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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四七至一二六六三號、第一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甲○○、戊○○(按此二人係夫妻)、丙○○( 按與甲○○為兄弟)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偽造之簽注單,其 中多有僅記載下注號碼,別無其他文字者,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 既說明其性質上為「準私文書」,然同欄第三項復謂持該簽注單 領取彩金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 違誤;且此行為,實僅屬詐欺手段,原判決未指明究竟有何法益 受侵害,而可該當於偽造文書罪章所定「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責相繩,自嫌判決理由欠備。甲○○ 、丙○○相同上訴意旨尚略稱:㈠、系爭簽注單係由伊等選取 號碼,囑由組頭即被害人代書於紙上,再交給伊等作為簽注憑證 ,足見製作權仍在伊等賭客,原判決未就製作權誰屬一情詳察, 遽論伊等犯偽造私文書罪,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該簽注 單上有一些號碼,並不具意思表示,不符合刑法文書之概念, 原審卻為相反判斷,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尤以組頭張淑惠 供明純在伊等持以簽注之「六合彩港式開獎號碼表」上,簽「張 」及劃圈,以示辨別等語,則伊等在相同之用紙上依樣簽「張」 、劃圈,無非偽造署押之輕罪行,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較 重罪名論處,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㈡、原判決理由雖記載系爭偽造之「陳宏昌」、「葉俊國」 之簽名及指印,上揭「張」氏(張淑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然未引據沒收法條,仍屬理由不備。甲○○另單獨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既認伊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 嚇取財罪,乃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維持第 一審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竟未及依司法院第六六 二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折算之知,當非允洽。丙○○另單獨上 訴意旨略為:伊縱有偽簽「葉俊國」之姓名於系爭和解書見證人 欄,但實無該人存在,自無生損害於其人,而所捺按之指印難謂 虛偽,祇屬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名,顯然 適用法則不當。戊○○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參與簽注下 賭之事,但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伊有參與持用偽造簽注單領彩 金之情,自不能因伊與集團首犯甲○○係夫妻,逕行推認屬共同 正犯,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戊○○就被訴之犯罪,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實際分贓詳情,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且對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加採納?實違證據裁判主義,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 決就所採為認定犯罪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詳細說明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尤以扣案之物,究竟是否經合法搜索而取得者,其 採證認事是否適法,即有未明;又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諭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就各犯之罪刑項下,逐一分別宣 告,其中「X光片檢視燈」如何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而屬得沒 收之物,原審未加詳察,遽行維持,復不補充敘明理由,均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等持偽造之簽注單向投注站詐領彩金 ,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則認為數罪併罰,當非 允洽。再另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言:伊已與被害人之一之呂 蘭桂成立民事和解,且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諸其他共同正犯為 輕,復坦認過錯,原審未詳加斟酌,仍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之刑 度,已有失衡,並違背比例原則,況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均非適當各云云。惟查:㈠、證據 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取財物,究竟屬於想 像競合犯或應依數罪併罰處斷,須就犯罪之具體情狀而為審酌、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當予尊重。又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以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不 以分享犯罪所得為必要,重在處罰其惡性,是行為人合謀相互利 用他人,無論所分工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或以外之行為,因合 作實行其犯罪計畫,自應就犯罪之全部共負刑責,不分軒輊。再 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或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即屬之。六合彩之類賭博,在我國非合法,為免遭 查緝,僅在紙上書寫六組阿拉伯數字,自外觀上雖不具有通常文 書所應表明之意思內容,但在其圈內人士習慣,已足以表示該紙 上數字乃下賭注之人向組頭或簽注站簽賭,經組頭、簽注站承收 之組號憑據與用意,並於中彩時供為核對領款之證明,符合上揭 準文書之概念;且無論係由組頭、簽注站人員主動作成,抑或由 簽注賭徒書寫交給組頭、簽注站人員畫押確認,既屬該組頭、簽 注站簽認之文書,製作權人仍係該組頭或簽注站人員,不因其用 紙原屬下注之賭徒所有,而謂製作權人變成該賭徒,更不能割裂 認為偽造其上之畫押,純屬偽造署押,而非文書。至偽造文書印 文罪章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發 生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屬抽象之危害概念,故自文書之信用性觀 察,倘因不實,即足致損害,要件已該當,以「他人」而言,縱 然實際上無相關之其人存在,但形式上既足令人信其可能存在, 即於文書之信用性有損,無主張卸責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已明白認定、記載上訴人五人如何共同圖謀不法錢財,而造假、 分工實行犯罪計畫,並於理由內說明因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指出行使偽造之簽注單,與被害 人幾經爭論,始達致騙財結果或半成果或未如願,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應獨立成罪,而與詐欺(既、未遂)罪部分分論併罰, 另於其附表三備註欄內,載明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宣告 沒收偽造「陳宏昌」、「葉俊國」簽名、指印之依據,「X光片 檢視燈」二組,係甲○○所有,供偽造簽注單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指摘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妄指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原則,然同條第二項以下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及若干特別法定有例外規 定,其中尤以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範圍最廣,於當事人明示 或默認傳聞證據,經法院審酌其作成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認為 適當之時,即得作為證據。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行為,原屬常態,雖然偶有違法情形,難以否認,終屬例 外,是於證據之取得過程,無論係供述或非供述,倘當事人原不 爭執其適法性,既符合原則,法院自毋庸在判決中贅予詳述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理由。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等情形,因屬例外得為證據,仍應說明理由,俾資周妥。原判 決於理由甲之內,分項說明關於其採用之言詞供述證據,如何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文書部分,如何得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具有證據適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其此部分理由欠備,顯然誤會。㈢、刑罰 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既於法定刑度之內擇 定宣告之刑,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徒刑得易科罰金規定,係以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受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為條件,倘宣告刑為七月以 上,即不適用之。在數罪併罰之情形,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倘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刑合併處罰,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刑標準之諭知,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詳。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犯罪事實六、九及十部分,各有宣告刑八月、十月、八月之情 形,原判決於合併定執行刑時,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 六二號解釋尚嫌未洽,為無可取。原審又以第一審已審酌丁○○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詐欺集團,偽造 簽注單,利用被害人擔心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遭警查獲,願意低 調處理了事之心理,輕易得逞獲利之犯罪手段,食髓知味,一再 犯案,暨其實際參與之主從關係、情節輕重、次數、分工模式、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其中四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應認罪刑相當,予以維持,駁回丁○ ○部分之上訴。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其實乃最低本刑,根 本不可能更輕),丁○○上訴意旨指稱違背比例原則,殊無可採 。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自發布之日後始發生效力,原 審判決之日未及適用,仍非不得於執行時,聲請為易刑之補充裁 定。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行文問題,於原判決之結果無何影 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許憑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五人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戊○○、乙○○ 、丙○○、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 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案件;甲○○、戊○○、乙○○、丙○○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 款之案件;丙○○、乙○○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核係同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五人竟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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