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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 :本票是被告等先寫好,因為我沒欠他們錢,我不願意寫,他們 就自己寫三張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等語。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亦不否認積欠甲○○一 百五十萬元,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甲○○供稱:係主動打電話邀告訴人前往顧檳榔攤,電話中未談 及清償債務及簽本票之事,到現場與告訴人談論後,始要告訴人 簽發本票等語;又稱:要告訴人簽本票早於案發前二、三個月即 告知告訴人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甲○○於偵查中 供稱:本票係由其朋友書寫;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改稱:係不詳姓 名男子所寫,當日在場男子均不認識;參以甲○○於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訴人給我保障,所以要他簽本票 給我,但他未簽,他們裡面有一個人有聽到,說隨便寫一寫,要 他自己蓋手印就好等語。倘告訴人係自願簽發本票,當可自行書 寫簽名,何須由他人代筆後再捺指印。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等脅 迫簽發本件本票,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 蔡明娟於第一審證稱:甲○○請我作證有關告訴人被打之事等語 。倘被告等未毆打告訴人,甲○○何須無故告知蔡明娟做證內容 及範圍為「告訴人被打之事」?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甲○○提出告訴人書寫之「切 結書」,係告訴人預先處理個人之「壽險理賠金」,其中提及之 「金錢糾紛」係說服告訴人之母之詞。倘告訴人積欠甲○○一百 五十萬元,何以在切結書中隻字未提?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就告訴人有無積欠 甲○○一百五十萬元,證人蔡明娟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係辦貸款 等語;證人莊雅娟證稱:係告訴人偷拿甲○○存摺盜領,並要甲 ○○自行記下等語,二人所述不符。另就甲○○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關係,蔡明娟、莊雅娟均稱不知甲○○曾提領六十三萬五千元 存入告訴人帳戶,僅知告訴人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就二人 間金錢往來並不清楚,證詞顯有瑕疵,原審採為甲○○有利認定 ,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說明告 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向台中縣勤務中心(下稱勤務 中心)報案,亦稱:「他們也沒有打我」、「我有欠她(即甲○ ○)沒有錯,我也有誠意要還她。」因認告訴人確有積欠一百五 十萬元債務及未遭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復說明:「勤務中心報 案錄音譯文」為告訴人之陳述,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 將「勤務中心報案錄音譯文」割裂分別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㈦告訴人向勤務中心報案指稱:「我不要寫啦,但他們人 圍著我沒辦法走出來,他們自己寫,然後拉我的手去蓋章」、「 沒有打我啦,那個氣氛很怕,說要怎樣怎樣」、「如果真的說起 來,我是有欠她沒錯,問題是說我也有誠意要還她,問題是她寫 的金額太誇張」等語,原審未綜觀全文意旨,僅節錄部分對話, 認告訴人確有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亦未遭受妨害自由 ,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具狀當庭請求勘驗「勤務中心報案錄音光碟」,以證明告訴人所 述受害經過屬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以公訴意旨略以:甲○ ○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緣甲○○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心 有不甘,竟夥同乙○○及另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 午八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相約在台中市○○路上之賴愈凱婦 產科會面。嗣告訴人依約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抵達上址後, 甲○○又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向告訴人電告其在台中市○ ○路○○○號之老主顧檳榔攤等候,告訴人即前往上址與甲○○ 會面。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等及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俟告訴人抵達檳榔攤內後,旋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 稱:「你與我大姐相識很久,分手後都沒有留下一些東西,大姐 心生不悅。」、「你欠我大姐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該如何處理 ?」等語,要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否則不讓告訴 人離開,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告訴人自恃未 積欠甲○○款項,回絕甲○○等人之索求。