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子○○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2
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街○○○巷31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台灣省宜蘭縣○○鎮○○路159之1號
庚○○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鄉○○村○○街○○巷
寅○○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巷○號
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56
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
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
樓
午○○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
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
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癸○○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巷○○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戌○○(原名詹前朕)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5
亥○○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
天○○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3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2
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5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以下原判決漏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九七、一九六0一、一九八八三、二0八五七、二一二五一
、二一五六0、二一五六一、二一八七五、二二七二六、二三三
三四、二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子○○、丙○○、丁○○、戊○○、
己○○、庚○○、辛○○、寅○○、卯○○、辰○○、巳○○、
午○○、未○○、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甲○、乙○○、子○○、丙○○、丁○○、戊
○○、己○○、庚○○、辛○○、寅○○、卯○○、辰○○、巳
○○、午○○、未○○、申○○〈下稱甲○等十六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所載)起訴被告
甲○係美商貝克曼儀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
前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離職)、乙○○係飛碩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負責人,均牽連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等罪嫌。被告子○○係恆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負責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包含所吸收之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部分)、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等罪嫌。被告丙○○於七十
八年間任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下稱台北醫院)副院長,並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升任台灣省立新竹
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院長,
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圖利、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丁○○係新竹醫院副
院長,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被告戊○○係台北
醫院總務室主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
罪嫌。被告己○○係新竹醫院病理科主任,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
庚○○係新竹醫院總務科雇員,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
實登載
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被告辛○○亦係新竹醫院總務科雇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寅○○係台灣省立雲林醫院(
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實驗診斷科(
俗稱檢驗科)主任(八十五年八月調任省立彰化醫院〈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科主任)、卯○○則為該科組長(
於八十五年八月升主任),二人均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不實登載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辰○○係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巳○○亦係台北
醫院檢驗科組長、午○○時任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檢驗科檢驗師,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未○○亦係台北醫院檢驗科組長、申○○則係貝克曼公司業務代
表,其雖非公務員但與未○○共同犯罪,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尚不能證明甲
○等十六人有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甲○、子○○
被訴前揭部分(至其二人另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經第一
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及丙○○、丁○○、戊○○、己○○、
庚○○、辛○○、寅○○、卯○○、辰○○、巳○○、午○○、
未○○(下稱丙○○等十二人)、乙○○、申○○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
所稱之
身分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
祇須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
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
授權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
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
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
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二十三條
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判決
以:「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甲○、乙○○、子○○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其對象自須以公務員為前提;檢察官
指訴被告丙○○、丁○○、戊○○、己○○、庚○○、辛○○、
寅○○、卯○○、未○○、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亦應以前開被告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為
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被告丙○○、己○○、辰○○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該等被告具有
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分)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指訴
被告巳○○、戴振(政)耀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亦應以被告等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
份(分)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要言之,所謂『公務員』
,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
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
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
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
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
之人員』」「本案關於……新竹醫院、……雲林醫院、……台北
醫院、……桃園醫院採購、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性質上為私經
濟行政,參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之意旨,該等採購試劑、借
用儀器或採購儀器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參與上開
行為之人員核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所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又上開醫院人員所從事之
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除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者外,未涉及公權力行使,
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
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
綜
上所述,被告丙○○、丁○○、戊○○、己○○、庚○○、辛○
○、寅○○、卯○○、未○○、申○○、……辰○○、巳○○、
戴振(政)耀皆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關於
該等被告被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被告甲○、乙○○、
子○○被起訴行賄罪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異。」等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三),執為其等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之主要論據。然查:⑴依公訴意
旨,丙○○等十二人於行為時均係任職於公立醫院,依法辦理各
該醫院之採購儀器或試劑等業務
等情。倘若
無訛,則按諸行為時
之
法律,其等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雖其等行為後,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然上開承辦、監
辦採購之行為,如依現行規定,係屬於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業
務,即不能謂僅係一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無關。
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仍待釐清究明。
乃原判決逕以丙○○等十
二人辦理
上揭採購等事宜,祇係一般私經濟之行為,非屬現行刑
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因認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甲○、乙○○
