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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司法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公司負責人,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以及先後理 由間,必須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 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不詳時間,連續持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向『大安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 ,並宣稱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予地主,實際上僅交付 二百五十萬元予陳素珠,惟上開銀行並未因此受騙而核准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銀行、范思善及陳素珠」等情;認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判 決一方面於其事實欄一之㈦之1內,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佯以伊為籌備復華綜合醫 院已支付地主土地買賣價金一億元,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詐 貸八億元,致該分行陷於錯誤而進行審核,惟因不合規定而未能 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至二行);而就此部分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方面又於其理由七內以「經本院向各該銀行 查詢調閱申請(貸款)資料,各該銀行均回覆未有申請資料,有 前開銀行回函附卷可憑」,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上訴 人自白之佐證等理由,而對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上述犯罪事實全部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二 頁第十六行)。其對於上訴人被訴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詐貸 八億元部分既為有罪之判決(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卻又對同 一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顯有矛盾。又原審卷內並 無原審法院向前述各該銀行函詢調閱上訴人申請貸款資料之函文 及各該銀行函覆之資料;原判決理由七內謂「經本院向各該銀行 查詢調閱申請資料,各該銀行均回覆未有申請資料,有前開銀行 回函附卷可憑」一節(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八至十行),顯與 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之1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有 行使(原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大安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貸八億元之事實。且其理由七內亦說明「前 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製作,而上訴人向大安商 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間,顯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該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見原判決 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三行)。但其理由二之㈡之3內卻說明:「 上訴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分別提出申貸八億元及六億八千萬元之要求,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金台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上訴人曾以前開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貸 六億八千萬元,堪信為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 二十一行),亦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 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曾以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貸八億元而未得逞云云。倘若無訛,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以外,並牽連觸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卻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究竟上訴人有無行使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貸款?此與上訴人此部分 所為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攸關,原判決未詳予釐清,而於 理由內為互相矛盾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 。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者,其判決 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間某日,向陳文俊佯稱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豐公司) 已支付籌建復華綜合醫院之不動產價金一億餘元,並提供崇豐公 司之支票作為向陳文俊、黃素貞借款之擔保,致陳文俊、黃素貞 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間分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匯款入上 訴人所指定李金台設於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再由李金 台轉匯入崇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共三百 萬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所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 之李金台或親自向陳文俊詐稱:伊已支付地主買賣價金一億多元 ,致陳文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陸續匯款 一百四十五萬元、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李金台所指定之大安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至三行 ),而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既指上訴人向陳文 俊、黃素貞二人共詐得三百萬元,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向陳文俊 詐得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即一百四十五萬元加上六十七萬三 千五百元之總和),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向陳文俊詐騙超過原 判決所認定之金額部分(即三百萬元減去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等於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以及上訴人同時共詐騙黃素貞三 百萬元部分,並未一併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述說明,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有罪判決書,對於 諭知主刑或從刑之種類及其範圍(例如有期徒刑、拘役、褫奪公 權之期間、罰金之金額、沒收物之種類及數量等),應於主文內 具體記載明確。如沒收物種類及其數量過多,固可將沒收物詳列 於附表,而於主文中僅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效力與 列載於主文內無異。但其以附表列載沒收物者,對於沒收物之種 類及數量仍應具體明確,否則即不足以為執行沒收之依據。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內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 表)、偽造之印章一枚均沒收」。但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沒收物 即「同上文件(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 陳素珠之印文」,並未具體記載其印文之數量,而僅載稱「數量 如附件所示」(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而觀之原判決附件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有一部分印文或殘缺不全或模糊不清, 無從正確辨認其中陳素珠之印文究竟有幾枚。原審未調取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查其中偽造陳素珠印文之具體數量,並明 確記載於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沒收物之「數量」欄內,而僅籠統 載稱「數量如附件所示」云云,仍欠具體明確,依上述說明,自 不足以為執行沒收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 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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