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
有期徒
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併為相關
沒收諭知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
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
銷褫奪公權
宣告,經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相違,自難准許,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伊
已深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
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犯行與是否擔任公務員無涉,原判
決剝奪擔任公職之權利,
顯有過當云云。然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
三條(原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移置於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上訴人既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
諭知。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併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之判決,即無不合
,自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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