、子○○不構成行賄,申○○亦不成立共同圖利罪名,遽行判決
,為有利於甲○等十六人之論斷,
難謂允洽。⑵本件檢察官係起
訴申○○為貝克曼公司業務代表,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台北醫院檢
驗科組長未○○共同圖利,復說明申○○雖非公務員但與未○○
共同犯罪,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之旨(見起訴書第三四頁)。原判決卻以申○○並非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認其被訴
犯行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一0列),資為
諭知其無罪之主要論據。此部分論述併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等十六人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
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乙○○、子○
○、丙○○、丁○○、己○○、庚○○、寅○○、卯○○等人,
經檢察官依
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發回。案經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甲○瀆職案卷宗,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
併辦部分,宜注意得否一併審判,附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壬○○、癸○○、丑○○、酉○○、戌○○、
亥○○、天○○、地○○、宇○○)部分
一、壬○○、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壬○○係貝克曼公
司臨床檢驗部經理,與甲○為配合省立醫院採購招標必須三家廠
商參與競標之規定,乃由甲○、壬○○輾轉指示該公司業務代表
癸○○,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飛碩公司、瑄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瑄昶公司)、正新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以上三家
公司,下稱飛碩等三家公司)及尤偉公司等交付公司印章之機會
,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參與新竹醫院
八十四年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之試劑採購投標,
足以生損害
於飛碩等三家公司及新竹醫院等情。因認壬○○、癸○○(下稱
壬○○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包含所吸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部分
)罪嫌;壬○○並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
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不能證明壬○○等二人有上開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其
二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
之結果及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其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檢察官提起
第二審上訴係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供承:……新竹醫院採
購招標需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故貝克曼公司找其經銷商正新公
司、瑄昶公司及飛碩公司圍標等情;且正新公司、瑄昶公司交付
印章予貝克曼公司,僅係同行間互保之用,對貝克曼公司圍標之
事並不知情等節,
業據證人即正新公司負責人陶宗豪及瑄昶公司
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另飛碩公司負責人乙○○亦不
知貝克曼公司借用飛碩公司名義圍標之事,業據乙○○於偵查中
供述
綦詳,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
顯有未洽。」等
情,為上訴理由。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述:「至於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採證不當,惟證據之取捨本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上訴意旨僅指出本件尚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然對原
審(指第一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
為具體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當,亦非可採。綜
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稱上訴意旨僅
指出本件尚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又謂對第一審判決究竟如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已「為」具體指明,前後歧異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
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
壬○○等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
檢察官指稱壬○○等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甲○與時任業務經理之壬○○,輾轉指示該公司業務代表癸○
○,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尤偉公司及飛碩等三家公司交付公司印
章之機會,代為填寫投標單、切結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參與新竹
醫院試劑採購投標,涉嫌偽造私文書為論據。然壬○○等二人均
否認犯罪,壬○○辯稱:投標核定之文件,除公司大、小章(指
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外,尚須營利事業登記證
正本、最新一期
報稅正本,伊不可能只憑大、小章而偽造文書;癸○○辯稱:伊
接任新竹醫院之業務時間不長,招標部分之資料早已準備好,招
標制度行之有年,招標簽到亦不會影響招標結果,招標都是沿用
前手之做法,並無違法,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各等語。經查:⑴尤
偉公司並未參加八十五年三月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案,此有該
院採購醫療用試劑公開招標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述之犯罪事實,顯屬有誤。⑵正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經其負責
人即陶宗豪授權,並非偽造。此據證人陶宗豪於偵訊證稱:伊確
曾將印章資料交予貝克曼公司,授權貝克曼公司參加投標;八十
五年新竹醫院之試劑投標案,亦係由伊於授權書上公司名稱及授
權人簽署處蓋章後,交由甲○所派人員帶回,再由甲○處理等語
。足見陶宗豪事前即明知且同意提供該等文件予貝克曼公司參加
投標,並授權該公司自行填製授權書之內容。則各該授權文件即
非偽造文書。⑶飛碩公司負責人乙○○將其公司大、小章(指公
司章、負責人印章)交貝克曼公司保管運用,以飛碩公司名義投
標係基於其概括授權,而飛碩公司之成立,係因乙○○之委託,
由甲○協商貝克曼公司財務部門協助辦理,此經證人乙○○、俞
華(即貝克曼公司財務長)、陳淑華(即貝克曼公司財務部主任
)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乙○○並提供飛碩公司大、小章予貝克曼
公司使用,足認其有授權貝克曼公司自由運用之意。則貝克曼公
司以飛碩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投標,
自係基於乙○○之概括授權而為,並非無製作權之情形可比,自
不該當刑法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名。⑷瑄昶公司係由甲○
負責經營,貝克曼公司亦係基於瑄昶公司之概括授權參與投標,
據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甲
○要我成立瑄昶(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瑄昶公司已由
貝克曼公司收回運作」等語,足徵瑄昶公司完全由時任貝克曼公
司總經理之甲○經營。貝克曼公司人員基於推展該公司業務之需
要,以置於貝克曼公司內之瑄昶公司大、小章參與新竹醫院之試
劑投標作業,本即屬瑄昶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況貝克曼
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事,亦非絕無僅有,丑○○於偵訊
時亦證陳:「瑄昶公司被貝克曼公司使用成為(台灣)省立台南
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得標商,供應貝克曼(
公司)試劑」等語;另
參酌證人即時任新竹醫院雇員之辛○○於
第一審陳稱:瑄昶公司並不是第一次來,來了好幾年等語。均
可
證明丑○○已明知並同意授權貝克曼公司以瑄昶公司名義投標,
且行之多年。貝克曼公司依據瑄昶公司之授權,製作相關文件,
以瑄昶公司名義參與八十五年新竹醫院試劑採購招標,並非無製
作權,與刑法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亦甚灼然。
⑸證人即新竹醫院總務室科員陳慧娟於第一審證稱:投標廠商要
繳交營利登記證、公司證明、完稅證明等語。貝克曼公司若未經
授權,不可能於投標時繳驗上開三家經銷商之公司證件正本。亦
足見飛碩等三家公司均確授權貝克曼公司,備妥相關文件參與新
竹醫院採購試劑之投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等由甚詳。所為論述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其既採信陶宗豪、丑○○、乙
○○上開
證言,自已不採其等其餘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以第一審檢
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意旨,僅指出本件尚有不利被告等人
之證據,然對第一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形,「為」具體指明
而非可採部分(見原判決第九三頁末列至第
九四頁第四列),該「為」字顯係「未」字之誤寫,因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執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
,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
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經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日北檢英
金八十四偵二二三四二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
卷㈠第一頁),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二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施行之後,依該條第五款
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檢察官對壬○○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認壬○○牽連
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丑○○、酉○○、戌○○、亥○○、天○○、地○○、宇○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丑○
○、酉○○、戌○○、亥○○、天○○、地○○、宇○○(下稱
丑○○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
於諭知丑○○等七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核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
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猶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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