有逕自開車載A女至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之
事實,佐以
證人B女、C男所述目睹A女於事發後之當日異常寡
言、欲言又止,於
翌日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經過
等情,證人吳
麗卿(A女導師)亦證述於案發後詢問A女時其所表現之羞於啟
齒、難過委屈之情,再
參諸上訴人
自承與A女無怨隙,A女當時
又係甫滿十五歲之在學少女,社會經驗不足,當不至刻意隱匿或
表現自己情緒,苟非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衡情亦不至無端自暴
不光彩之遭強制猥褻情事,而有誣陷上訴人或虛構故事
意圖索賠
之理,足徵A女指訴非虛,
堪以採信。復說明
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納。A女雖就其當時何以無法逃離該汽車旅館之原因
,所述與該汽車旅館之陳設不盡相符,然其指訴在該旅館房間內
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自可採信。就此而言
,原審係行使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
判斷以定其取捨,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以上訴人一己之見,質疑A女供述
之
憑信性,或以A女所述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云
云,
核屬對
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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