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
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陳稱:有與高福政發生言語
衡突,並出手毆打高福政,曾手持敲打鈑金外形彎彎的修車工具
,復召集綽號「阿弟」者前來車廠之供述,
證人高福政、高育期
、乙○○、陳文彬(改名陳建賓)、曾順興、洪榮佳、洪莊月分
別於偵審之
證言,
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卷內其他
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適用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略稱:
告訴人高福政、高育期、乙○○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有遭
受上訴人妨害自由,然
渠等警詢初供時均陳稱上訴人並未持槍恐
嚇及控制行動等語,即
足憑以彈劾其偵審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
言,原審未
審酌此情,難認與
證據法則相符;本件糾紛肇因於高
福政等人在現場揚言報復所引起,上訴人亦坦承有毆打、恐嚇被
害人
等情,原審未審酌前情,卻量處重刑,適用法則
顯有未當,
上訴人
犯後復與高福政達成
和解,有上訴理由書所附和解書
可憑
,請求予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云云。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
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至於證人高福政、
高育期、乙○○先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諸職權
為證據之取捨,
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上
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
,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之刑度,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
衡,又未逾
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就原
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
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
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與前述
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被告提出和解書一紙,再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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