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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 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陳稱:有與高福政發生言語 衡突,並出手毆打高福政,曾手持敲打鈑金外形彎彎的修車工具 ,復召集綽號「阿弟」者前來車廠之供述,證人高福政、高育期 、乙○○、陳文彬(改名陳建賓)、曾順興、洪榮佳、洪莊月分 別於偵審之證言,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略稱:告訴人高福政、高育期、乙○○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有遭 受上訴人妨害自由,然渠等警詢初供時均陳稱上訴人並未持槍恐 嚇及控制行動等語,即足憑以彈劾其偵審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 言,原審未審酌此情,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本件糾紛肇因於高 福政等人在現場揚言報復所引起,上訴人亦坦承有毆打、恐嚇被 害人等情,原審未審酌前情,卻量處重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上訴人犯後復與高福政達成和解,有上訴理由書所附和解書可憑 ,請求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云云。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 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證人高福政、 高育期、乙○○先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諸職權 為證據之取捨,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上 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 ,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之刑度,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 衡,又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就原 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 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與前述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再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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