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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0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二一、一三○一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己○○、丙○○、甲○○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戊○○、丁○○、己○○、丙○○、甲○○)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丁○○、己○○、丙○○、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丁○○、 己○○、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戊○○共同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拾萬元;己○○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丙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均同時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相關從刑宣告;另維持第一 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同 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 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 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 ,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亦即犯罪事實 ,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如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 ,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於法即屬有違。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指丁○○除擔任司機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 外,尚自任未滿十八歲女子A1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經紀 人,第一審法院調查後認丁○○並無該部分犯行,故未於第一審 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上開事項。而原判決認定丁○○有自任A11 之 經紀人犯行,並記載於事實欄內。惟原審踐行審判程序,就丁○ ○被訴事實訊問時,僅訊以:「由丁○○搭載陳文玲 (綽號幼幼 )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A11前往各地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 由己○○、丁○○、丙○○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轉 交予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二五一頁反面 );並未就丁○○是否擔任A11 之經紀人一事進行訊問,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遽行辯論終結,並認定確有該部分犯行, 致丁○○無從就此提出辯駁,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尚有違誤。(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者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但 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方面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又判 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 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即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似認甲○○、丙○○均 明知意圖營利而媒介為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惟 甲○○、丙○○均辯稱不知應召女子之實際年齡等語;參以證人 簡○○於原審交互詰問結證稱: 「客人需要小姐會打給三七( 應召站內「阿姨」,俗稱「三七仔」)、三七再打給公司、公司 的內機再打電話聯繫小姐並通知車伕載送。內機不清楚小姐樣子 ,大部分都是我告訴他們小姐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證人A13、A1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同日結證稱:「 (你有無見過甲○○?)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第 一二四頁反面),證人A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證稱:「( 你有無見過被告甲○○?)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而甲○○係擔任內機聯繫工作,工作性質與從事應召之女子並 無直接聯繫,如何知悉渠等年齡?另丙○○搭載之小姐A12 於偵 查中亦供稱:「(你有無向應召公司告知你幾歲?)有,我有跟 網路上認識並介紹我從事應召之男子,說我的年齡為十七歲。」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偵卷一第一二七頁)、「( 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會從事應召工作係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間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何人,經由其介紹進入應召站內?)結識 綽號『坤爸』男子」(見上揭偵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警詢筆錄,除了簡 坤助外,有無和其他應召站的人員提及妳年齡的事?)沒有。」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A12 似僅告知綽號 「坤爸」之簡坤助有關伊未滿十八歲之事。則丙○○主觀上如何 明知A1 2係屬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甲○○、 丙○○明知渠等聯繫、搭載之應召女子有未滿十八歲者之依據及 理由,復未敘明上開有利甲○○、丙○○之供述證據部分為何不 予採納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所謂之「幽 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 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 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 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 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 靈抗辯」。原判決雖說明戊○○所稱「阿曼尼應召站」實際經營 者為「阿寒」之男子,係屬幽靈抗辯而不予採信。惟卷內除有戊 ○○自警詢審理中一致之陳述外,另證人簡○○於偵查中曾結 證稱:「(問:當時何人在經營應召站?)那時是戊○○全程跟 我配合,但他後面還有幕後老闆,叫阿寒」(見上揭偵卷四第一 七0頁);又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阿曼尼應召站誰 經營的?)一個胖子叫「阿海」(音譯)」、「(請提示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卷四第一七0頁,你曾經提到那時是戊 ○○全程和我配合,但他背後有幕後老闆阿海,是那個應召站的 老闆?)是阿曼尼的老闆」、「戊○○是薪水制的,沒有拿到幾 成」等語。所證似認「阿海」即係「阿寒」,為阿曼尼應召站之 實際經營者,似足為戊○○所稱「阿曼尼應召站」實際經營者為 「阿寒」男子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戊○○之證言 ,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戊○○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 靈抗辯」,判決理由嫌有未備。(四)、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 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 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 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 說明「己○○前有妨害風化二次等前科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 十七頁倒數第十三行),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己○○並無任何妨害風化前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 ),原判決科刑時,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審酌己○○ 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前案紀錄表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事涉己○○所受科刑之輕重,於判決不無影響,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戊○○、丁○○、己○○、丙○○、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五人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判決綜合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A13 、劉文 淵之證述、照片一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援 引證人A13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有告知乙○○伊十七歲等語 (見上揭偵卷㈣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因而不採乙○○ 所辯查獲當天始知A13 未滿十八歲,無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主觀犯意,認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 年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直接 故意,核與卷存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說明雖嫌簡略,究非理由 不備,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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