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0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女友陳銀娟間有買賣股票
之金錢糾紛。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向陳銀娟索討未
果,雙方並發生衝突,上訴人竟心生報復,遷怒陳銀娟之妹乙○
○,
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故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
十九分許,前往乙○○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住宅即台南市○
○路○○○巷○○弄○號,先翻越住宅庭院圍牆,再踹開住宅後
門內鎖(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此
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即以打火機點燃屋
內西南側臥房通舖上衣物,火勢因此延燒,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
通報消防人員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上訴人放火燃燬前開臥房一
間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未使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其
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累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
所稱燒燬住宅
,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
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
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原判決採用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
鑑定書,以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燃燬起火點西南側臥房一間
及屋內部分傢俱、衣物,其餘房間或未燃燒,或僅受煙燻,均未
達燒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亦未波及影響該棟住宅之整體結
構,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之效用,並未因上訴人之放火而達燒
燬程度等語(見判決書第二、五頁),進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惟卷查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住宅燃燒後之狀
況記載為:「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
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並有屋頂燒
穿之照片
可徵(同上卷第三六、三七頁)。果如此,住宅部分臥
房之屋頂既已燒穿,其結構是否已受影響,並因不能遮風避雨而
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是否應以住宅之全部或大部分之結
構均受影響並致不能供正常之使用,始謂燒燬?即有進一步究明
之必要。原判決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上述
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
,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
火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上訴人
本件所為係犯該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且為累犯,竟
於理由第三項載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見判決書第六頁),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予加重,於法已
有違誤。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放火所為未達燒燬程度,為
未遂犯,
應依法減輕其刑,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等語。果
如此,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七年,累犯加重為七年一
月至十年六月;再依未遂減輕至二分之一,為三年六月又十五日
至五年三月(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
參照)。有期徒刑最高度刑部
分,累犯加重得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參照);再依
未遂減輕為十年。至於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亦即本件刑罰加重、減輕
後,原判決如處有期徒刑,其刑度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十五
日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範圍內量定其刑。
詎原判決竟謂:「……
且查被告(上訴人)係侵入他人住宅再放火,幸經鄰居及時發現
並通報消防局派員到場滅火,始未釀成鉅災,危險性非常大,原
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參諸法定刑係應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輕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見判決書第六頁),
猶
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其量刑基準,未
審酌
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情節,於法
顯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全無理由,應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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