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
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
甲○○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猥褻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
滿十四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
此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
乃犯罪事實不可或
缺部分,非但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且應於理由內敘明所
憑之
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六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連續強制猥褻甲女多次
等情
(見原判決事實)。然對於上訴人於猥褻時,主觀上明知甲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謂
上訴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罪
故意,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
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
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
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
猥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止(同年七、八月暑假
期間除外),先後在嘉義市○○國
民小學(下稱學校)五樓教室及電梯內,違反甲女之意願,連續
伸手正面或往後貼近甲女,以雙手往後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及
下腹部多次。然上訴人自上載時間,究竟對甲女強制猥褻「幾次
」?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籠統認定有「多次」,已有未合。又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認上訴人於上載時、地,均係以雙手撫
摸之方式,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然
稽之卷附筆錄內
容,甲女對遭上訴人猥褻情節,於
偵查時證稱:上訴人從九十三
年五、六月間起,在學校五樓之科任教室、電梯內用手撫摸伊胸
部及下體,最後一次係同年十二月三日在電梯內撫摸伊下腹部(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原審則證稱:第一次係九十三年五、六
月間,在教室摸伊胸部,同年九至十二月間均在電梯內摸伊胸部
及下體(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如所供均
無訛,
上訴人有否各次均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甲女證述似
非一致,原審就上訴人各次猥褻行為之具體
態樣為何?並未調查
釐清明確認定,僅籠統載稱猥褻甲女之胸部、下體及下腹部,自
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強制猥褻甲女
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強制猥
褻犯行,除引據甲女之指訴外,雖又援引
證人陳○川、黃○木等
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電梯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錄音帶及譯文,
暨第一審、原審之
勘驗筆
錄資為
補強證據。然依卷內資料,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
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五樓之科任教室、電梯內用手撫摸我
胸部及下體,最後一次是十二月三日在電梯內撫摸我下腹部」(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第一審則證述:「九十三年五、六月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搭電梯,進電梯後就
按五樓,……電梯停
在五樓,他就往後退,他的手就往後摸,摸我的胸部……並往下
摸我尿尿的地方……」「五年級的時候都在電梯摸我」「我確定
被告有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會痛,覺得陰部有異物插入之感
覺。插入我下體的時間,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都有」等語(見第
一審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一、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若所供均非
虛,於
上揭時間,上訴人究僅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或兼有性交犯行
,甲女證述已有齟齬,
難謂無瑕疵可指。再稽之卷附電梯錄影光
碟及勘驗筆錄之內容,乃關乎上訴人與甲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在學校電梯內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未及其他期間;
同年月五日之錄音譯文部分,上訴人雖多次供稱「我承認做錯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陳○川等
人證述當日
錄音情形在卷,惟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外之期間,
究有如何之強制猥褻或性交被害人之行為?則未明白供述。是除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外,其餘期間除被害人指述外,似無其他補
強證據,上載證據得否為上訴人係連續犯強制猥褻之證據?饒有
研求之餘地,自應
予以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原審未切實
查明論述,僅憑甲女之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有連續對甲女強制猥褻
之侵害,並論以連續犯之罪責,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㈣、科刑
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
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為裁判後,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條件),始將原規定「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要件,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犯之者」。亦即原審判決時,對十四歲之女子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猥褻罪,仍列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處罰範疇。
原判決既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為論罪,對第一審判
決主文宣示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名,未予糾正,竟仍
諭知
上訴駁回
,亦有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刑法
已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
加重條件),併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新舊規
定之比較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K