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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併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 銷褫奪公權宣告,經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相違,自難准許,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 已深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 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行與是否擔任公務員無涉,原判 決剝奪擔任公職之權利,顯有過當云云。然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三條(原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移置於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上訴人既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併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之判決,即無不合 ,自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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