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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女友陳銀娟間有買賣股票 之金錢糾紛。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向陳銀娟索討未 果,雙方並發生衝突,上訴人竟心生報復,遷怒陳銀娟之妹乙○ ○,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 十九分許,前往乙○○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住宅即台南市○ ○路○○○巷○○弄○號,先翻越住宅庭院圍牆,再踹開住宅後 門內鎖(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此 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即以打火機點燃屋 內西南側臥房通舖上衣物,火勢因此延燒,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 通報消防人員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上訴人放火燃燬前開臥房一 間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未使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其 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 ,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 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 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原判決採用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以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燃燬起火點西南側臥房一間 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其餘房間或未燃燒,或僅受煙燻,均未 達燒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亦未波及影響該棟住宅之整體結 構,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之效用,並未因上訴人之放火而達燒 燬程度等語(見判決書第二、五頁),進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惟卷查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住宅燃燒後之狀 況記載為:「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 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並有屋頂燒 穿之照片可徵(同上卷第三六、三七頁)。果如此,住宅部分臥 房之屋頂既已燒穿,其結構是否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 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是否應以住宅之全部或大部分之結 構均受影響並致不能供正常之使用,始謂燒燬?即有進一步究明 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上述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 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上訴人 本件所為係犯該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且為累犯,竟 於理由第三項載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見判決書第六頁),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予加重,於法已 有違誤。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放火所為未達燒燬程度,為未遂犯, 應依法減輕其刑,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等語。果 如此,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七年,累犯加重為七年一 月至十年六月;再依未遂減輕至二分之一,為三年六月又十五日 至五年三月(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參照)。有期徒刑最高度刑部 分,累犯加重得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參照);再依 未遂減輕為十年。至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亦即本件刑罰加重、減輕 後,原判決如處有期徒刑,其刑度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十五 日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範圍內量定其刑。詎原判決竟謂:「…… 且查被告(上訴人)係侵入他人住宅再放火,幸經鄰居及時發現 並通報消防局派員到場滅火,始未釀成鉅災,危險性非常大,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參諸法定刑係應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輕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見判決書第六頁),猶 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其量刑基準,未審酌 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情節,於法顯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全無理由,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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