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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謝俊煜因故得知上訴人甲○○在 販賣毒品,遂向警方表示願協助員警調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事。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三時許,在員警曾俊達監控下,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其願以新 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各若干,上訴人即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謝俊煜在電話內約定在桃園縣 龜山鄉「碧雲天汽車旅館」前交付上開毒品。於同日上午三時三 十分許,謝俊煜乘坐員警曾俊達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見上訴人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0公克)及安 非他命(毛重一.七公克)各一包前來,上訴人見曾俊達駕駛之 車輛即上車坐在後座,並命曾俊達將該車駛離,準備在車上交付 毒品予謝俊煜。該車行至桃園縣○○鄉○○路○段麥當勞前, 於上訴人尚未交付毒品予謝俊煜之時,即為埋伏之員警陳聰敏駕 車將曾俊達所駕車輛攔下,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前開毒品而未 遂。因認上訴人涉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被訴之前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 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辦案方式在不違 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非不得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而採為法院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 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或受警方唆使之 人)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後 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使之 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 證人謝俊煜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可能有查到『游』(指 上訴人,下同)的電話,所以警察就叫我配合他們打電話給『游 』,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游』,電話中我告訴『游』:『我是阿 華(阿華是指我老闆陳政華,我在工作時,就有聽過陳政華都是 這樣買毒品,所以我知道要這樣說),我要東西』,然後她跟我 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龜山麥當勞附近見,她說她會穿什麼顏色的 衣服,之後警察就開車載我去麥當勞等候,後來看到被告『游』 走過來,她一上車,警察就將她捉住,把她帶回警局偵訊,才搜 出她身上有帶毒品」、「(問:你當時打電話給『游』時是否有 說要買何種毒品?)沒有」、「(提示九十二偵續八九號二六頁 筆錄,問:你當時在電話中是否有說是:『我是阿華,我要東西 』?)是」、「(問:你有講明白『東西』就是毒品嗎?)沒有 」、「(問:警方要你配合打電話時,你有無對被告說毒品的種 類、數量、價格?)沒有」、「(問:警方有指導你要如何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多少的毒品嗎?)沒有」(見偵續字卷第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以及原判決理由記 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因證人謝俊煜經警授意撥打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前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查 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屬實, 並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曾俊達、陳聰敏……於偵查及本 院(指原審)前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無誤」。如若俱屬無誤,顯意 指上訴人於謝俊煜告以:「我是阿華,我要東西」後,立即知悉 其所述何意,當下即約其至碧雲天汽車旅館前之麥當勞附近見面 ,屆時復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小包前往,俟甫與謝某見面 即進入謝某所乘之小客車內;若謂上訴人原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 他命之意思,何以聽聞謝俊煜告以:「我是阿華,我要東西」, 即能完全了解其意,並立刻約其見面且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乙小包赴約?能否以謝俊煜告稱:「我是阿華,我要東西」,即 謂上訴人之所以起意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係因出於他人「引誘 」?均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認本件係陷害教唆,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非無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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