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
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
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即應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將刑法上得減之規定,誤認為係必減,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又該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
既遂之刑減
輕之,但應否減輕,尚有待審判時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
如予減輕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判決理
由內記明其
審酌之情形。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僅因與被害人周水木間土地界址測量糾紛之細故,即起
殺意,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
害,惡性頗重,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
犯後以酒後意識不清等
語推稱忘記,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對於被告前揭
犯行,何以認定其具有減輕其刑之理由,
可謂全未論及,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被告行兇地點
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無非係以
證人周福參、陳詹阿美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周福參於原審證述:
(辯護人問:本件發生地點是什麼樣場所?)我問他(即本件被
告),他說是私人的宮。(辯護人問:一般人可以進去拜?)都
可以。(辯護人問:他《指被害人》平常住在案發地?)他租人
家做宮,他不住在那裡,住在菜市場旁邊等語。證人知悉案發地
點於何處以及該處一般人可以進去參拜乙節,顯係傳聞而來,並
無
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不住在那裡,住在菜市場旁邊乙節,究
竟證人係如何得知及其
憑信性如何
等情,原審亦未調查明確。證
人陳詹阿美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案發地點你是否知道?)
我只知道南山妙善堂。(辯護人問:平常人是否都可以出入拜拜
?)可以。(辯護人問:被害人周水木是否住在妙善堂?)不是
,他住在菜市場旁邊的忠孝城等語。然證人係如何得知本件案發
地點為何處?其有無去過案發地點?其陳述案發地點之情況係基
於本身之親身經驗,或是由他人轉告得知?又其究係如何得知被
害人住居何處等?憑信性如何?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遽採其證詞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另被害人具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調查未盡,經核尚難認顯無
理由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一七三七四號函
暨檢附之
精神
鑑定書,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酒精影響而達
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前述鑑定書
乃於九十五年九月間
所製作,距案發時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已一年餘,相隔甚久,何
能鑑定案發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是該報告
顯有重大瑕疵,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顯有採證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與友人飲用酒類;惟理由欄認定被告「當
晚最後喝酒處所即吳文明之住處」,就被告喝酒之時間,分別記
載為上午、當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康寧醫院急
診室之病歷作為判斷依據,未於
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病歷,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周水木、周宜韞、吳文明之
證言,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集逵字第0九四00二二九五六號函、
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集逵字第0九六000三五一八號函暨檢附之
被害人周水木病歷資料,周水木受傷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
五00一七三七四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扣案之西瓜刀一
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
四0一四四九五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照片,第一審
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
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
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從上午喝酒喝到晚上,
喝醉要回家,只是想進去拜拜,一進去就跟被害人周水木發生毆
打,被害人有打伊,但因伊喝太醉,不記得事發經過云云。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當時
已呈酒醉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
公訴人所
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無故侵入台北縣汐止市
○○路○○○巷○○弄二十八之二號周水木之住家,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殺人未遂罪,於理由說明: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後段,因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即應按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於據上論結欄引
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難謂有理由不備
情形。(二)、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被害人周水木間土地界址
測量糾紛之細故,即起殺意,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惡性頗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以酒後意識不清等語推稱忘記,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五年,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
尚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判決引用證人周
福參、陳詹阿美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係被害人周水木租予朋友
開設的南山妙善堂,
而非周水木之住所,並無圍牆,平常人都可
以出入拜拜等語,並
參酌一般私人所設之廟堂,多有開放供人參
拜之情,而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應為可採。是上開地點既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當晚縱未經允准而進入,尚難認係無故侵入
等情。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此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四)、台北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作精神狀況鑑定,依其鑑定書記載:案發前被告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鑑定時亦無明顯精神症狀,被告於鑑
定時描述案發當時有大量飲酒之行為,然依案發不久於康寧醫院
急診室就診之病歷記載,被告之意識清楚且無明顯動作及行為異
常,本案亦無被告酒精測試濃度之客觀飲酒事證,因此推斷被告
於案發時可能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並不符合急性酒精中毒之診
斷,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因明顯酒精中毒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
因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情。該項鑑定雖係案發後經過一年多之九十五年九月所為,然
既已參酌案發前、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症狀及案發不久被告於康寧
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資料,自難認有何瑕疵。況被告及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詢以對上開鑑定書之意見時
,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
始主張康寧醫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資料未經提示,原審採用該鑑
定書,採證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五)、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與
友人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友人住所返家途中,行經台
北縣汐止市○○路○○○巷○○弄二十八之二號周水木租予朋友
開設之南山妙善堂等語,該項認定核與被告於原審
所稱:案發當
天,伊從上午喝酒喝到晚上,喝醉要回家,只是想進去拜拜,一
進去就跟被害人周水木發生毆打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
第二至四行)。又依原判決理由敘述:被告當晚最後喝酒之處所
即吳文明住處,與南山妙善堂距離約六、七十公尺,
業據證人吳
文明證述在卷等語。均表示被告係案發當天上午在友人吳文明住
處喝酒至晚上要回家時與周水木發生毆打行為等語,原判決所為
論述,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核係對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
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