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緣謝俊煜因故得知上訴人甲○○在
販賣毒品,遂向警方表示願協助員警調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
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在員警曾俊達監控下,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其願以新
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各若干,上訴人即基於
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謝俊煜在電話內約定在桃園縣
龜山鄉「碧雲天汽車旅館」前交付上開毒品。於同日上午三時三
十分許,謝俊煜乘坐員警曾俊達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旋
見上訴人依約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0公克)及安
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各一包前來,上訴人見曾俊達駕駛之
車輛即上車坐在後座,並命曾俊達將該車駛離,準備在車上交付
毒品予謝俊煜。
嗣該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麥當勞前,
於上訴人尚未交付毒品予謝俊煜之時,即為埋伏之員警陳聰敏駕
車將曾俊達所駕車輛攔下,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前開毒品而未
遂。因認上訴人涉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被訴之前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警察機關在
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
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辦案方式在不違
反
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
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
公判庭而採為法院論
罪
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
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
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
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
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後
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
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
證人謝俊煜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可能有查到『游』(指
上訴人,下同)的電話,所以警察就叫我配合他們打電話給『游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游』,電話中我
告訴『游』:『我是阿
華(阿華是指我老闆陳政華,我在工作時,就有聽過陳政華都是
這樣買毒品,所以我知道要這樣說),我要東西』,然後她跟我
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龜山麥當勞附近見,她說她會穿什麼顏色的
衣服,之後警察就開車載我去麥當勞等候,後來看到被告『游』
走過來,她一上車,警察就將她捉住,把她帶回警局偵訊,才搜
出她身上有帶毒品」、「(問:你當時打電話給『游』時是否有
說要買何種毒品?)沒有」、「(提示九十二偵續八九號二六頁
筆錄,問:你當時在電話中是否有說是:『我是阿華,我要東西
』?)是」、「(問:你有講明白『東西』就是毒品嗎?)沒有
」、「(問:警方要你配合打電話時,你有無對被告說毒品的種
類、數量、價格?)沒有」、「(問:警方有指導你要如何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多少的毒品嗎?)沒有」(見偵續字卷第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以及原判決理由記
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因證人謝俊煜經警授意撥打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前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而
為警查
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節屬實,
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曾俊達、陳聰敏……於偵查及本
院(指原審)前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無誤」。如若俱屬無誤,顯意
指上訴人於謝俊煜告以:「我是阿華,我要東西」後,立即知悉
其所述何意,當下即約其至碧雲天汽車旅館前之麥當勞附近見面
,屆時復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小包前往,俟甫與謝某見面
即進入謝某所乘之小客車內;若謂上訴人原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之意思,何以聽聞謝俊煜告以:「我是阿華,我要東西」,
即能完全了解其意,並立刻約其見面且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乙小包赴約?能否以謝俊煜告稱:「我是阿華,我要東西」,即
謂上訴人之所以起意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係因出於他人「引誘
」?均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認本件係陷害教唆,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非無可議。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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