其中某二名成年男子 聞言,立即以拳頭及手掌搥打告訴人後腦勺及身體多處部位(未 成傷);另乙○○等人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威逼告訴人簽發本 票或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然因告訴人仍堅拒不肯,其中某名 成年男子即以兇惡口吻向告訴人恐嚇稱:「再不簽,就看著辦。 」「叫你簽你就簽,不是簽完就沒事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等人見告訴人始終不肯就範,隨即令 告訴人交出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並拿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三 紙,推由某名成年男子在票號分別為五八五四七七至五八五四七 九號之本票三紙上,依序填具發票人均為告訴人、地址均為台中 縣○○鄉○○路○段○○號、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均 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 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即本件本票),再脅迫告訴人於 本票上按捺指印各四枚後,始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讓告訴人離 去,甲○○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八時許,甲○○及乙○○持本件本票至告訴人 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債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件本票等情,因認被告等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 等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甲○○辯稱:當日以電話與告訴人相約 商談告訴人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因告訴人前曾表示有意償還 債務,且知告訴人尚無能力全數清償,始事先準備本票並帶至現 場,以便告訴人無力償還債款時,先行簽發本票作為保障。當晚 係告訴人自行進入檳榔攤內與其商談債務問題,並無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更無恐嚇、毆打告訴人,或不讓告訴人離去;且告 訴人當時曾自由進出檳榔攤購買檳榔、飲料等物。而於二人交往 期間,告訴人確有積欠其約一百五十萬元,並曾出具一紙載明「 欠債還款」等字樣之書面交其收執。告訴人當日因不想自行填寫 本票,乃取出國民身分證要其代為填寫,其遂將本票及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委由蔡明娟代為填寫,隨即前去如厠,並聽聞一名不認 識男子向蔡明娟稱:「寫這個簡單」,因認本票上字跡係該男子 所為,嗣後蔡明娟將本票交其持由告訴人捺按指印。與告訴人商 談期間,乙○○均在外等候等語;乙○○辯稱:當日係在檳榔攤 外等候,偶有進入檳榔攤內借用廁所,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恐 嚇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並以:⑴告訴人先後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稱:「我接到甲○○電話指示我前往檳 榔攤見面後,隨即前往,並看到甲○○,我進入檳榔攤客廳發現 內有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說你與我大姊相識很久 ,現在分手都沒留下一些東西,心中有一些不悅。三名男子叫我 寫本票給陳女,我不從,三名男子就以拳頭毆打我身體及頭部, 強迫我簽本票。我還是不從,其中一人就拿出三張本票自行填寫 ;另二名男子強押我蓋手印。三名男子毆打我時,陳女不在現場 ,他們有控制我行動自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甲○○ 打電話叫我到檳榔攤內,我到時看到一對男女及甲○○在外面等 我,他們叫我進去聊,門一打開,發現裡面有二、三位男生。進 去後有一男子說我欠甲○○一百五十萬元,問我要如何處理?但 我沒欠甲○○錢,過程有一點慌亂,現場我認識的一位男子給我 二個選擇,第一是馬上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第二是自己簽發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其中有一位用拳頭捶我後腦,用台語跟我說 『叫你簽你就簽,不是簽完後就沒事了』,中間過程有人好言叫 我簽,我還是不願意簽。後來我認識的人跟我說給我五分鐘考慮 ,並恐嚇若再不簽就自己看著辦,我當時很害怕。五分鐘後我還 是不簽,一位男子就強迫我拿出皮夾看我的身分證後就簽本票, 我不願意蓋手印,甲○○先拉我的手要蓋,後來有二人強拉我的 手蓋手印,他們不讓我離開」(見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卷第三十 頁至第三一頁);「我進去時就有一個自稱甲○○弟弟說我欠她 錢,叫我母親馬上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來,或是簽本票。後來要 我蓋手印時,有兩個人抓住我,一個人就是甲○○乾弟弟。進去 時乙○○坐在裡面麻將桌。自稱甲○○乾弟弟之人說:欠錢就簽 ,不然就會怎樣,並寫好本票金額、姓名、日期後,拉我的手蓋 手印。乙○○說欠人家錢就簽一簽就好了。甲○○除了剛開始及 結束時在場,大部分都在外面,是自稱甲○○乾弟弟的人打我頭 ,蔡明娟男友說若不是以前認識的話,就不是這樣而已,給我兩 個選擇也是他說的。我在裡面被限制兩個小時,在我有表示要離 開。我要離開時,蔡明娟的男友及自稱乾弟弟的人說錢拿來,你 就可以走了,意思是錢沒有拿來或沒有簽本票,你就沒辦法走」 (見第一審卷第七五至八十頁)。告訴人對於進入檳榔攤後,在 內等候之男子究係以告訴人與甲○○相識很久,分手後未留下一 些東西,甲○○心中不悅為由;或係藉詞告訴人積欠甲○○一百 五十萬元債務未還,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 疑;且告訴人係自行進入該檳榔攤內,並曾在檳榔攤購買檳榔等 物,亦無於試圖離去時遭人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強行阻止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嫌。⑵告訴人於警詢陳稱:「當時有三名男子以拳頭毆打我身 體及頭部,要我簽本票」、「因我於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雅鄉清 泉醫院後,我問醫院義工說:我要驗傷,但義工說我沒明顯外傷 ,驗也驗不出,我就沒有請醫師幫我診斷及驗傷」;及至第一審 則稱:我沒有受傷,也沒有驗傷,我不知道要去驗傷,因為我從 來沒有遇過,他只是用拳頭打我的頭,我想驗不出什麼傷,所以 沒有去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告訴人就遭被告等毆打 後有無前往醫院驗傷,前後指訴不一,復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以 明其說,難認屬實。⑶告訴人於警詢雖稱:乙○○有控制我行動 ,強押簽本票等語。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則稱:「乙○○是幫腔 ,類似要我簽本票的意思」、「乙○○有說欠人家錢就簽一簽就 好了」(見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五至 八0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乙○○限制行動自由,要屬 無據。⑷證人蔡明娟於第一審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好朋友,跟他 們(指甲○○及告訴人)大約一起認識的。當日告訴人約九點半 到,十點多就走,現場沒有爭吵或打架。甲○○拿本票給我寫, 但是由有一個想要追求我的客戶「阿祥」說寫這個簡單,他就寫 了。當天檳榔攤前半段或後半段的門是打開的,路人可以從外面 看到後半段,因為我們靠馬路那個門是玻璃的。告訴人及甲○○ 均坐在裡面沙發上,乙○○站在玻璃門外面走廊抽菸、講電話、 買檳榔、吃檳榔。當時在吹冷氣,中間木板門沒有關,告訴人行 動沒有被控制,他可以走來走去,還有買香煙、檳榔,來時有跟 我打招呼,走時也有跟我說拜拜。當晚在場男子只有告訴人、乙 ○○、「阿祥」、我男友即檳榔攤老闆林易清等語;告訴人對於 證人蔡明娟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亦不爭執;且蔡明娟與告訴人係好 友關係,蔡明娟所證告訴人並無遭被告等私行拘禁或強押簽發本 票等情,自屬可信。⑸告訴人另稱未積欠甲○○任何債務,自無 自行簽發本票之理。然甲○○已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所出具載明:「本人丙○○與甲○○小姐之金錢糾紛已難 一一細數,於欠債還錢之基礎下,若本人在任何情況中亡故後, 陳小姐以此據可分得本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之一半理賠金。…。若 理賠金不足一百萬元,則扣除歸還銀行欠款後,盡歸甲○○小姐 所有。…另份存於本人母親手中。…」等字句之文書一紙;告訴 人亦不爭執該紙文書確係親筆書立交予甲○○作為保障之事實。 甲○○辯稱:本票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始自行簽發以為保 證等語,應屬有據。雖告訴人事後具狀表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因我背負信用卡債務達數十萬元,而有自殺念頭。該紙文書係為 保護甲○○,欲讓母親誤信我確有欠甲○○金錢,才能甘心情願 將保險金一半分給甲○○,我實際上未欠甲○○任何金錢。(見 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甲○○當庭始提出上 開文書時,即自承係其所寫之遺書,並稱因甲○○要與其分手, 其背負著債務,很灰心等語(見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卷第三二頁 ),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之 事。⑹告訴人於第一審既稱:與甲○○交往四年,九十四年八月 間分手。有時要付房租,沒錢就跟甲○○拿。我也有給過甲○○ 錢,數目不清楚,在分手時並未結算。因為要辦信用卡,曾向甲 ○○借六十三萬餘元存入我的帳戶等語;復具狀表示: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分得父親遺產一百萬元,存入我所有台灣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內,迨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僅餘九十二元。其後則 均向母親拿取生活費,或向他人借款度日。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起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由甲○○先行存入六十三 萬五千九百元以便申請取得較高刷卡額度,我刷卡後之卡債均由 母親清償,甲○○亦有支出生活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0頁至 四三頁),並有告訴人及甲○○提出之上開存款存摺明細、繳費 收據、清償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第 一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八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足證甲 ○○辯稱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多次向其借款未還,分手 前曾表示願以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債務等語,亦屬有據。⑺證人蔡 明娟於第一審另證稱:大概知悉甲○○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甲 ○○有哭訴給我聽,告訴人有跟甲○○借錢時,甲○○都會跟我 說,那時甲○○、我、我的男友、告訴人都住在一起,甲○○有 跟我說告訴人要辦貸款要半年,他們兩個有說到結論說告訴人欠 甲○○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即甲○○與告訴人之友人莊雅娟 於第一審證稱:我與告訴人及甲○○認識五年。他們的財務狀況 我很清楚,我聽甲○○說告訴人有要還一百五十萬元。在談欠款 一百五十萬元時,告訴人有在場。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親口說他會 還等語。益見甲○○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並有償 還之意,始於案發當面商談後,自行交付國民身分證要其代為書 寫本票等語,當屬可取。⑻告訴人指稱本件本票上指印,係遭二 名男子強拉手指所捺按云云;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觀諸本票 上告訴人所捺按之指印,均係正、反面多枚,並均清晰而無渲染 ,有本票三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足認該等指 印應非告訴人遭人強拉手指所捺按。⑼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甲○○供述前後不一;乙○○稱:案發當日係甲○○一人怕會孤 單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本件本票係被告等與現場不詳之人等 共同脅迫告訴人蓋手印;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二 小時之久,更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告等犯行明確。又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書切結書與所謂一百五十萬元無關, 告訴人實無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等及其等聲請傳 訊之證人所述,均有矛盾不實之處。況告訴人報案過程,第一審 未詳查通聯紀錄,即判決被告等無罪,實有未當。惟被告等並無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本件本票 係告訴人自行蓋印,告訴人確有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所辯,核與甲○○、告訴人之共同友人蔡明 娟於第一審所證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積欠甲○○一 百五十萬元之事,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向勤務 中心報案,亦稱:「他們也沒有打我」、「我有欠她(按即甲○ ○)沒有錯,我也有誠意要還她。」有告訴人提出之勤務中心報 案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等所辯,應屬實情。至告訴人請 求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調設置於台中縣○○鄉○○○路之公共電話 (編號:0000000號)及勤務中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二十二時零分至翌日零時零分許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電話紀錄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通報勤務中心。然「中華電信 公司所屬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勤務中心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出帳資料之通話明細,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豐原 營運處函文附卷可證。又告訴人向勤務中心報案:「因報案人聲 稱要與家人研商後再決定是否報案,故報案人婉拒受理員警派人 至現場協助處理之建議,故本案未做案件派遣」,亦有台中縣警 察局函文附卷可證。上開函文內容,均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 據。雖告訴人提出「勤務中心報案錄音譯文」,然此為告訴人個 人陳述,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復依卷內證據,顯無 法證明被告等有本件檢察官所指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犯行,爰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 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 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等所辯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核與證人蔡明娟、莊雅娟證述相符;就告訴人之指訴,認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尚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 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 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原判決以告訴人於勤務中心報案所稱:未遭被告等毆打 ,並有積欠甲○○款項等語,據以佐證被告等辯稱未強迫告訴人 簽發本票為真實;復以告訴人縱向勤務中心報案指稱:遭被告等 限制行自動自由等語,係屬告訴人之指訴,卷內既無證據足認為 真實,尚不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該勤務中心報案錄音譯文既不足 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勘驗該錄音光碟,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㈥㈦㈧所指,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 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強制、恐嚇得利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上開妨 害自由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得利部分亦提 起上訴。查該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 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 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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